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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倘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會動搖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下稱宏瑞診所)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岑湛輝」及背書人「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發票人欄之「岑湛輝」印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該印章印文下稱系爭印鑑章印文;
「宏瑞牙醫診所」印章下稱系爭診所章,該印章印文下稱系爭診所章印文;
系爭支票所載印文,下合稱系爭印文),均係訴外人李建邦持盜刻之印章所蓋,李建邦亦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23日分別簽署自白書(下合稱系爭自白書,單指其一逕以日期區分之)自承盜開系爭支票,其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又被上訴人未依其內部「陽信商業銀行墊付票款及票據副擔保撥款前檢核表」踐行徵信程序,致未發現李建邦申貸時檢附宏瑞診所與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間買賣契約所載品名、金額、付款條件、發票日期等不合理之處,其收受珖億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因系爭支票背面蓋有珖億公司之大小章,及「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字樣,載明票款存入珖億公司之融資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則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顯屬「委任取款背書」,非「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至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業務,於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信用借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綜存帳戶)印鑑卡、帳號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資料親自簽名,即本院卷一第137 至145 頁下方、第139 頁「客戶親簽」欄、第146 頁下方「簽名或蓋章」欄、第148 頁上方「戶名」、「印鑑留存」欄、第164 頁下方「申請人親簽」欄、第165 頁「立約人」欄、第166 及167 頁「簽章」欄、第169 頁23條後方、同頁「立約人及借款人」欄、第170 頁上、下方「委託人」欄、第171 頁本票「發票人」欄、本票「授權書人( 即發票人) 」欄等處。
除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外,均蓋用系爭印鑑章。
㈡ 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 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記載委託李建邦領取支票本,上開授權書蓋用系爭印鑑章,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系爭印鑑章,背書人欄蓋用系爭印鑑章及系爭診所章。
安泰銀行99年12月23日「客戶基本資料確認/ 變更申請單」記載上訴人資料變更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100 年6 月24日「客戶基本資料確認/ 變更申請單」記載上訴人資料變更現居電話及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分機888 。
㈢ 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㈣ 99年12月3 日上訴人向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公司購買醫材,無書面契約或相關憑證。
㈤ 珖億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合約書,分別於105 年8 月23日、105 年9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額度分別為80萬元、200 萬元之資金,並提出系爭支票、宏瑞診所與珖億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以供徵信,被上訴人徵信結果為非關係企業,屬正常交易。
㈥ 上開事實,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授信核覆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安泰銀行106 年11月7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696號函附上訴人開戶資料、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徵信調查表、借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買賣合約書、撥款前檢核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岑湛輝開業執照、銷貨憑單、客戶基本資料確認/ 變更申請單可憑(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84頁至98頁、第119 頁、第135 至171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6 頁、第204 至207 頁、第226 頁、第353 至365 頁、第398 至399 頁、第4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 系爭印文是否為真正? ㈡ 如認系爭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基於珖億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 ㈢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265 萬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印文是否為真正?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依上說明,就該印文係屬上訴人作成乙事,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以:⑴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至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時申設系爭綜存帳戶及系爭支存帳戶,相關應簽署文件數量非少,且文頭均有足資辨識其文件性質之標題,上訴人甚至於緊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字樣下方「戶名欄」簽名,並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字樣旁簽名、於「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勾選對帳單、扣繳憑單、定期到期通知單之寄送或領取方式,應無可能就其曾簽署申設系爭支存帳戶文件毫無所悉;
