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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訴訟代理人 盧立群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陳德弘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模具、編號8刀模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模具、刀模(下合稱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975 元(按,即原告重新製作模具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 至17頁)。
嗣追加兩造與訴外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霖公司)三方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第3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留置系爭模具違約金、營業損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700 元整,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25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4、97至99、289 、290 、361 頁)。
均係基於被告未依其要求返還而留置系爭模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有將部分模具移轉第三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加工生產之事實,請求依系爭保管書第1條所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部分,核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同年7 月16日、104 年10 月30 日、105 年4 月25日分別向訴外人圓霖公司及宗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購買系爭模具,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原為圓霖公司代保管系爭模具,以系爭模具為原告生產塑膠產品,嗣經兩造與圓霖公司三方合意將系爭模具移轉至被告公司保管及代工生產塑膠產品。
後因原告不願提供其中一筆訂單之出口報單,被告片面終止訂單,原告即終止雙方間委託代工及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詎被告拒不返還,致原告為生產所需,僅得另委請訴外人吉明企業社、三祺實業有限公司、榆荏實業有限公司另行製作新模具及刀模,而受有額外支出新製模具及刀模費用計726,975 元之損害;
且原告因未能及時利用系爭模具接單生產,亦受有營業損失計6,194,760 元;
另被告留置系爭模具不返還原告,並應依系爭保管書第3條約定,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模具之日即106 年11月22日起,按日以系爭模具總價款即198,500 元之5%計算違約金,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 、至108 年4 月30日止,逾524 日,計5,200,700 元(計算式:198,500 ×5%×524=5,200,700 );
2 、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模具之日止,按日給付9,925 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保管書第3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按,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表示不補充、擴張其聲明,本院卷二第361 頁),就上列全部損害及違約金,請求並聲明如前揭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委託圓霖公司代工生產塑膠產品,因圓霖公司解散並由伊併購後,原告轉與被告合作,由被告生產,嗣因我國相關法令就塑膠片材之外銷,可藉由外銷出口報單申請退還高額環保稅,被告請求原告提供相關出口報單資料,惟因原告不願配合提供,被告方拒絕繼續代工。
系爭模具係圓霖公司移轉予被告,惟圓霖公司移轉予被告之模具數量甚多,被告未能確認系爭模具是否均為原告所有,是於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模具時,被告方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釐清所有權歸屬,惟原告拒不提出證明,致被告未能確認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而無法逕返還予原告,此乃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新製模具、刀模費用及營業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金額亦不合理,違約金亦屬過高。
退步言,縱認被告可歸責,原告亦有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且因原告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其為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模具、刀模所有權人之證明,被告即以108 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返還該等模具、刀模,但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原告應給付被告470,673 元保管費,被告得主張抵銷。
另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模具、刀模,原告嗣已於108 年9 月26日取回,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模具、刀模,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3 、4 、6 、7 、9 、10模具、刀模,無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
