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24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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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張炳章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張炳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尚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及「應提供之期間」欄所示文書,交付予原告在該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

被告應將尚泰模具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及「應提供之期間」欄所示文書,交付予原告在該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10日、103 年4 月17日,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尚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竑公司)、尚泰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

與尚竑公司合則稱尚竑等2 公司),現仍為尚竑等2 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則為尚竑等2 公司之唯一董事。

詎伊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財務報表、帳冊、原始憑證等資料供查閱,均遭拒絕,妨礙伊之股東權益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尚竑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及「原告請求交付之期間」欄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㈡被告應將尚泰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及「原告請求交付之期間」欄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多年,對公司財務文件、帳簿、表冊知之甚詳,非純粹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符合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要件;

且伊每年均有交付年度財務報表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乃原告現始要求伊提供大量資料供查核,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且無非出於滋擾伊之目的,實屬權利濫用。

又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僅為5 年;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僅為10年,伊無從交付超逾保存期限之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㈠尚竑公司、尚泰公司各於93年11月10日、103 年4 月17日設立;

被告自設立時起即為尚竑等2 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管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欄所示之文書。

㈡原告自設立時起即為尚竑等2 公司股東。

㈢被告曾交付如本院卷第54至58頁所示報表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109條於69年5 月9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 人,最多設3 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

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尚竑等2 公司為有限公司,由被告任唯一董事,原告則為股東,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尚竑等2 公司之董事,即屬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其監察權。

被告抗辯稱:原告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多年,非純粹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符合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要件云云,於法不合,無可憑取。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查閱之文書範圍及方式:⒈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各有明文。

足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

查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欄所示文書中,編號1 、2 號所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報表附註,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

編號3 至5 號所示日記帳、總分類帳、財產目錄,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帳簿;

編號6 至10號所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

編號11號所示薪資清冊暨勞保、健保投保明細,係由尚竑等2 公司自行製存供支付員工薪資暨投保保費之資料,屬內部憑證;

編號12號所示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係尚竑等2 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及溢付營業稅額之申報書表,而編號14號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則係尚竑等2 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表,核皆屬由尚竑等2 公司出具予稅捐稽徵機關之對外憑證;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

又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自亦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且原告主張尚竑等2 公司係在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銀行帳戶及取得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所得請求查閱之文書,堪予認定。

⒉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 個半月,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欄所示文書,請求查閱之期間各如各該編號「原告請求交付之期間」欄所示;

前開文書中,編號1 至5 號屬財務報表與會計帳簿,編號6 至12、14號則為會計憑證,亦如前述。

而被告抗辯稱其就過去之會計年度,依法僅應保存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會計憑證,及98年度至107 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超出法定保存期限之部分則未保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審酌我國商業係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參照商業會計法所定年度決算期間及法定最低保存期限,堪認迄至108 年3 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有保存尚竑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會計憑證與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及尚泰公司自103 年4 月17日(即尚泰公司設立日)起迄今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

又存摺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且衡諸常情,公司如無特殊情事,通常均會保存歷年存摺,可信被告當仍有保存尚竑等2 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之存摺。

是原告就尚竑公司部分,請求被告提供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文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之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號所示文書、自93年11月10日(即尚竑公司設立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之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銀行存摺、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文書;

就尚泰公司部分,請求被告提供自103年4 月17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文書及存摺、暨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文書,均屬合法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稱:伊未保存超過法定保存期限之存摺云云。

惟存摺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帳簿或財務報表,並無法定應予保存之期限;

被告就其事實上未有保存過往存摺一事,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⒊按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且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號函,亦釋示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為平衡兼顧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需要與公司妥善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之利益,本諸同一法理,應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僅得請求董事將各該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備置於公司,交付其在公司查閱。

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且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許其以影印方式查閱。

是原告就上開得查閱之文書,請求交付予原告在尚竑等2 公司以影印方式供查閱,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㈢被告雖復抗辯以:伊每年均有交付年度財務報表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乃原告現始要求伊提供大量資料供查核,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且無非出於滋擾伊之目的,實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曾交付如本院卷第54至58頁所示報表予原告乙節,雖如前述。

惟細繹上開報表內容,可知該報表並非遵照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制訂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或會計帳簿;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交付何種財務報表予原告,則原告為確認被告所編製之上開報表是否確實有據,因而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前揭文書供查閱,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亦未因而喪失何等利益。

再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上開文書,衡情所費時間非長,難認有何將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之虞。

又被告就原告純係出於滋擾目的請求交付文書一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詞。

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尚竑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及「應提供之期間」欄所示文書;

將尚泰公司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及「應提供之期間」欄所示文書,交付予原告在各該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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