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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李春澄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林銀波
林碧蓮
林碧桂
林東昇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坤源
林坤導
林思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88年汐地字第018049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在存;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經核該2 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 元,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234,357 元(計算式: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98,100元×土地面積32.97 平方公尺=3,234,357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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