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模具、刀模,業據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該等模具、刀模係原告分別向圓霖公司、宗德公司購買之發票憑證及系爭保管書,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北地院卷第23至27、31頁,本院卷一第226 、227 、230 、231 、234 、235 、261頁),原告並已於108 年9 月26日前往被告公司取回該等模具、刀模(本院卷二第342 至354 頁),則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該等模具、刀模部分,其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2、8 模具、刀模,為有理由:⒈查模具是塑膠成形用,刀模是裁切用,每組模具要有對應之刀模裁切,方得進行塑膠製品生產,而模具、刀模之所有權究歸屬委託製造廠商(如原告),或歸屬代工廠商(如被告),依其商業一般合作模式,有三種情形,一是模具、刀模製作費用由委託廠商負擔,所有權歸屬委託廠商,二是模具、刀模製作費用由代工廠商負擔,所有權歸屬代工廠商,三是模具、刀模製作費用先由代工廠商負擔,如達約定之委託代工金額,即由代工廠商吸收,不向委託廠商請求。
惟不論何種模式,最後係誰負擔模具、刀模製作費用,誰即擁有模具、刀模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217 、218 、245 頁)。
⒉復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提出圓霖公司於103 年2月26日開立予原告,上載有「圓柱形模具刀模費80,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新北地院卷第25頁),表示即為其支出附表編號2 、8 模具、刀模費用之憑證,證人即斯時為圓霖公司業務經理李耿豪並證稱:原告於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的前一、二個月有委託伊開模,圓霖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等模具、刀模費用,原告也有給付給圓霖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 頁),堪認附表編號2 、8 模具、刀模費用係由原告負擔,則依前述商業模式,原告自擁有該等模具、刀模之所有權無疑。
是兩造間既已終止委託代工及模具保管之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 、8 模具、刀模,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11模具、刀模,為無理由:⒈關於附表編號5 模具部分,原告固提出圓霖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開立予原告,上載有「模具修改費5,000 元」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新北地院卷第29頁),惟證人李耿豪證稱該模具為圓霖公司所有,原告只是要使用圓霖公司此模具產製其產品,伊有告訴原告這樣需要修改模具,所以上開統一發票只是記載修改模具的費用,但不是購買模具的費用,圓霖公司並沒有與原告約定此模具修改後的所有權即歸屬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178 頁)。
對於上開證人所陳,原告並未否認,惟主張依民法第8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原告已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頁)。
然查,原告自承只有修改附表編號5 模具裡面的弧度,原模具內邊四角係圓角,修改為直角,其餘無變動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224 頁),復觀原告所提修改前後之模具照片,亦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227 頁),則究竟加工修改有無顯逾原模具之價值,非無可疑,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本院卷二第246 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已因加工顯逾原模具價值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5 模具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11刀模部分,原告主張即為附表編號5 模具所對應之刀模,並提出圓霖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開立予原告,上載有「打樣刀模2,000 元」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新北地院卷第29頁),主張該刀模為原告出資開模,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頁)。
惟查,附表編號5 模具本係圓霖公司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且如前述,每組模具均有對應之刀模,是圓霖公司必亦有對應附表編號5 模具之刀模可供裁切、生產。
又原告自承附表編號5 模具後來加工修改,只是修改內邊,最外圍則沒有變動,裁切用的刀模不用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頁),則圓霖公司原有之對應刀模自仍可繼續使用,無需重新製作。
且上開統一發票又僅係記載「打樣刀模」,應僅係「打樣」用,而與原告提出其他開模新製之刀模,其統一發票均係記載「刀模」不同,費用亦相差甚遠(「打樣刀模」費用僅2,000 元,「刀模」費用則達上萬元,新北地院卷第25、31頁),堪認原告並無請圓霖公司新製可取代原刀模之刀模。
經本院曉諭,原告復未能提出附表編號11刀模所有權歸屬原告之其他證據(本院卷二第246 頁),自不能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1刀模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管書第3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違反系爭保管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可隨時取回模具,乙丙方(即圓霖公司、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模具,否則甲方可自提出取回模具之日起,乙丙方每逾壹日按模具總款之5%承擔違約金…」,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給付責任,自須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⒉查證人李耿豪證稱:圓霖公司為被告併購後,被告承接圓霖公司的生財器具,包含系爭模具(本院卷一第173 、174 頁);
