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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王麗容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王懷恭(原名:王哲倫)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零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與訴外人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之代價購入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2/100000)及其上同段3357、3395、33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因考量奢侈稅及貸款額度等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4年6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訂讓渡協議書。
詎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涉及刑事詐欺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以106年8月16日北防字第1064364726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系爭房地因禁止處分登記已無從回復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已失去信賴基礎,借名登記關係之目的亦已無從達成,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禁止處分登記,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受有如下損害:⒈自備款278萬元。
⒉已繳納之房屋貸款本息合計127萬223元。
⒊系爭房地過戶之必要費用合計20萬8,283元。
⒋已繳納之管理費用合計10萬9,479元。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36萬7,985元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萬7,98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訂立借名契約。
然被告已於借名登記期間多次通知原告偕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礙於奢侈稅等因素,對於被告上開通知置之不理,直至系爭房地遭臺北市調查處限制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故系爭房地因被告刑事詐欺案件經臺北市調查處禁止處分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因原告怠於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所致,且系爭房地受禁止處分登記,並非被告所得預見,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免除給付義務。
㈡況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罪嫌尚無定論,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餘萬元,縱認被告確有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自身其他財產已足以清償,故原告僅受有暫時喪失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系爭房地仍有啟封之可能,尚未陷於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故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現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被告因涉及刑事詐欺案件,系爭房地遭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係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應免給付義務等語。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據此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
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法,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27日北院忠刑律106金重訴23字第1070003546號函經禁止處分(見本院卷第68、54頁土地、建物謄本),且該禁止處分之原因,肇因被告個人涉犯刑事案件所致,故被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返還之原因,應具有可歸責性,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茲審酌如下:⒈自備款278萬元: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因給付部分價金278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客戶繳款記錄表為證【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8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6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
⒉房屋貸款本息127萬223元:原告因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1,112萬元,自104年8月3日至107年3月2日總計繳納貸款本息1,270,223元,業據告提出房屋貸款記錄(北司調卷第2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系爭房地過戶必要費用208,283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竣工後為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需支出「土地建物登記規費、印花稅、書狀謄本費、契稅、代書費、抵押權登記代辦費、外水、外電、外瓦斯接戶費、管理基金、管理費」等合計246,218元,扣除建商補貼貸款利息33,780元、稅額找補4,155元,實際支出208,283元等語。
惟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出名人,於兩造內部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為借名人即原告,而原告主張之上述必要費用,均係為原告之利益所支出,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該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⒋管理費10萬9,479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自105年1月起107年4月,關於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等費用,總計繳納109,479元等語。
而依前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本應負擔因系爭房地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4,050,223元(2780000+0000000)。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4月27日、見北司調卷第32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萬223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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