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46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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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李晶玉

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晶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文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卷第5 頁);

嗣則追加聲明㈣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於被告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刊登7 日,見本院卷第392 、394 頁;

以上4 項聲明下合稱系爭聲明)。

核其所為,尚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基準,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聲明第3項、第4項,均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請求刊登道歉聲明,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是此部分應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被告認系爭聲明第4項部分應補繳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3 、394 頁),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前立法委員,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時間、處所,二度散布「彭李兩人…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分則稱系爭言論㈠、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社會評價受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系爭聲明所示,並願就系爭聲明第1項、第2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公眾人物,亦曾在節目上就陸生健保乙事作激烈之評論,其等言行攸關公共利益。

伊所為系爭言論係引述當時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消息來源乃源於具相當程度可信性之新聞媒體,不應課予伊如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且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伊亦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資料查證,則伊依據新聞報導為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 頁):㈠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15時52分許,以其臉書個人帳號,撰寫並張貼如附件四所示之內容。

㈡被告為「連正上線」LINE群組之開辦者,彭文正參加為該「連正上線」LINE群組之89名成員之一。

㈢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33分許,從被告臉書直接複製相同文字及格式之內容,在LINE通訊軟體之「連正上線」群組中貼上如附件五所示之內容。

㈣如被證2 至4 (即附件六)、原證2 (即附件七)、原證9(即附件八)之新聞媒體,有於如附件六至八所示時間,報導如附件六至八所示之內容。

㈤原告因認被告妨害名譽而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自字第23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

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5.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核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又系爭言論性質上應存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李晶玉未曾以在臺灣地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乙節(下稱系爭客觀事實),已有健保署107 年1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71672210號復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可徵系爭言論內容非屬客觀真實之事。

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究否構成「不法」行為?其違法性之判斷,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經查:1.彭文正為國立臺灣大學農業推廣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行政與管理學碩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大眾傳播所博士,歷任:⑴台視新聞主播、製作人;

⑵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傳播媒體研究中心副主任;

⑶國立臺灣大學多媒體製作中心主任;

⑷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所長;

⑸客家電視台執行長;

⑹公廣集團董事會董事;

⑺壹電視新聞台《正晶限時批》節目主持人;

⑻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主持人;

⑼YouTube 頻道《政經關不了》節目主持人等職,為全國知名公眾人物(見本院卷第409 、410 頁);

李晶玉則為國立中央大學英美語文學系學士、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傳播研究所碩士,歷任:⑴舊金山太平洋電視台主播;

⑵TVBS電視台主播、製作人;

⑶中天新聞台主播、國際事務總監、主播組組長;

⑷三立新聞台主播、製作人;

⑸壹電視新聞台主播、《正晶限時批》政論節目主持人;

⑹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政論節目主持人等職,亦為全國知名公眾人物(見本院卷第410 頁)。

2.我國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而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此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均可依全民健保法申請保險給付。

又政府每年度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36% ,不足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此觀全民健保法第3條、第17條等規定自明。

又原告係我國國民,為強制納保對象,生育時依全民健保法得申請健保給付,而保險給付之來源,除原告及投保單位繳納之保險費外,尚有中央政府,中央政府編列之預算則來自全國納稅義務人之稅收,倘保險給付濫行發放,除增加政府財政負擔,排擠中央、地方其他建設之經費,更影響依全民健保法請領保險給付民眾之公平、公正性,且攸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是否財務健全得以長久經營,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至鉅,是原告有無以不正方法至國外生育並申請健保給付費用,自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3.本件原告既為全國知名公眾人物,且系爭言論所指原告之行為復與公共利益相關而涉及公眾事務,則依上說明,就原告名譽權之保護,自應對被告之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被告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

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除有於文章下方連結「『正晶』被爆赴美產子……」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外,尚有其於刑事庭所提之蘋果日報電子報於105 年3 月30日8 時03分以「貴婦赴美產子詐保又有3 藝人曝光」為標題,報導:「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看準貴婦想要擁有美國綠卡,又貪小便宜的心態,竟然聯合美國的台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臺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目前已知名單中的皆是高知識分子,包含醫界、商界多名高階女主管,就連女明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

今日出版的《周刊王》報導,深入調查後發現,尚未約談的貴婦中,不僅有李晶玉、洪曉蕾,還有藝人錢韋杉和李佩甄,演員李志希的老婆紀佩伶等,都是透過被查獲的2 家業者赴美生子。

