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敏欣
張許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3,670 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3 萬4,215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0,672 元,扣除已繳納之3 萬3,670 元,原告尚應補繳16萬7,00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1、2 項:
本件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897.13平方公尺,則該部分土地之價額經核算為2,143 萬4,215 元。
二、訴之聲明第3 、4 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43 萬4,21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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