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四十八之五號、四十八之八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被告黃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黃榮圳、黃進興、黃進旺、黃水金、黃玉雲同意依原
- (二)被告黃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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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華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黃榮圳
被 告 黃進旺(兼黃江幸子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水金(兼黃江幸子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玉雲(兼黃江幸子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告 黃進興(兼黃江幸子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玉霞 (兼黃江幸子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
、四十八之五號、四十八之八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一)附圖所示坐落於四十八之八號土地之A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二)附圖所示坐落四十八之五、四十八之八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二千零六十五平方公尺)、四十六之二號土地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江幸子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訴訟程序中死亡(本院卷第92頁),其繼承人為黃進興、黃進旺、黃水金、黃玉霞、黃玉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被告即繼承人黃進興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0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46-2號土地、48-5號土地、48-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黃榮圳、黃進興、黃進旺、黃水金、黃玉霞、黃玉雲、黃江幸子按附表一各持分比例分配(士調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准以分割,附圖所示坐落於48-8地號土地之A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附圖所示坐落48-5、48-8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2065平方公尺)、46-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三、被告黃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爭議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淡土測字第1242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黃榮圳、黃進興、黃進旺、黃水金、黃玉雲同意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被告均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黃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榮圳、黃進興、黃進旺、黃水金、黃玉霞、黃玉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調卷第9至1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卷第21頁),且46-2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有一門牌號碼OO區蕃社后00號廢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老家,該建物已破損,此外,系爭土地上別無其他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現況照片4紙(本院卷第26至2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中,46-2為袋地,46-2地號土地可藉由相鄰地46-3號對外通行,而48-5號土地、48-8號土地均有臨路,被告願取得含系爭建物之46-2土地,被告為家人關係,被告黃榮圳、黃進興、黃進旺、黃水金、黃玉雲均願維持共有關係,48-5、48-8號土地均為狹長型,為避免土地細分並符合土地有效利用,認以附圖所示坐落於48-8地號土地之A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附圖所示坐落48-5、48-8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2065平方公尺)、46-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爰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46-2地號面積│48-5地號面積│48-8地號面積 │系爭土│訴訟費用分擔比│
│ │ │887平方公尺 │697平方公尺 │2088平方公尺 │地所得│例 │
│ │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比例 │ │
├──┼────┼──────┼──────┼───────┼───┼───────┤
│ 1 │華淑慧 │1/8 │ 1/8 │ 1/4 │1/6 │負擔1/6 │
├──┼────┼──────┼──────┼───────┼───┼───────┤
│ 2 │黃榮圳 │1/8 │ 1/8 │ 1/4 │1/6 │負擔1/6 │
├──┼────┼──────┼──────┼───────┼───┼───────┤
│ 3 │黃江幸子│1/8 │ 1/8 │ 1/12 │1/9 │毋庸負擔 │
├──┼────┼──────┼──────┼───────┼───┼───────┤
│ 4 │黃進興 │1/8 │ 1/8 │ 1/12 │1/9 │負擔6/45,其中│
│ │ │ │ │ │ │1/45與黃進旺、│
│ │ │ │ │ │ │黃水金、黃玉霞│
│ │ │ │ │ │ │、黃玉雲連帶負│
│ │ │ │ │ │ │擔。 │
│ │ │ │ │ │ │ │
├──┼────┼──────┼──────┼───────┼───┼───────┤
│ 5 │黃進旺 │1/8 │ 1/8 │ 1/12 │1/9 │負擔6/45,其中│
│ │ │ │ │ │ │1/45與黃進興、│
│ │ │ │ │ │ │黃水金、黃玉霞│
│ │ │ │ │ │ │、黃玉雲連帶負│
│ │ │ │ │ │ │擔。 │
├──┼────┼──────┼──────┼───────┼───┼───────┤
│ 6 │黃水金 │1/8 │ 1/8 │ 1/12 │1/9 │負擔6/45,其中│
│ │ │ │ │ │ │1/45與黃進興、│
│ │ │ │ │ │ │黃進旺、黃玉霞│
│ │ │ │ │ │ │、黃玉雲連帶負│
│ │ │ │ │ │ │擔。 │
├──┼────┼──────┼──────┼───────┼───┼───────┤
│ 7 │黃玉霞 │1/8 │ 1/8 │ 1/12 │1/9 │負擔6/45,其中│
│ │ │ │ │ │ │1/45與黃進興、│
│ │ │ │ │ │ │黃進旺、黃水金│
│ │ │ │ │ │ │、黃玉雲連帶負│
│ │ │ │ │ │ │擔。 │
├──┼────┼──────┼──────┼───────┼───┼───────┤
│ 8 │黃玉雲 │1/8 │ 1/8 │ 1/12 │1/9 │負擔6/45,其中│
│ │ │ │ │ │ │1/45與黃進興、│
│ │ │ │ │ │ │黃進旺、黃水金│
│ │ │ │ │ │ │、黃玉霞連帶負│
│ │ │ │ │ │ │擔。 │
└──┴────┴──────┴──────┴───────┴───┴───────┘
附表二 :
┌──┬─────┬──────┬───────────┐
│編號│ 共有人 │46-2地號面積│48-5地號、48-8地號合併│
│ │ │887平方公尺 │後面積2065平方公尺(權│
│ │ │(權利範圍)│利範圍) │
├──┼─────┼──────┼───────────┤
│ 1 │黃榮圳 │1/7 │0000000/00000000 │
├──┼─────┼──────┼───────────┤
│ 2 │黃進興 │1/7 │0000000/00000000 │
├──┼─────┼──────┼───────────┤
│ 3 │黃進旺 │1/7 │0000000/00000000 │
├──┼─────┼──────┼───────────┤
│ 4 │黃水金 │1/7 │0000000/00000000 │
├──┼─────┼──────┼───────────┤
│ 5 │黃玉霞 │1/7 │0000000/00000000 │
├──┼─────┼──────┼───────────┤
│ 6 │黃玉雲 │1/7 │0000000/00000000 │
├──┼─────┼──────┼───────────┤
│ 7 │黃進興、黃│公同共有1/7│公同共有 │
│ │進旺、黃水│ │0000000/00000000 │
│ │金、黃玉霞│ │ │
│ │、黃玉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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