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查被告戊○○(下逕稱其姓名)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原以被告庚○○(下逕稱其姓名)及戊○○為被告提起
- 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陸續為:
- 壹、原告主張:
- 一、伊與訴外人潘建銘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庚○○與潘建銘為配
- 二、又庚○○為免伊發現其虛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
- 三、復因兩造於107年7月26日進行調解後,庚○○為免遭伊訴
- 四、退步言之,因乙○○與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係屬惡
- 貳、被告則以:
- 一、庚○○、戊○○均以:
- 二、乙○○則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肆、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 肆、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 伍、綜上,原告主張因原告與庚○○間就系爭100年買賣關係欠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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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潘建勝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謝幸娟
潘昱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告戊○○(下逕稱其姓名)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本院卷一第12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原以被告庚○○(下逕稱其姓名)及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士調卷第3、4頁):㈠確認原告與庚○○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15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0 年11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
㈡確認庚○○及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3 年1 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103 年贈與關係)。
㈢戊○○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7日以贈與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陸續為:㈠於108 年1 月9 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於本院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107 年7 月2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附表內容(士調卷第327 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
㈡於108 年4 月11日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系爭房地於107 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為由,追加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庚○○間系爭100年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庚○○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100年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⒊確認庚○○及戊○○間系爭103年贈與關係不存在。
⒋戊○○就系爭103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庚○○所有。
⒌乙○○與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7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7 年9 月1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下稱系爭107年買賣關係)應予撤銷。
⒍乙○○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107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戊○○所有(本院卷一第295 頁)。
㈢又於108 年6 月4 日以民事再行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前揭㈡、第1 至4 項及追加後述之⒈第⑤、⑥項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而聲明為(本院卷二第53、54頁):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庚○○間系爭100年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庚○○就系爭100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③確認庚○○、戊○○間系爭103年贈與關係不存在。
④戊○○就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庚○○所有。
⑤確認乙○○與戊○○間系爭107年買賣關係不存在。
⑥乙○○就系爭107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戊○○所有。
⒉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庚○○間就系爭100年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庚○○就系爭100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③確認庚○○、戊○○間就系爭103年贈與關係不存在。
④戊○○就系爭103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庚○○所有。
⑤乙○○與戊○○間就系爭107年買賣關係應予撤銷。
⑥乙○○就系爭107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戊○○所有。
㈣經核,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並塗銷系爭107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戊○○於107 年9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乃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而原告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乃基於系爭房屋讓與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準此,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潘建銘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庚○○與潘建銘為配偶關係,戊○○為其2 人之子。
庚○○明知與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未經伊同意,虛以買賣為原因,持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將委託第三人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伊未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爰訴請確認伊與庚○○間就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庚○○塗銷系爭100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伊。
二、又庚○○為免伊發現其虛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再委請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予當時仍未成年且不知情之戊○○,庚○○與戊○○間就系爭房地無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爰訴請確認庚○○與戊○○間系爭103 年贈與關係不存在,戊○○因此取得不法登記之利益並妨礙庚○○所有權之行使,庚○○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伊為庚○○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上開權利。
