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簡上更一,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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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杜雅純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代理人 連緗縈
被上訴人 吳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21號、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現金之需求,並以新票換取舊票之方式,簽發交付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惟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13、14、16、18、19、21所示共1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能力還款,經其提示被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5 萬元,及系爭支票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55 萬元本息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10、12、15、17、20、22所示共7 紙支票,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向其借用支票,向外調款以充資金融通,迨民國101 年6 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將現金匯入其帳戶,致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全被退票,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兩造於101 年7月4 日、同月5 日曾協商,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全數向其債權人收回,其則同意取出其中合計270 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留置,作為償還積欠之賭債,但兩造談判未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5 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 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13、14、16、18、19、2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455 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支票均經提示後並未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而簽發交付?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票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曾於101 年7 月4 日、5 日以電話進行協商,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至164 頁),依兩造101 年7 月4 日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稱:「…只是要拿我借你的票,又不是說我全部的票要拿回來…」,被上訴人答稱:「他們現在卡住」;

上開錄音譯文7 月5 日部分,上訴人稱:「你跟我借票,若我沒再借你,就會跳我的票,越借越多,最後的那一個月借幾張,你知道嗎?你不能都不讓我講ㄟ」,被上訴人答稱:「好啦! 」,上訴人又稱:「…是我借你票,借到信用都沒」,被上訴人答稱:「我為了要顧你的票也花了很多錢」,上訴人稱:「…你說退補,那我就是被設計,一直跟我借票,若沒借,會跳票」,被上訴人答稱:「現在要先想辦法,我怕那兩張會到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1 至163 頁),堪認上訴人於電話中敘及被上訴人向其借票時,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

且證人許嘉玲於原審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因為有一天我坐在杜雅純車上,吳惠燕打電話來,杜雅純在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用擴音器,我在旁邊有聽到」、「因為收訊不好,杜雅純說『蛤,哪位』,當時對方有自報姓名是吳惠燕」、「(內容)就是吳惠燕請杜雅純開幾張支票借給她,我聽到覺得很奇怪」、「杜雅純說會再打電話給她,有講一些其他的話,但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我當時不知道(為何要借票),這是我第一次聽到吳惠燕要跟杜雅純借支票,當時不知道原因,只是覺得不妥,掛了電話之後,我有跟杜雅純講說支票不能亂借,她說應該沒有問題,吳惠燕已經跟她借了很多次了,好幾張,應該安全」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足證證人許嘉玲曾聽聞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票等語,尚屬有據。

㈢再參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5 、7 、8 、9 、11、16、21所示8 紙支票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36萬元支票(連同編號4 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合計為66萬元),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7 日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轉帳655,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係為兌現上訴人先前出借支票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7 日、票面金額36萬元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7 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共2 紙;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票面金額14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9 日自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係為兌現上訴人先前出借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9 日、票面金額14萬元支票;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11日自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係為兌現上訴人先前出借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

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票面金額15萬元、33萬元支票(連同編號10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合計為68萬元),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14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77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係為兌現上訴人先前出借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33萬元支票共3 紙;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15日分別自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6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係為兌現上訴人先前出借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2 紙;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23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自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帳31萬3,000 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另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7,000 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為兌現吳惠燕先前出借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36萬元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2 紙;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連同編號20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合計為5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29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另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 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為兌現上訴人先前出借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5 月29日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有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04 、105 頁)、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45 頁)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第260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80頁正、反面),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 、5 、7 、8 、9 、11、16、21所示8 紙支票,屆期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以兌現上開8 紙支票,足堪採信,被上訴人取得上開8 紙支票係因向上訴人借票,並無對價,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195 萬元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7 紙支票,觀諸上揭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於對話中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借票之時間或所借支票之發票日、面額,而證人許嘉玲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聽聞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借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借票之張數、日期、面額則均無所知,尚難單憑上揭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及證人許嘉玲證述,即遽為推論上開7 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7 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票款,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  │票號    │發票人│
│號│(民國)  │        │退票日)│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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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11│40萬元  │101.6.8 │101.6.9 │0000000 │杜雅純│
├─┼────┼────┼────┼────┼────┼───┤
│2.│101.5.31│70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3.│101.6.6 │36萬元  │101.6.6 │101.6.7 │0000000 │杜雅純│
├─┼────┼────┼────┼────┼────┼───┤
│4.│101.6.8 │30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5.│101.6.9 │14萬元  │101.6.11│101.6.12│0000000 │杜雅純│
├─┼────┼────┼────┼────┼────┼───┤
│6.│101.6.9 │20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7.│101.6.11│12萬元  │101.6.11│101.6.12│0000000 │杜雅純│
├─┼────┼────┼────┼────┼────┼───┤
│8.│101.6.12│15萬元  │101.6.12│101.6.13│0000000 │杜雅純│
├─┼────┼────┼────┼────┼────┼───┤
│9 │101.6.13│33萬元  │101.8.9 │101.8.10│0000000 │杜雅純│
├─┼────┼────┼────┼────┼────┼───┤
│10│101.6.14│20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11│101.6.15│30萬元  │101.6.15│101.6.16│0000000 │杜雅純│
├─┼────┼────┼────┼────┼────┼───┤
│12│101.6.17│30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13│101.6.18│30萬元  │101.6.18│101.6.19│0000000 │杜雅純│
├─┼────┼────┼────┼────┼────┼───┤
│14│101.6.18│40萬元  │101.7.30│101.7.31│0000000 │杜雅純│
├─┼────┼────┼────┼────┼────┼───┤
│15│101.6.19│100 萬元│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16│101.6.22│30萬元  │101.8.9 │101.8.23│0000000 │杜雅純│
├─┼────┼────┼────┼────┼────┼───┤
│17│101.6.24│25萬元  │101.7.30│101.7.31│0000000 │杜雅純│
├─┼────┼────┼────┼────┼────┼───┤
│18│101.6.27│30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19│101.6.28│30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20│101.6.28│25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21│101.6.29│25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22│101.6.30│30萬元  │101.7.11│101.7.12│0000000 │杜雅純│
└─┴────┴────┴────┴────┴────┴───┘
附表二:
┌───┬────┬────┬────────────────┐
│附表一│票號    │票面金額│利息                            │
│編號  │        │        │                                │
├───┼────┼────┼────────────────┤
│1.    │0000000 │40萬元  │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2.    │0000000 │70萬元  │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6.    │0000000 │20萬元  │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13    │0000000 │30萬元  │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14    │0000000 │40萬元  │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18    │0000000 │30萬元  │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19    │0000000 │30萬元  │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      │        │合計260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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