又上訴人於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4條:「本契約書上之簽名、印章,皆為甲方(即上訴人)及保證人同時親自簽蓋」之約定旁,簽名並蓋用系爭印鑑章,應無事後由他人盜蓋印鑑章或盜蓋用印冒名申設之可能;
⑵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印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與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之印文相同,且與領取支票本之「領取授權書」所載印文相符,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亦非印鑑不符,可見系爭印鑑章並非遭人盜刻;
⑶系爭診所印文樣式縱與上訴人平日使用印章形式不符,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既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印文相符,當可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背書,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至213 頁),主張系爭印文為真正,固據以卷附上訴人開戶資料、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徵信調查表、借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買賣合約書、撥款前檢核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參上三、㈥),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林佩臻、陳嘉偉、王慧文、洪梨真。
然查:⑴上訴人應係疏未注意而於申設系爭支存帳戶文件上,依銀行行員指示於「申請人」、「戶名」欄位簽名:①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至安泰銀行申請系爭貸款329 萬元,其於信用借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印鑑卡等文件之立約人、委託人、發票人、申請人欄位,及契約書、往來約定事項之各頁空白處簽名,安泰銀行嗣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貸款匯入系爭綜存帳戶等節,有上三、㈥所示文書可證,且為兩造所無異詞(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第227 至228 頁),而參徵信調查表記載申請時間為99年12月3 日(本院卷一第209 頁)、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審閱日」亦為99年12月3 日(本院卷一第190 頁),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記載該約定書於99年12月6 日審閱完畢,併附記「審閱期間至少5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回推以觀,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12月3 日至安泰銀行簽署上開所有文件等語,可值採信。
②衡以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或開設帳戶時,基於信任銀行人員專業,往往僅依照行員指示於文件或契約書上簽署姓名,其餘表格資料或勾選欄位,均由承辦員填寫完成之常情,又佐諸上開文件除上訴人簽名字跡外,餘如出生日期、電話、執照證件、日期等內容填載之字跡,顯亦與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符乙情,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於辦理系爭貸款時依承辦員指示於文件及契約上簽名,其餘資料或勾選欄位均由承辦員填寫等語,尚與常情無悖,依此可認,上訴人確有可能於依銀行承辦員指示簽名時,疏未注意,而於夾雜在數份文件中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位上簽名,嗣由承辦員完成其餘欄位資料填寫後送件,此另由「印鑑卡」標頭就申請帳戶種類部分,係以勾選欄位方式為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上訴人簽署印鑑卡戶名欄位時,上開欄位如尚未勾選「支票存款」,其確有可能不知該印鑑卡係為申辦系爭支存帳戶之用乙節尤明。
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99年12月14日」,及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標題字體足資辨識文件內容,主張上訴人於同年月3 日申辦系爭貸款後,再於同年月14日至安泰銀行申請系爭支存帳戶,不可能就申設系爭支存帳戶之事毫無所悉云云(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
然卷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既已記載上訴人審閱完畢日為99年12月6 日,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遲至同年月14日始再至銀行辦理申設系爭支存帳戶,且上開文件除上訴人簽名部分為上訴人書寫外,其餘應係由承辦員填寫完成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所載時間,自亦可能係承辦員為配合銀行審核作業流程所填載之日期;
復以上訴人簽署文件時僅依銀行承辦員指示簽署姓名而未詳閱文件內容,亦非違於常情之經驗,此經前認,是較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12月3 日至安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時,因僅依承辦員指示簽名,疏未注意而於夾雜在數份文件中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文件戶名欄位簽名等語,應較可取。
④基上,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2月3 日辦理系爭貸款時依銀行行員指示於文件上簽名時,疏未注意而於夾含申設系爭支存帳戶之文件上簽名,其並無申設系爭支存帳戶或申請支票使用之意等語,應值信實。
⑵系爭印鑑章及系爭診所章均難認為真正:①依上⒈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印鑑章及系爭診所章乃上訴人所有,負證明之責。
被上訴人雖以卷附上訴人簽署之文件上均蓋有系爭印鑑章印文,主張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貸款時已攜系爭印鑑章到場使用,系爭印鑑章自屬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辦事務而於當日未攜帶印章到場時,承辦員仍於當日讓申請人簽署文件,所須印章印文可容後補者,所在多有,況銀行以放款為業,行員尚得因成立貸款契約而獲取業務獎金,尤無可能僅因申請人未攜印章到場而直接告知無法申辦,則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12月3 日申辦系爭貸款時未帶印章但仍完成文件簽署等語,即非無可能。