三、復因兩造於107 年7 月26日進行調解後,庚○○為免遭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以其為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54 萬元出售予乙○○,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 年9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惟系爭房地價值超過千萬,該買賣價金多用以清償庚○○個人債務,庚○○亦未告知系爭房地現由伊居住且乙○○未曾看屋,該買賣行為顯與交易習慣相違,依民法第1011條第1項第2款、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乙○○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庚○○依民法179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上開權利,然因庚○○怠於行使,伊基於對庚○○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再代位庚○○行使其得代位戊○○行使之上開權利。
四、退步言之,因乙○○與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係屬惡意買受,庚○○為戊○○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庚○○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為庚○○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庚○○之上開代位權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揭訴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
一、庚○○、戊○○均以:㈠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及潘建銘父母即訴外人潘添發及己○○出資購買,並表示系爭房地係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將來應贈與家族長子即原告或長孫即戊○○。
庚○○與原告雖未有買賣契約,惟因原告開設公司常有資金周轉需求,曾數次向潘建銘借貸款項,原告亦於潘建銘死亡前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故以將系爭房地贈與長孫及抵償債務為條件,與庚○○、潘建銘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待潘建銘於99年7 月23日病逝1 年後,原告主動申請相關資料交予庚○○以履行系爭協議,庚○○則在代書甲○○之建議下,為節省稅捐而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庚○○,詎於102 年前後,原告因資金不足要求庚○○給付400 萬元,遭庚○○拒絕,庚○○嗣於103 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戊○○,原告則對庚○○提起多件刑事告訴,現又以相同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實有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㈠伊於107 年8 月17日委託代理人訴外人許皓青與庚○○、戊○○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房地並無訴訟繫屬登記,伊係善意信賴該公示資料,應已取得所有權。
又伊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且欲重新裝潢而未看屋,庚○○、戊○○則因無法繳交貸款、有急迫賣屋之需,經雙方商議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54 萬元,庚○○、戊○○亦已獲得該買賣價金,應無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潘建銘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庚○○與潘建銘為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1子戊○○,而潘建銘於99年9月23日死亡。
有庚○○及戊○○個人戶籍資料(附限閱卷)、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9頁)。
㈡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102 年8 月12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
有該所104 年5 月1 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430424300 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頁】。
㈢庚○○以甲○○為代理人,先於100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8 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復於103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9293號函暨所附系爭100 年買賣及103 年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29頁,本院卷一第30至38、46、47、82至127 頁】。
㈣戊○○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8110號函暨所附系爭107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72至291頁,卷二第31至49頁)。
㈤原告曾以庚○○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件,並持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己,復又將系爭房地贈與戊○○等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先於偵查中撤回刑事竊盜罪之告訴,該案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㈥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肆、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經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前揭登記內容均為真實。
原告既否認該等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依首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①部分:原告主張:庚○○未經伊同意,持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己,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庚○○所否認,其抗辯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乃因原告積欠潘建銘款項,其主動向潘建銘及庚○○提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潘建銘以為債務清償,並依父母及祖父母指示,將系爭房地傳承予潘家長孫即戊○○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繼母、庚○○配偶潘建銘之母、戊○○之祖母己○○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庚○○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初是原告自己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潘建銘,因為潘建銘過世,才改稱過戶給戊○○,潘建銘在世時有表示原告有向其借款,但伊不知道借款金額,原告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給庚○○時,伊有在場看見,原告有向庚○○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但伊不知道過戶給何人及經過情形等語(他字卷第52至54頁);
復於同年4 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原告以前有跟伊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潘建銘,伊忘記事何時說的,但沒有說為何要過戶,伊也沒有問,因為伊覺得他們兄弟感情很好不會計較,而且房子也不是丙○○自己賺錢買的,係伊、伊先生及婆婆出錢買2 間房子,1 間是錦西街90之1 號,1 間是雙連街60號1 樓,是不同時間買的,雙連街是登記在伊配偶、丙○○及潘添旺名下。
後來伊先生過世後,他那份就登記給原告,所以原告持有2 份。
因為當初房子是婆婆買的,婆婆有3 個兒子,小兒子潘正雄20歲就過世,原告是讓潘正雄作兒子,就把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把資料拿給庚○○時我伊有在場,但原告沒有說房子為什麼要過戶,有看到原告拿一袋資料給庚○○,但伊不知道裡面是何東西,是庚○○打開拿給伊看,伊知道那就是權狀。
因為他們當時講國語伊聽不懂,伊不知道他們拿這資料要做什麼,是庚○○把權狀拿出來伊才知道他們拿的資料是權狀,原告就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戊○○,但沒有說原因(他字卷第124 至125 頁)可按。
由證人上開證述足知,系爭房屋非原告出資購買,係由家族長輩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潘建銘間應有債務關係且原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潘建銘之意,於潘建銘死亡後,原告則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戊○○之意,並已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予庚○○,核與原告於偵查時所陳:系爭房屋係祖母購買,先登記在父親名下,再登記給伊,是伊當兵剛退伍5 、6 年時,伊不知道登記的原因是用買賣或是贈與,伊父母沒有說房子以後要怎樣分,是伊自己決定伊死亡後系爭房地自然會交給兄弟或是潘家的男生,伊只有一個女兒;
