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120,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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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卓唐阿雪
唐麗珠
唐博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陳子明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唐麗玉、陳子明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唐麗玉之起訴,且上開撤回書狀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唐麗玉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2頁),然唐麗玉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3 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唐麗玉於70年間因合夥經營私立北港幼稚園(下稱北港幼稚園)而先後於70、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數筆房地供北港幼稚園使用,並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3 人及被告名下,其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嗣唐麗玉業已退出合夥,原告3 人復已於107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3 人所有,然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3 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3 人與被告配偶唐麗玉先後於70、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門牌整編前為○○街00巷0 號1 樓)、00號1 樓、00號1 樓、00號1 樓等房地,且為免將來發生爭執,故均約定事先平均分配,並無借名登記之意,另因唐麗玉之出資係由被告所支付及由被告提供個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唐麗玉同意將其應分配部分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 房地遂登記為原告唐博齊與被告各持有權利範圍1/2 ;

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房地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房地登記為原告唐麗珠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登記為原告卓唐阿雪、唐麗珠共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登記為原告卓唐阿雪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登記為原告唐博齊所有,從而原告及唐麗玉4 人各分得1.5 處房地,並均同意將上開房地提供予合夥經營之北港幼稚園使用。

又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均非由合夥事業即北港幼稚園所支出,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 房屋之房屋稅及編號1 、2 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而唐麗玉自82年以後即因合夥爭執而與原告3 人互不往來,並已於84年4 月4 日退出合夥,被告若非將系爭房地視為自己所有,豈有可能長期繳納上開稅捐迄今,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3 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唐麗玉既已退出合夥,該合夥事業即北港幼稚園復已結束營業多時而有民法第692條所定合夥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應進入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是唐麗玉自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對原告3 人請求返還出資、分配損益。

從而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經原告3 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然因原告3 人本件請求亦係於上開合夥解散清算後所為,與唐麗玉上開權利均係基於合夥關係消滅而生之債權債務,足認二者間為因合夥關係而互負之債務,實質上有牽連關係,且唐麗玉已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就原告3 人本件請求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此外,原告3 人早已於86年3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則縱認該借名登記關係確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自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時便已終止,但原告迄至107 年5 月30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3 人與被告配偶唐麗玉確有先後於70、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以供其等之合夥事業即北港幼稚園使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27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 至16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上開合資購買不動產之事,原告3 人與其配偶唐麗玉約定平均分配,無借名登記之事,且因唐麗玉之出資實際上係由被告給付,唐麗玉因而同意將其應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有實際出資購買供北港幼稚園使用之不動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真實。

衡以,唐麗玉前曾於84年6 月21日具狀對原告3 人提起結算合夥財產之訴,並表示:其與原告3 人於70年間合夥經營北港幼稚園而共同出資承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經其等4 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等人名下;

再於77年間因合夥事業所需而由其與原告3 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另承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以提供北港幼稚園做為校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唐麗玉復於85年8月9 日具狀表示系爭房地為合夥事業即北港幼稚園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據此,更已足認系爭房地確係由北港幼稚園之合夥人即原告3 人與唐麗玉共同出資購買而作為合夥財產以供該合夥事業使用,被告僅係經其等同意而作為出名登記之名義人。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尚難採信。

3.據上,系爭房地既足認係由原告3 人與唐麗玉所共同出資購買,以作為其等合夥事業即北港幼稚園之合夥財產,實際上亦係供該合夥事業使用,被告僅係經上開合夥人同意而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準此,足徵原告3人與唐麗玉確有將其等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仍由其等自己管理、使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3 人主張系爭房地乃上開合夥事業即北港幼稚園之合夥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核非無稽,應堪信實。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查:1.唐麗玉於84年4 月4 日退出北港幼稚園之合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就其所辯該合夥事業之其餘合夥人即原告3 人嗣曾於86年3 月20日委請沈培錚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乙節,復據提出載明「受文者:陳子明先生」、「主旨:謹代表本所當事人為終止與台端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於函到7 日內出面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說明:一、依據當事人臺北縣私立北港托兒所事業合夥人唐博齊、唐麗珠及唐阿雲等共同委託辦理。

二、茲據上開當事人來所委稱:『茲因本托兒所設立時合夥人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 ○00號建地…同其上門牌○○街00號…之建築改良物;

…同其上門牌○○街00號1 樓…之建築改良物等合夥事業財產,基於委任與受託之信託關係,登記於陳子明名下。

惟陳子明因企圖侵占上開信託財產而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依情事變更原則,顯不宜將本合夥事業財產繼續信託於其名下,故經會議一致同意通過決議,自即日起終止原信託登記關係,爰特委請貴所大律師代為發函為意思表示…』等語」等內容之律師函以資為佐,此有沈培錚律師所出具全真法律事務所86年3 月20日(86)真律字第6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核與所辯大致相符,本堪採信。

