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018,2020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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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溫永全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被 告 張朝順
劉杰鑫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及被告張朝順、劉杰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明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明忠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以張朝順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張朝順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具狀追加劉杰鑫、吳明忠、呂紹仁、李惠珍、呂佳嬡為被告,再於107 年12月20日、108 年3 月18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呂紹仁、李惠珍之訴,嗣並因與被告呂佳嬡於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乃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而原告撤回對呂紹仁之起訴時,呂紹仁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原告對李惠珍撤回起訴之書狀則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李惠珍(見本院卷二第8 頁),然李惠珍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而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本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朝順、劉杰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朝順、劉杰鑫、吳明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接續對原告為下列詐騙行為:1.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22日,假冒原告友人「陳乃仁」而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翌(23)日依指示轉帳17萬元、26萬元至所指定訴外人鄭育萱及呂佳嬡等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2.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24日,再假冒原告友人「陳乃仁」而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臺中有土地買賣,有無投資意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依指示轉帳92萬元至被告張朝順在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後,被告張朝順旋於同日駕車附載被告劉杰鑫、吳明忠先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澳坑店,由被告張朝順將原告所匯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並交予被告劉杰鑫、吳明忠,被告劉杰鑫、吳明忠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分配。

3.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06 年8 月28日假冒「陳乃仁」而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金額仍不足5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張朝順前開帳戶,被告張朝順旋於同日下午駕車附載被告劉杰鑫先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新北市汐止區之第一銀行,而由被告張朝順將原告所匯款項陸續提領共計45萬元交予被告劉杰鑫,被告劉杰鑫再將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分配,餘款5 萬元則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匯款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二)被告等人彼此為一犯罪集團,對於上開不法行為主觀上均有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就上開損害共計185 萬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鄭育萱業已賠償4,000 元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扣除該筆款項後之餘額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劉杰鑫則以:犯罪的人不只我一個人,我在本起詐騙沒分到任何款項,我有去,我也認罪,我願意連帶賠償原告之請求,但我沒有能力一個人賠償185 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吳明忠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我分到的錢沒有那麼多,亦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額,最多僅能賠償30萬元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朝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字第17666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8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6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朝順於107 年1 月4 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吳明忠於107 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之調查筆錄、被告劉杰鑫於107 年4 月23日之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0 號詐欺案件於107 年12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7、215 至217 、258 至264 、270 至282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考。

而被告劉杰鑫、吳明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為爭執,並均表示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為賠償;

被告張朝順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2 、137 、14 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及被告吳明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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