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簡上,276,2020080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以私人借貸為業,訴外人王素真
  5. 二、嗣王素真向上訴人謊稱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所有借款,且出
  6. 三、再參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簽發時點多相對應,且金額亦多
  7. 四、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王素真搬離住處後,即於105年9月
  8. 五、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均與王素真在場一起
  9. 六、縱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2
  10. 七、又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收據係由王素真所
  11. 貳、被上訴人則以:
  12. 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因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而結識
  13. 二、再由王素真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與系爭本票發票
  14. 三、至於系爭收據係上訴人因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希
  15. 四、另王素真於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時間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8
  16. 參、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
  17.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至334、338至339
  18.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19. 二、兩造為鄰居關係,訴外人王素真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嗣於
  20. 三、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9
  21. 四、上訴人與王素真於104年1月5日簽立系爭收據,內容詳如原
  22. 五、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一編號10
  23. 六、上訴人有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系爭借據,內容詳如
  24. 七、王素真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5. 八、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5年9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
  26. 九、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6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三
  27. 十、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27
  28. 伍、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主
  30.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之部
  31. 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1,825,000元,為無理由,
  32.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為
  33. 五、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
  34. 陸、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3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36.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謝天春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水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本息範圍,對上訴人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以私人借貸為業,訴外人王素真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素真自民國102年起,常向上訴人哭訴其家庭不睦且有經濟需求,因被上訴人常與其爭吵及毆打,故不敢向被上訴人借錢,遂央求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保證自行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因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被上訴人係委由王素真提領現金,然王素真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二、嗣王素真向上訴人謊稱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所有借款,且出具104年1月5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上訴人,其上記載:「茲收到謝天春歸還我老公林水泉的借款總共(伍佰伍拾)萬元整,茲因本票與借據不慎遺失無法歸還謝天春,特立此據證明,他日若過去所簽的任何票據遺失後再尋回,皆不得再拿來向謝天春催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收款人:王素真…借款人:謝天春…。」

且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上訴人果真未催討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因而誤信王素真此後亦會負擔清償責任,又繼續代王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面額共計96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本票面額610萬元,被上訴人係委由王素真提領現金,然王素真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

至於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簽發日,被上訴人雖匯如附表三編號5、8至10、14、26所示款項至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亦將該款項於扣除王素真應返還上訴人之保單借款利息或代墊款後如數匯予王素真,並非向王素真收取利息,嗣王素真自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亦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共計1,825,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故上開借貸款項均係由王素真取得,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借款。

因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三、再參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簽發時點多相對應,且金額亦多相符,且王素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9號背信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系爭收據所載550萬元係伊應償還被上訴人等語,更可證上訴人確係代王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素真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立之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未載明上訴人有收到借款,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匯款紀錄及簽收現金證明,難認其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縱上訴人在系爭收據「借款人」欄簽名,惟此並非對借貸、收到借款之事實為訴訟中之自認,且其上所載550萬元,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總額470萬元不符,被上訴人仍應就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王素真搬離住處後,即於105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93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裁定准許,經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始知悉王素真所簽立之系爭收據內容,非屬實在。

五、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均與王素真在場一起計算借款及利息,且於102年至104年11月間,被上訴人更將上訴人借款事宜交由王素真處理,王素真簽立系爭收據後,上訴人即於104年1月間出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王素真謊稱本票與借據遺失,出具不實之系爭收據欺瞞上訴人收取550萬元,竟未向王素真追討借款,並拒絕再借款予上訴人,反仍繼續借款予上訴人,並由王素真代匯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款項予上訴人,委由王素真處理借款事宜,使王素真直接取得借款,又於系爭本票陸續到期後,均未向上訴人催討,其等係夫妻,離婚後仍同住,足見被上訴人就王素真詐欺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事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六、縱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並簽立附表四編號22至27所示借據,面額共計35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於附表三編號5、8至10、14、26所示日期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共計260萬元,其餘90萬元未為交付,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至於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其餘匯款4,627,000元,匯款日期與借據簽發日及本票發票日不符,匯款金額亦與借據及本票所載不合,係基於其他獨立之原因事實所為,與本案無關。

七、又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收據係由王素真所簽立,被上訴人見到系爭收據後,並未向王素真爭執或是追討550萬元,仍將提領現金、匯款等借款事宜委由王素真處理,被上訴人所為應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5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另上訴人於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104年2月24日至104年11月30日,已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借款共計1,825,000元,此部分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因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而結識醫院護理及行政人員,因其等有融資需求,上訴人評估若有資金放款予醫院同事可賺取利息,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均已簽立系爭借據,其上均未提及代王素真借款等語,足證兩造間借款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出示系爭收據,主張業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之債務,可證上訴人已自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550萬元,再加上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匯款7,227,000元,可證被上訴人至少交付上訴人借款12,727,000元。

又上訴人既願簽立系爭借據,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足見其確有收受系爭本票所示面額之借款,故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係將借款預扣利息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並未透過王素真處理。