②又系爭支存帳戶開戶之99年12月21日後(本院卷一第193頁),曾於同年月23日、100 年6 月15日變更聯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100 年6 月24日變更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分機888 ,有「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書」可考(本院卷一第398 至399 頁、第40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核諸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所載聯絡人一「李建邦」之行動電話及珖億公司網頁登載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400 頁),可見系爭支存帳戶於開戶後不久,即已變更客戶聯絡電話為非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堪以推認上訴人自此即無從知悉系爭支存帳戶後續是否業已申設完成、支票本領取及回籠狀況等事。
被上訴人雖主張安泰銀行已向上訴人確認基本資料無誤後始可能變更客戶聯絡電話,上訴人當難諉為不知系爭支存帳戶申設事實云云,然,安泰銀行僅於電話中確認客戶基本資料一節,有上開變更申請書記載可稽,則知悉上訴人相關基本資料之人,非無可能冒以其名義,於通過電話客服人員詢問之基本資料問題後,變更聯繫電話等客戶基本資料;
況且,設若系爭支存帳戶確為上訴人所申設,上訴人應認其有使用支票之須,如將聯繫電話全部變更為第三人聯繫號碼,豈非自此無從瞭解該帳戶及支票使用情況?此顯與常情未合,故上訴人辯稱其未以系爭印鑑章開設系爭支存帳戶等語,亦非乏所據。
③再觀上訴人及其獨資設立之宏瑞診所,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登記使用之印章形式,以肉眼觀之可明辨與系爭印鑑章及系爭診所章之字體完全不同,有97年8 月21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憑(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而上訴人既有現成可用之印章,衡情當無為在系爭支票背書,另刻系爭診所章使用可能,上訴人辯稱系爭診所章非其所有等語,同非無稽。
④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印文、系爭支票發票欄印文,與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領取支票本之「領取授權書」等文件所載印文相同為由,主張系爭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而非遭人盜刻云云。
但,上訴人於本件即抗辯系爭印鑑章非其所有,被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印鑑章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設如系爭印鑑章確係他人盜刻使用於申辦系爭綜存帳戶或系爭支存帳戶之文件上,所有文件上蓋有之系爭印鑑章印文自必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僅以蓋用系爭印鑑章之所有文件印文相符,或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非印鑑不符為由等循環論證,主張系爭印文均為真正,難謂業就系爭印鑑章之真正善盡舉證責任。
⑤基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印鑑章、系爭診所章均非真正,其未申設系爭支存帳戶及支票使用等語,尚非無憑。
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給付票款事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105 年12月23日自白書字跡及指紋之結果,認上開自白書所載「李建邦」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與李建邦於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簽署開戶申請書等文件字跡相符,且其上存留指紋5 枚中之編號3 至5 指紋,亦與該局檔存李建邦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等情,各有刑事局107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500740號、同年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10782號鑑定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46 至253 頁),足認105 年12月23日自白書內容業經李建邦閱覽及確認;
再參繹105 年12月23日自白書載有:「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 年盜用岑湛輝明(「明」應為「名」之誤繕)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
(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50張)、0000000 ~0544600 (50張),以上所有支票都是本人李建邦盜用」等語(原審卷第41頁),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 )亦在其中,可徵李建邦業已坦認其盜刻上訴人印章後盜領安泰銀行支票使用之事實,此亦核與證人即珖億公司前員工李宜烜證稱:李建邦曾向伊承認那些跟醫生的合約是偽造的,醫師支票是他盜開,醫生都不知情;
證人即珖億公司前業務員張文達證稱:李建邦有親口向伊承認他有偽造買賣合約,也有盜開醫生的支票;
證人即李建邦配偶裘振儀證稱:李建邦辦公室搜獲多間公司及診所大小章,伊不清楚是誰的章,我們有固定配合刻章的廠商,李建邦會請伊或公司小姐去刻,他要伊怎麼做伊就照做,會計上常常會用到這些印章,需要用到就去刻,當然沒有取得公司及診所的同意等語大致相符,復各有106 年2 月16日及同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82 頁、第384 頁、第396 頁),益徵李建邦於105 年12月23日自白書所承其盜刻上訴人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使用等情非虛。
職故,上訴人以105 年12月23日自白書為據,抗辯系爭支票係由李建邦偽刻系爭印鑑章及系爭診所章後所為發票及背書等語,當亦有據。
被上訴人雖執上開自白書內容未經李建邦到場陳述,或會同兩造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云云為由,主張上開自白書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依前⒈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證明責任,而系爭印鑑章、系爭診所章應非真正,業經前⒉認定,被上訴人已難謂就對其有利之主張盡舉證之責,縱上訴人提出上開自白書證明系爭印文非真正之舉證有所不足,亦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讓本院完全確信系爭印鑑章、系爭診所章為真正,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安泰銀行經辦林佩臻、王慧文、主管陳嘉偉、洪梨真作證,證明系爭貸款及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簽署過程及上訴人是否在場(本院卷一第327 頁)云云。
查陳嘉偉、洪梨真身為銀行主管,其職務內容應屬審核與監督,應無從見聞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等業務簽署文件之過程,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即無必要;
