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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訴訟代理人 盧立群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陳德弘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模具、刀模(下合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系爭模具為被告代為保管,並為伊代工生產塑膠產品,嗣因被告片面終止訂單,伊終止雙方間委託代工及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惟被告拒不返還,致伊為生產所需,不得已另行製作新模具及刀模,而受有額外支出新製模具及刀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6,975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75 元本息。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原告具狀追加主張被告另曾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模具、刀模交由第三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糠公司)代工生產,而違反兩造、訴外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第1條約定之事實,依該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移轉代工違約金200 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模具之保管契約關係後,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及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模具所致生之損害;
至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乃被告在系爭保管書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有未經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模具、刀模移轉交由宏糠公司代工生產而違反系爭保管書第1條之違約情事,而請求違約金。
兩者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前者主要係要釐清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及被告不返還系爭模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
後者主要係要釐清被告有無移轉宏糠公司代工生產之違約行為),顯然不同,原告就追加之請求,亦須另聲請調查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本院卷一第221 、222 頁),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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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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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球型(Sphere Mold)模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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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圓柱形(Cylinder mold)模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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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格對折(MPK-MAX-001 YU)模具 │
├──┼────────────────┤
│ 4 │馬桶塑膠杯(MPK-ST01 YU)模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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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PK-SSD 2.5 B 模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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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球型(Sphere Mold)26mm刀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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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球型(Sphere Mold)32mm刀模 │
├──┼────────────────┤
│ 8 │圓柱形(Cylinder mold)刀模 │
├──┼────────────────┤
│ 9 │六格對折(MPK-WAX-001 YU )刀模 │
├──┼────────────────┤
│ 10 │馬桶塑膠杯(MPK-ST01 YU)刀模 │
├──┼────────────────┤
│ 11 │MPK-SSD 2.5 B 刀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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