二、再由王素真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大多相同或相近,及附表三所示匯款紀錄,可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匯款後,當日旋即匯予王素真,然上訴人匯出金額與被上訴人匯入金額有所落差,上訴人顯係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後轉貸予王素真,並從中賺取差額及利息,此亦經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判決認定明確。

因此,自不能以上訴人嗣後轉貸對象係王素真,即簡化三方間之法律關係,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素真間,兩造無任何借貸關係。

三、至於系爭收據係上訴人因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希望王素真儘速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王素真方依照上訴人指示所簽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時,上訴人出示系爭收據,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王素真代為受領,縱上訴人向王素真清償借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遑論依王素真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550萬元予伊。

惟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先前按時繳交利息,且上訴人亦表示其放款予他人賺取利息後,會將獲利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之借款,被上訴人始決定繼續借款予上訴人。

因此,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與上訴人、王素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縱王素真向上訴人為如何之承諾或保證,亦不影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未受詐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王素真所提詐欺等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6年度偵字第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故上訴人主張撤銷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四、另王素真於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時間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825,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此部分借款,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11,71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2,585,000元部分〈計算式:1,430萬元-11,715,000元=2,585,000元〉,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已確定)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至334、338至339、350、363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鄰居關係,訴外人王素真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嗣於104年1月19日兩願離婚。

三、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面額共計470萬元。

四、上訴人與王素真於104年1月5日簽立系爭收據,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14頁所載。

五、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面額共計960萬元。

六、上訴人有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系爭借據,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29至55頁。

七、王素真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本票,面額共計1,615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

八、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5年9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93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裁定准許,經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九、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6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6所示款項共計7,227,000元予上訴人。

十、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款項共計7,119,500元予王素真。

十一、王素真於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104年2月24日至104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共計1,825,000元予被上訴人,詳如原審卷㈠第258至304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主張係代王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前揭判決意旨,無需就其主張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係代王素真借款、因被詐欺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代王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林水泉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王素真簽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及舉證人即其配偶胡志鵬、王素真為證。

然查:⒈胡志鵬於107年5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林水泉說王素真是主謀,謝天春是棋子,借款都是王素真拿走,後來我問謝天春,謝天春說因為王素真一直打電話給她,要她幫忙向林水泉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頁)。

然胡志鵬於同日亦證述:我一直都不知悉兩造間債務的事,直到105年8月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背面),顯見胡志鵬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過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僅以其前揭證詞,即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代王素真借款而簽發乙節,係屬真實。

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1、252至257、260至304、本院卷第91至95頁),雖顯示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匯款予上訴人,係由王素真代理為之,另上訴人於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亦係由王素真代理為之,然此僅能證明王素真曾分別受兩造委任處理其等間部分金錢往來事宜,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係因代王素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再參以王素真於107年6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借錢的對象都是謝天春,我有簽本票給她,我們在每次還款後都有確認餘額,我現在只有保留兩張借款結算單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並有王素真當庭提出其與上訴人共同簽名之借款結算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王素真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本票,面額共計1,615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款項共計7,119,500元予王素真之事實,足認王素真前述伊均係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乙節,係屬真實,自無上訴人所稱其係受王素真央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代王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

⒋又綜觀系爭借據均載明借款人為謝天春,並未提及王素真(見原審卷㈠第29至55頁),且王素真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之行為,實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實際上為王素真。

且倘如上訴人所述其係因王素真不敢向被上訴人借款,始央求其代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斷無可能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時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顯然無從得知實際借款人為王素真乙事,而與王素真達成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彼等間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

⒌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27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素真間,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上訴人與王素真間有所約定,亦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而己,不影響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王素真間所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其係代王素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遭王素真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云云,並提出系爭收據、王素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為證。

然上開交易清單僅能證明王素真於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7月7日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存入6筆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㈠第221至222、228、230、232、235頁);

而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王素真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之事實,縱被上訴人與王素真有前揭部分往來,其等既為獨立個體,自不能苛求被上訴人對王素真之一舉一動均瞭若指掌,而推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王素真與上訴人間所發生任何情事。

且觀諸系爭收據係由上訴人與王素真所簽立(見原審卷㈠第14頁),除上訴人片面主張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受王素真詐欺而簽名於其上。

再者,依王素真所述及提出之借款結算單據,顯示王素真亦非全然未清償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係事後知悉系爭收據之事,其既未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不受系爭收據之拘束,自無介入處理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素真於其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際,有對其實施任何詐欺行為,則上訴人所稱受王素真詐欺之前提事實既不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受王素真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不合,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之部分借款共計260萬元,其餘系爭本票面額所載借款未為交付,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因先後欲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款項,共計1,43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否認已收受上開借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1,430萬元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訴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百成、王素真之證詞、被上訴人之供述為證。

然查:⑴綜觀系爭借據內容均未載明上訴人「收到」、「收訖」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足額款項之類似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9至55頁),依系爭借據內容,並不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有為借款之交付,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以系爭借據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被上訴人自應進一步舉證。