警方慎重地說,公眾人物的言行對社會影響不小,透過他們可遏止這股A 保費的歪風,當然也要釐清他們是否涉案。」



於同日10時31分以「『正晶』赴美產子照曝光 被當廣告宣傳」為標題,報導:「檢調持續追查貴婦赴美產子詐保案,發現許多藝人、女主播可能名列清單中。

今日出版的《周刊王》報導,壹電視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主持人彭文正、李晶玉夫妻檔,被爆也名列貴婦赴美產子名單中。

根據了解,李晶玉在洛杉磯所待的『小太陽月子會所』,在台灣擁有高知名度,該會所簡介上還寫著『台灣名主播李晶玉、李傳慧、何佩蓁,藝人李佩甄等名人政要,都曾是小太陽的忠實客戶。』

,而如今小太陽與被抓的俏媽咪月子中心正是合作夥伴,因此這些曾在該月子中心住過的美寶媽,都成清查重點對象。」

(見本院卷第128至131 頁,詳附件八所示)。

依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已指出「貴婦赴美產子詐保」、「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聯合美國的台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台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主播李晶玉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深入調查後發現,尚未約談的貴婦中有李晶玉」、「檢調追查的貴婦赴美產子詐保名單案,發現女主播可能名列清單中。

壹電視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主持人彭文正、李晶玉夫妻檔,被爆也名列貴婦赴美產子名單中」,更說明「李晶玉待的小太陽月子會所與被查獲詐領健保的俏媽咪月子中心為合作夥伴」,並非語焉不詳之純屬臆測之詞。

且觀諸被告所提之ETtoday 新聞雲於105 年3 月30日8 時51分亦報導:「……警方掌握200 人詐領保費名單,已陸續約談相關人,34人坦承涉案。

這個名單中,不僅有新聞台副總、內科主管、影劇大亨,還有多位貴婦級藝人,包括……前主播李晶玉……」(見本院卷第73、74頁,詳附件六所示),可知於105 年3 月30日當時,不只1 家新聞媒體有發表與系爭言論㈠相關之報導。

4.本院爰審酌:⑴新聞媒體較之一般私人,理當具有更高之專業能力及查證能力,而於105 年3 月30日當時,已有不只1家新聞媒體發表與系爭言論㈠相關之報導,且該等新聞媒體亦非無名氣及可信度,則被告於閱讀該等報導後,自有合理可信該等報導業經撰文報導記者查證後為屬實,並作為其判斷發表系爭言論㈠時所提事實之依據;

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㈠當時,已存有與系爭言論㈠相關之新聞報導,且系爭言論㈠內容尚無明顯逾越該等新聞報導;

又綜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㈠之全文(詳如附件四所示),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㈠實係延續前文即「彭文正李晶玉被爆刻意赴美產子『詐騙』健保費」而為申論,且已在文章下方附上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則其清楚表明「被爆」2 字並附上新聞報導連結網址,當可使閱聞者知悉其係依據新聞之報導而發表言論,並使閱聞者得以利用網路特性循此獲悉相關新聞報導內容;

另如附件五所示內容(含系爭言論㈡),復僅係被告自其「前1 日」、「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直接複製如附件四所示內容(含系爭言論㈠)之相同文字及格式,貼上只有89名成員之「連正上線」LINE群組(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另見本院卷第411 頁),則衡以不特定社會大眾本即得閱覽被告臉書所載之系爭言論㈠、被告只是將其臉書發文轉貼在「連正上線」LINE群組、該群組內其他人員只有88人,並非任何人均得輕易閱聞內容,暨系爭言論㈡與系爭言論㈠相隔之時間僅約1 日等情,尚難遽認系爭言論㈡有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言論㈠之影響範圍,或被告對事實真相有重大缺乏合理關注之情事,是依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間、態樣、方式等觀之,原告名譽受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之程度,難謂特別嚴重;

⑶觀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詳如附件四、五所示),其目的係依新聞報導評述「赴美產子」、「陸生健保」等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務,尚非專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而原告身為全國知名公眾人物,對於此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之保護即應對被告之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

⑷被告非屬具有調查、偵查權限之公權力機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實難期被告得即時向健保署查明系爭客觀事實,此觀系爭客觀事實乃經由本院函詢健保署,該署於107 年1 月17日復函後始得確認益明(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

⑸被告就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綜合各項相關因素加以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向原告查證或為平衡陳述為唯一判斷標準;

本件原告既為全國知名公眾人物,亦有較一般私人更強之澄清事實能力,則其當就所涉公眾事務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是被告縱未向原告查證或為平衡陳述,亦難逕認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一切情事,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認就本件個案事實所涉情形,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並未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客觀上尚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至本件個案事實所涉情形,與另案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原告所涉侵權行為情節,尚有不同,則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仍應依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判斷,非可等同視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求為如系爭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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