伊交資料給庚○○時己○○在場,伊當初有意思要把這房子給戊○○,但要等伊過世後再過戶,伊沒有跟己○○或庚○○提過這樣的決定(他字卷第125 頁),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己○○上開證述為真實。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提出系爭100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0 頁),惟此僅可說明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一事為真,而無法推知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之緣由,復未見原告對此為說明,其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又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庚○○有找伊幫他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她說房子要給長孫,當初是原告的名字,庚○○說這是她婆婆以前就講好,房子是登記原告的名字,但最後要給長孫,因為庚○○說原告都在大陸,她說要等原告回來聲請印鑑證明給她,才能把資料一起給我,因為庚○○當時拿原告的權狀、己○○的權狀來請伊幫她算如何移轉比較省,伊就認為庚○○如果要騙應該連她婆婆的不動產一起過戶,但她只請我辦原告的,所以伊認為她沒有問題,她也有給伊原告之印鑑證明,伊認為原告如果沒有辦過戶就不會給庚○○印鑑證明(他字卷第12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委託伊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其,伊有建議庚○○用買賣辦理移轉登記以節稅,但沒有和原告接洽或接觸,庚○○說原告有欠她先生錢,婆婆也有同意移轉,但庚○○沒有提出原告欠潘建銘錢,庚○○委託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權狀,庚○○說原告都在大陸,所以特地回台請印鑑證明交付給她,拿給伊辦過戶(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核與證人於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為佐(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證人甲○○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故庚○○抗辯因原告與丙○○間之債務關係、慮及家中長輩財產處分之意願,而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予庚○○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固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為據,並表示證人於警詢陳述及偵查證述不可採信等語。
惟查,證人己○○於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過戶給庚○○,不知道原告何時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戊○○,伊沒有看到丙○○將土地過戶所需相關資料拿給庚○○;
潘建銘過世前,伊沒有聽說原告有欠潘建銘錢;
伊不知道庚○○為何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戊○○(本院卷一第171 、172 頁),除與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時證述內容已有不一,非無可疑外,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質疑後,證人己○○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宗第53頁)在104 年3 月13日大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2 頁第3行至第6 行,有證稱其知悉潘建銘在世時有表示原告有欠潘建銘錢一事,與今日證稱不符,有何意見?】答:伊在警局時是因為兒子沒了,希望大家和好,所以才在警局說謊,當時是希望他們不要互告,家裡和好,在警局說完後伊也很後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宗第124 頁)證人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時證稱,當時原告將資料拿給庚○○時你在場,與你剛才所述沒有看到不符,有何意見?】答:伊今天才照實講,伊當時是因為要讓媳婦照顧兒子,今天才說實話,當時只是要掩護媳婦,希望他能照顧兒子,我才說謊」(本院卷一第172 頁),惟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係於100 年間始作成,潘建銘早於99年7 月23日死亡,證人己○○證稱為使庚○○照顧潘建銘等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可見其於本院所為與偵查證述相左之內容,應無可採。
況且,證人己○○同日尚證稱:因為庚○○連伊的房子也賣了,伊沒有房子住,所以覺得不能再掩護他,伊不是因為氣他恨他把伊房子賣掉或恨他才今天說實話,伊在檢察官作證時還不知道三重那間房子也被賣掉(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足認證人己○○之警詢陳述及偵查具結證述,均未受庚○○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一事所影響,衡諸常理,斯時所為證述應較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具可信性,再衡酌系爭房地係於100 年7 月19日、103 年1 月27日先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庚○○、戊○○,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以庚○○涉嫌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證人己○○則於同年4 月28日為上開證述,卻遲至107 年11月26日始至本院為證述,故審酌證人己○○於本院所為證述,顯有迴護原告之情事,及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離案發時較近,依常情其記憶應較為清楚,與事實較相符等情形,證人己○○於警詢所陳及偵查所為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原告執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為其有利之主張,尚無可取。
⒊另證人即原告之弟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弟弟一開始是做牙模技師,經濟狀況應該是不錯,但後來他身體不好,經濟狀況應該就比較不好,96、97年之前係由伊與潘建銘一起負擔,伊每月大概給1 萬多元,單純給母親作為家用,伊不清楚母親如何使用,而96、97年之後母親那邊的家用就由伊負擔,那時候母親說他生活費不夠,伊也猜到大概怎麼回事,伊就多給母親一些錢,伊弟弟是否有給或少給,伊並不清楚,伊沒有跟弟弟確認是否有給母親錢或少給,在潘建銘過世前,伊沒有聽說、不知道潘建銘有借款給原告(本院卷一第258 頁)。
然依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可推知證丁○○有於96、97年間,應母親要求而給付較多生活費等情,仍無從得知潘建銘生前均無經濟能力而無借貸款項予原告之可能,自無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庚○○於100 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於申請時確檢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攸關個人身分證明、權利證明之文件,其中印鑑證明並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9日核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92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原告對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文確為其印鑑章印文乙情,亦未見爭執,而衡諸常情,前開文件及印鑑章係由本人請領、保管及使用,且上開印鑑證明核給時間與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時間即100 年8 月25日相近,難認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原告稱對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毫不知情等語,已有可議。
另佐以原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伊在大陸做生意,所以伊每3個月回來都去請一次印鑑證明放家裡,因為大陸做生意很危險,伊如果怎麼了,伊女兒就可以拿印鑑證明去辦過戶(他字卷第120 頁)。