2.原告就上開律師函雖陳稱:原告唐博齊曾諮詢沈培錚律師,當時沈培錚律師建議終止信託關係,但原告3 人尚未正式委任,沈培錚律師即發出該律師函;

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既未記載於上開函文中,可見此筆土地不因上開律師函而生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或信託關係之效力;

又,北港幼稚園之合夥人並無「唐阿雲」或「唐阿雪」,則無論上開律師函文中之「唐阿雲」是否為「唐阿雪」之誤載,該律師函均非經北港幼稚園之合夥人即原告3 人共同委託律師辦理,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律師函不生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225 頁)。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等人曾因與唐麗玉間退夥糾紛諮詢沈培錚律師,並 經沈培錚律師建議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 頁),此已足認沈培錚 律師製作上開函文之目的確實係在對被告為終止北港幼 稚園之合夥人即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本難以上開函文中未記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即認原告等人無就該筆土地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再者,上開律師函中既有將如附 表1 所示建物登載其上,衡諸常情,應無刻意將該建物 所坐落土地忽略而僅就土地部分仍維持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理。

此外,上開律師函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不 動產,於前開特定地號、建號後乃接著記載「等合夥事 業財產」,則其文義上本有指涉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合夥事業財產之可能,解釋上並必然須限制於前揭 特定地號、建號之不動產,衡以,上開律師函就終止借 名登記之原因復載明「陳子明因企圖侵占上開信託財產 而犯偽造文書罪…顯不宜將本合夥事業財產繼續信託於 其名下」,是更足認上開律師函所載內容之真意應係認 北港幼稚園之合夥財產不適宜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欲 終止北港幼稚園之全部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狀態。

(2)又上開律師函既載明係受「北港幼稚園之合夥人」所委 託辦理,是其委託人本已足資特定為北港幼稚園之合夥 人即原告唐博齊、唐麗珠及卓堂阿雪3 人,至該函文中 雖將委託人即北港幼稚園之合夥人記載為「唐博齊、唐 麗珠及唐阿雲」,然「雲」與「雪」本為相近之字,則 上開函文所載「唐阿雲」顯應為「唐阿雪」之誤載,且 「唐阿雪」與「卓堂阿雪」僅為有無冠夫性之差別,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二者實際上乃指涉同一人、具有同一 性,尚不至產生誤會,而沈培錚律師就上開律師函復具 狀表示:上開函文應係受當事人委任而製作,上開函文 發函前應有傳真或當面交付予北港托兒所唐博齊等觀覽 以確定為其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衡以,沈 培錚律師就兩造間之爭議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若非受當 事人委任,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違反律師法 之風險,而任意以原告等人之名義寄發上開具有特定法 律效果之律師函,是更足資推認沈培錚律師應係於原告 所自承前揭唐麗玉退夥糾紛諮詢過程中,經過原告等人 共同委託而製作上開律師函,其內容並經原告等人確認 後方發送予被告,從而原告以其等並未正式委任沈培錚 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上開律師函將「北港幼稚園之合 夥人」記載為「唐阿雲」等情,而主張該律師函非經北 港幼稚園之合夥人即原告3 人共同委託律師辦理,本院 尚難認為可採。

3.據上,足認北港幼稚園之合夥人即原告3 人確曾於唐麗玉退夥後之86年3 月20日委請沈培錚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依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86年間上開函文送達被告時即已因原告等人所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而歸於終止,原告等人自斯時起即已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於86年間即已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此返還請求權至遲於101 年間即已屆滿15年,然原告卻迨至107 年5 月30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本件起訴時,其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

是故,被告本於前揭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足認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本於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備註                      │
│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 │1.左列土地:面積162.11平方│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  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段│
│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段000- 00 地號。│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2.左列建物:面積75.14 平方│
│    │區○○街00號1 樓房屋(│  公尺,重測前建號為○○段│
│    │權利範圍1/2 )        │  ○○○○段000建號;門牌 │
│    │                      │  整編前為新北市○○區○○│
│    │                      │  街00號1樓。             │
├──┼───────────┼─────────────┤
│2   │新北市○○區○○段000 │1.左列土地:面積92.38 平方│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段│
│    │)及其上同段1512建號建│  ○○○○段000-00地號。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2.左列建物:面街57.44 平方│
│    │區○○街00號1 樓房屋(│  公尺,重測前建號為○○段│
│    │權利範圍全部)        │  ○○○○段000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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