證人即曾於圓霖公司任職之李彥騰復證稱:圓霖公司廠內曾有上百副模具,蠻多模具長的差不多,圓霖公司對於委託廠商的模具保管,沒有什麼管理,有地方就放,是靠印象判斷何模具屬於何委託廠商,時間久了有時也會搞不清楚,如果委託廠商要拿走模具,有模具保管書的,會出具保管書,沒有保管書的,就要寫個明細說明拿走什麼模具,圓霖公司才會讓廠商拿走,後來圓霖公司移轉到被告公司的相關模具設備,有圓霖公司的,也有委託廠商的,圓霖公司沒有和被告公司就圓霖公司及委託廠商的模具作清點等語(本院卷二第237 至241 頁)。
可知,被告雖然自圓霖公司承接系爭模具,惟因圓霖公司未作嚴謹管理,究竟模具係圓霖公司所有,或原告所有,或其他委託廠商所有,仍有確認之必要。
⒊又查兩造所提關於返還系爭模具爭議之往來郵件:原告先是於106 年11月16日請被告整理原告所有之模具,表示會請別的工廠去取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
翌日,又表示如被告選擇與原告停止交易、不生產原告產品,請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前將原告模具送還給原告,「模具保管書正本也在我們手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7、38頁);
106 年11月20日,原告提供「模具明細」予被告,請被告告知何時能將模具準備好(本院卷一第30頁,惟原告係同時以2 封電子郵件,分別提供2 份不盡相同內容的模具明細,1 份計有31項,1份計有20項,本院卷二第191 、197 、362 頁);
106 年11月21日,原告又催告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前函覆解決方式,否則推定被告不願歸還模具等語(新北地院卷第33至37頁);
106 年11月24日,被告函覆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提出模具保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模具爭議等語(新北地院卷第43至53頁);
106 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函請原告儘速提出模具保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表示願配合釐清模具爭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4、25頁);
106 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返還函附明細之模具(本院卷一第100 至104 頁,惟函附之明細,又與前開模具明細不盡相同,計21項);
107 年1 月5 日,被告再函覆願與原告溝通處理模具爭議,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
可知,自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模具起,原告先是表示其有模具保管書正本,嗣原告先後3 次提出模具明細予被告,明細內容又不盡相同,則被告為確認模具所有權歸屬,要求原告提出模具保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爭議,自屬合理且正當。
⒋原告雖稱證人李耿豪、李彥騰均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及為被告股東,被告詢問該二人即可得知模具所有權歸屬,被告應係早已知悉系爭模具是原告所有而藉詞不為返還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
惟如前述,李彥騰已證稱圓霖公司對模具管理不嚴謹,又無與被告清點、確認模具所有權歸屬等語,且據李耿豪證詞及本院認定,至少附表編號5 、11模具、刀模之所有權人即非原告,可知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並非毫無爭議,被告如何能僅憑李耿豪或李彥騰之說詞即知系爭模具均為原告所有?若未確認而逕為返還,不無可能將面臨真正所有權人求償之風險。
與之相較,原告既自稱持有模具保管書正本,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模具保管書等相關證明以確認所有權歸屬再為返還,當無礙原告權益。
原告本可輕易提出相關證明(如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購買相關模具之統一發票及系爭保管書),以釐清所有權歸屬疑義,則被告亦無理由拒絕歸還,惟原告不為提出,致疑義未解,被告方未逕為返還,堪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管書第3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 、8 模具、刀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附表編號2、8 模具、刀模價值80,000元,新北地院卷第25頁),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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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
│ 1 │球型(Sphere Mold)模具 │
├──┼────────────────┤
│ 2 │圓柱形(Cylinder mold)模具 │
├──┼────────────────┤
│ 3 │六格對折(MPK-MAX-001 YU)模具 │
├──┼────────────────┤
│ 4 │馬桶塑膠杯(MPK-ST01 YU)模具 │
├──┼────────────────┤
│ 5 │MPK-SSD 2.5 B 模具 │
├──┼────────────────┤
│ 6 │球型(Sphere Mold)26mm刀模 │
├──┼────────────────┤
│ 7 │球型(Sphere Mold)32mm刀模 │
├──┼────────────────┤
│ 8 │圓柱形(Cylinder mold)刀模 │
├──┼────────────────┤
│ 9 │六格對折(MPK-WAX-001 YU )刀模 │
├──┼────────────────┤
│ 10 │馬桶塑膠杯(MPK-ST01 YU)刀模 │
├──┼────────────────┤
│ 11 │MPK-SSD 2.5 B 刀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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