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053,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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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泰然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鏡湖,於本件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嗣變更為陳泰然,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10年9月23日核定在案,有教育部函文可參。

陳泰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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