惟查,自99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共有16次出境紀錄,每次入境停留期間均未滿1 月,此有原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查詢期間:99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可參(他字卷第94頁),原告卻僅於100年7 月7 日入境後,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2 份,及於102 年8 月4 日入境後,於同年月12日向該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2 份,亦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可按(偵字卷第94頁),原告於偵查所陳,顯與上開事證相違,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質各節,均不足推認原告對於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毫無所悉,復無提出其他有利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原告與庚○○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真意。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庚○○之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先位聲明③部分:原告主張:庚○○在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予當時未成年且不知情之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無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庚○○及戊○○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對此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證人己○○及甲○○證述等為據(本院卷二第131 、132 頁),惟查,證人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受託辦理將系爭房地由庚○○移轉給戊○○,印象中庚○○是說婆婆希望登記給小孩,伊沒有跟庚○○的婆婆確認,伊知道戊○○是未成年人,庚○○說他婆婆堅持要登記給小孩(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然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其曾受託辦理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從據以推認庚○○與戊○○間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其以庚○○與戊○○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系爭103 年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自非可採,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3 年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先位聲明⑤部分:原告主張:庚○○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654萬元出售予乙○○,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生效力,依同法1088條第2項及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庚○○、戊○○所否認。
查: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庚○○與潘建銘為配偶關係,二人婚後育有1 子即戊○○,戊○○為88年11月8 日生,潘建銘於99年7 月23日死亡,斯時戊○○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本由庚○○為戊○○之法定代理人,而無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為戊○○設置監護人之必要,原告主張庚○○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等語,核於上開法律要件未合,且乏厚實論據以為支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⒉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戊○○與乙○○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54 萬元,於107 年8 月17日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9 月13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乙○○則分別於107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0日,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50萬元、604 萬元之支票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支票2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9、103 、10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 頁),戊○○與乙○○間確有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庚○○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戊○○與乙○○於107 年8 月7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雖已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戊○○名下,然因潘建銘死亡後,庚○○為戊○○之法定代理人,獨自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戊○○之義務,本得行使對於戊○○之親權,其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654 萬元,客觀上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戊○○,且未危及戊○○之利益,原告泛稱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禁止規定情事,應為無效等語,顯未考慮訂立該買賣契約時,戊○○所面臨之各項情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654 萬元,而該房地價值至少1,0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報告為證(均置卷外),為被告所否認。
查:①原告雖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107 年8 月17日系爭房地價值為鑑定,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惟衡酌該估價報告書之勘查日期為108 年8 月22日,距系爭107年買賣關係成立時已逾1 年有餘,是否得以證明系爭房地107 年8 月17日之實際價值,已有可議;
況該內容記載「本次評估價格日期為107 年8 月17日,由於無法還原當時室內屋況,經現場領勘人表示,勘查日期屋況與價格日期當時相同,本報告係以價格日期與勘查日期相同屋況條件下進行評估」、「本報告書為單純評估看估標的物之價值,不考量於價格日期可能之私權糾紛兌標的市價之影響」、「依108 年8月20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簿謄本顯示本案標的無他項權利設定紀錄」、「依108 年8 月20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簿謄本顯示,無查封、假扣押、預告登記、禁止處分等限制登記事項」,顯見就系爭房地為上開不動產價值估價時,並未慮及系爭房地於107 年8 月17日前尚有他項權利登記存在(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0至38、46、47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生爭議已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提起訴訟並於本院繫屬中等情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既未審酌上開情事,應無認其已充分審酌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價值之相關因素,上開估價報告書自難據以為系爭房地於107 年8 月17日市價之證明,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②原告復委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107年8月17日系爭房地價值為鑑定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該估價報告書之勘查及價格日期均為108年9月26日,原告復未說明得據此推知系爭房地107年8月17日實際價值之理由,自無以為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7日市價之證明,自屬當然。
③綜上,原告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報告為據,主張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7日之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等語,應無足採。