又上訴人自始即非爭執其未簽署申設系爭支存帳戶文件,僅抗辯其疏未注意所簽文件內容乙情,亦無需經辦人員林佩臻、王慧文(下稱林佩臻等2 人)證明上訴人在場簽署上開文件,況上訴人所辯李建邦盜刻系爭印鑑章、系爭診所章為發票、背書,應可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傳訊林佩臻等2 人證明系爭貸款辦理過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 縱系爭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基於珖億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⒈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上記載文字加以認定。
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⒉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劃有普通平行線,且蓋有「陽信商業銀行收」之特別平行線,背面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系爭印文,上開欄位及「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間橫蓋有「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之戳章,「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珖億公司」及「李建邦」大小章印文,被上訴人依其與珖億公司約定,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節,有系爭支票、系爭備償專戶印鑑卡、票據明細表、授信核覆書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6 至127 頁),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戶或帳號之作法相同。
佐以票據明細表下明確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0000000號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免憑本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而以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貴行有權簽章人員簽發支出憑證,逕行轉帳抵償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決無異議。」
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益證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珖億公司之借款債務時,仍須獲珖億公司授權,倘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專戶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須另行約定經珖億公司授權始得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再設如被上訴人經權利讓與背書提示系爭支票,當可直接取得票款,而無須將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抵償債務,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珖億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帳戶。
稽此,堪認珖億公司係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背書,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可憑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 取款」文字,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而系爭支票背面均無「票面金額委託OOO 取款」文字之記載,亦無受款人、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等外觀,自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
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票據上記載,惟記載方式,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戳章,自得作為判斷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之依據,本院依票據明細表所載,就被上訴人與珖億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抵償債務內容及抵償程序之約定,認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取款性質,上訴人主張須記載上開委託取款之特定文字,顯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牴觸,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依票據明細表約定觀之,珖億公司之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無違,不應認係委任取款之約定云云(本院卷二第216 頁)。
然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珖億公司之背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且依上開約定所載:「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尤徵珖億公司將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票款仍屬珖億公司所有,僅須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可提領,循此足認珖億公司要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而為背書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⒌綜前,縱認系爭印文為真正,惟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自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㈢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265 萬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總稽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之真正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且縱認系爭印文真正,被上訴人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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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提示日 │受款人│票號 │
├──┼─────────┼───────┼──────┼───┼─────┤
│ 1 │265萬元 │106 年1 月31日│106年2月2日 │未記載│B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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