⑵而系爭收據雖記載:「茲收到謝天春歸還我老公林水泉的借款總共(伍佰伍拾)萬元整,茲因本票與借據不慎遺失無法歸還謝天春,特立此據證明,他日若過去所簽的任何票據遺失後再尋回,皆不得再拿來向謝天春催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收款人:王素真…借款人:謝天春…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

然系爭收據所載借款總額550萬元,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總額470萬元不符,且系爭收據僅泛稱「借款」、「借據」、「本票」,無從特定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借據。

參以王素真於105年12月13日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9號背信案件偵查中供稱:謝天春跟我說她跟林水泉拿550萬元,且說我欠她錢,要我負擔抵償,所以我就簽系爭收據,系爭收據所載本票遺失是謝天春要我去找本票還她,但我找不到,我有陸續返還謝天春5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於107年6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那時候我有欠謝天春錢,她才告訴我說她跟林水泉有借錢,如果我不現在還她錢,她要告訴林水泉說我有欠她錢,我就說不要這樣,謝天春就說要寫一張收據,這樣林水泉向她追債時,她才能拿出來說錢是借我,也許林水泉就不向她追這筆債,謝天春叫我將本票或借據偷出來還給她,但我不知道在哪裡,無法給她,謝天春沒有交給我550萬元,因為謝天春催我還款,才叫我寫這張收據,我也陸陸續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6、11頁)。

可知系爭收據上所載:「茲收到謝天春歸還我老公林水泉的借款總共(伍佰伍拾)萬元整」已非屬實,且依王素真所述亦無從特定上訴人對其所自稱之借款、借據、本票為何,而王素真既未將系爭收據所載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倘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並不因此免除清償責任,足見上訴人與王素真簽立系爭收據,及嗣後將系爭收據出示予被上訴人,僅係藉詞經由被上訴人施加壓力使王素真儘速還款,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面額47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⑶另張百成固於106年5月5日上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我記得3年前,有一次我去林水泉家中,有看見謝天春來向林水泉拿了200多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8頁)。

惟推算張百成所述金錢交付時間約為103年5月5日,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發票日、附表四編號8所示借據簽立日之103年12月15日,兩者相距逾半年,且金額亦未特定,張百成復未見聞上訴人有簽發及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面額230萬之借款予上訴人。

⑷至於上訴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固顯示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共計匯款7,227,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

然被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載本票發票日,已匯如附表三編號5、8至10、14、26所示682,500元、45萬元、18萬元、22萬元、19萬元、877,500元予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向其借款共計350萬元,而交付上開部分借款260萬元外;

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4、7、11至13、15至25所示匯款共計4,627,000元,不論匯款日期或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不符,亦與系爭借據簽立日、金額不符,上訴人又否認此部分款項係因系爭本票借款而交付,而被上訴人匯此部分款項之原因諸多,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與系爭本票借款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該4,627,000元係因系爭本票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⑸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款項共計1,825,000元,係上訴人給付伊之系爭本票借款利息云云。

惟系爭借據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9至55頁),已難認定上開款項為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

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1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謝天春說要算月息5分給我,就是100萬元我可以賺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4頁),則以月息5分推算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利息之本金如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面額,於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各該月份應給付之利息明顯不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其主張為真。

況且,上訴人匯如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諸多,參以被上訴人亦曾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4、7、11至13、15至25所示款項予上訴人,顯示兩造間尚有其他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難認定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款項即屬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之借款利息。

因此,被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其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面額1,080萬元之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⑹末查,王素真雖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本票予上訴人,然核其發票日、面額,與系爭本票未全然相同,縱有部分同一或相近,此亦屬王素真與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另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6所示款項後,旋於同日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6所示款項予王素真,然此亦屬王素真與上訴人間債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上開匯款予王素真之金錢源自於被上訴人,非必可推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前交付予王素真之款項,即源自於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6、27所示時間,尚另行匯款予王素真,顯見上訴人仍有其他金錢來源,斷不能以上訴人與王素真間上開票據及金錢往來關係,推論被上訴人前已循此模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之借款予上訴人。

因此,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面額1,080萬元之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之部分借款682,500元、45萬元、18萬元、22萬元、19萬元、877,500元予上訴人,其餘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則無法證明業已交付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主張僅收受上開借款260萬元,其餘未收受乙節,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1,825,000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查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至104年11月30日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五編號1至48所示款項共計1,825,000元,然此部分款項給付原因諸多,且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借款係發生在後,上訴人斷無先行清償此部分借款債務之可能,故其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1,825,000元,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查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之借款,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既有交付前述部分借款,兩造間就已交付借款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迄今未為清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於逾682,500元、編號23所示本票於逾45萬元、編號24所示本票於逾18萬元、編號25所示本票於逾22萬元、編號26所示本票於逾19萬元、編號27所示本票於逾877,500元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陸、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9,115,000元【計算式:1,430萬元-2,585,000元(原審確定部分)-260萬元(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本票債權存在部分)=9,115,000元】本息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