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10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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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周曉青
訴訟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林姿伶
林可欣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信良、林可欣、林姿伶為兄妹,被告張雅惠為被告林信良之配偶。

被告林信良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謊稱欲投資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被告林可欣亦在一旁遊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其子即訴外人王群之名義與被告林信良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予被告林信良。

惟被告林信良事後並未將天馳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而係將2,000 萬元之股份分別登記於被告林姿伶及被告張雅惠名下,餘款400 萬元則私吞而未用以購入天馳公司股份,嗣原告於101 年11月間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始悉上情。

是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指出各別被告有何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於102 年即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迄於106 年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駁回再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原告迄於106 年9 月14日始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北院卷第13頁),則自原告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即提起刑事告訴之102 年11月20日時起,至其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06 年9 月14日止,業已逾2 年之期間;

縱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得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雖勝訴,然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即具狀表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98、110 頁);

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嗣後亦無從再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惟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足認被告之不同意,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其交付予被告投資款2,400 萬元之資金流向,惟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使被告得拒絕給付,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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