⒋原告另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大部分均處理庚○○私人債務等語,然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記載「2018/09/13代清償40萬元(代償私人設定)、「2018/09/17賣方先動撥150 萬元」、「2018/09/19代清償253 萬9,406 元(代償安泰銀行借款)」等情(本院卷二第99頁),惟其上亦載明以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為指定收售價金帳戶(同上頁),原告亦僅泛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上開款項支出不利於戊○○等語,為庚○○所否認,復無其他補充或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至原告尚主張乙○○未看屋,顯與交易常態未合等語,惟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賣方自住,買方自行排除屋況」(本院卷二第25頁),其點交確認單亦載明「屋況未騰空(應屬買方處理)」(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縱使乙○○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未曾至現場,但已慮及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將面臨之情形並於買賣契約及點交確認單中為明確約定,而與一般交易常態無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⒌是以,庚○○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既無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108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應為無效等語,自屬無據,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先位聲明②、④、⑥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⒉查本件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系爭103 年贈與關係、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均為合法有效存在,已於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乙○○,則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8 至242 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庚○○塗銷系爭100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庚○○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予戊○○所有;
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107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戊○○所有等語,均無可採;
又原告對庚○○既無權利可資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庚○○或代位庚○○得代位戊○○行使該權利,職是,原告依民法代位權規定,代位庚○○請求戊○○塗銷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代位庚○○代位戊○○請求乙○○塗銷系爭107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均不可取。
故原告先位請求庚○○就系爭100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戊○○就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庚○○所有;
乙○○就系爭107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戊○○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①、②、③、④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於前述,茲不再贅述。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⑤、⑥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係屬惡意買受,庚○○基於對戊○○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之,庚○○怠於行使撤銷權,伊基於對庚○○債權人地位,得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等語。
惟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為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庚○○塗銷系爭100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顯屬無據,理由已於前述,是原告既非庚○○之債權人,亦非戊○○之債權人,自無代位庚○○行使或自行主張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可言,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07 年買賣行為,及乙○○應就系爭107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戊○○所有等情,於法未合,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主張因原告與庚○○間就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欠缺買賣之意思合致而不存在,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0 年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塗銷系爭100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庚○○與戊○○間系爭103 年贈與關係欠缺贈與合意而不存在,庚○○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13條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庚○○怠於行使,原告得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上開權利,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3 年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戊○○塗銷系爭103 年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庚○○所有;
因戊○○與乙○○間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依同法第1011條第1項第2款、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戊○○得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乙○○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庚○○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上開權利,然因庚○○仍怠於行使,原告基於對庚○○之同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得依同法第242條代位庚○○行使,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7 年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乙○○塗銷系爭107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戊○○所有。
又因乙○○與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係屬惡意買受,庚○○得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庚○○怠於行使,原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庚○○上開撤銷權,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7年買賣關係,及請求乙○○塗銷系爭107 年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戊○○所有等語,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許皓青、己○○為證,惟均已陳明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120、170頁),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1│臺北市│大同區 │雙連段│一小段│ 0000-0000 │105.00 │4568/45678 │
├─┼───┼────┼───┼───┼────────┼──────┼──────┤
│2 │臺北市│大同區 │雙連段│一小段│ 0000-0000 │42.00 │4568/45678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範圍│
│號│ │ │ │ │ 合 計 │ │
├─┼───┼───────┼───────┼───────┼───────────┼──┤
│1│269- │臺北市大同區雙│臺北市大同區錦│鋼筋混凝土造5 │3 層:53.02 │全部│
│ │000 │連段一小段 │西街90之1號3樓│層樓房 │陽台:8.78 │ │
│ │ │0000-0000、 │ │ │合計:61.8 │ │
│ │ │0000-0000地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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