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1時1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並無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 ㈠、朱台生部分:
- ㈡楊牡丹部分: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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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朱台生
楊牡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伊萍
被 告 胡萬億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蘇嘉維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台生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牡丹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台生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朱台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牡丹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楊牡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台生(下稱朱台生)新臺幣(下同)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牡丹(下稱楊牡丹,與朱台生合稱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朱台生78萬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楊牡丹40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
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核屬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天母東路交岔路口處,於直行燈號亮起後貿然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朱台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牡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朱台生受有右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骨盆挫傷、右前踝踝帶疑部分撕裂等傷害,楊牡丹則受有左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朱台生部分:醫療費用4萬8,008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交通費6萬5,020元、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5,000元、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楊牡丹部分:醫療費用3萬7,120元、交通費6萬9,73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
朱台生、楊牡丹僅各領受汽車強制險給付10萬510元、5萬7,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其餘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朱台生78萬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楊牡丹40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並無同時至另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故朱台生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及交通費,與楊牡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復健治療及交通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朱台生休養以3個月為極限,且無專人看護必要,是朱台生請求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為限,另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另朱台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朱台生騎車搭載楊牡丹發生碰撞,朱台生因而受有右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骨盆挫傷、右前踝踝帶疑部分撕裂等傷害,楊牡丹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63號卷,下稱刑事他字卷,第4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禍路口監視畫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刑事他字卷第24、26至29、35、36頁,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刑事交簡上卷,第83、95至1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被告自承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㈠、朱台生部分:1.醫療費用4萬8,008元部分:朱台生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就診及復健費用4萬4,510元及門診藥費3,498元合計4萬8,008元(計算式:44,510+3,498=48,008)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69至205頁、本院卷二第51至60、199至201、276至287頁),堪可信實。
被告雖抗辯朱台生至振興醫院復健為不必要之重覆醫療行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向振興醫院查詢朱台生至該院復健部位等情,經振興醫院覆以:「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歷記載復健治療之診斷內容為:⑴臺北榮總轉介之右側遠端腓骨線性骨裂(骨科門診描述);
⑵右側肩、骨盆及踝部多處挫傷。
病患乃依上述診斷疼痛部位安排相關復健治療」,有該院109年2月26日振行字第10900011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可徵朱台生於振興醫院進行之復健治療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難謂不必要之復健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朱台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8,008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10萬8,000元部分:朱台生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3個月居家看護費用合計10萬8,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106年8月19日門診就診,宜續休養三個月,行動不便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及同院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106年8月19日門診就診,宜續休養三個月,行動不便期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然經本院檢具朱台生相關診斷證明書,行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朱台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受人看護等情,經該院於108年8月6日以北總骨字第181700077號函明確覆以:查依據病患之傷勢,其休養期間應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70頁),自難認朱台生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受人看護之必要為可採,朱台生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0萬8,000元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3.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5,000 元部分:朱台生主張其支出系爭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共計5,000元乙節,固據朱台生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惟此部分鑑定費用,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等,且該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僅先由朱台生預納,將視判決結果由兩造比例分擔,朱台生據以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規費,洵屬無據。
4.交通費6萬5,020元部分:朱台生因系爭傷害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診之必要,業如前述,其因而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182趟、振興醫院122趟,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
又朱台生並未提出交通費支出憑證供本院審認,審酌賠償範圍以必要性為限,認依據GOOGLE地圖查詢朱台生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距離各約2公里、2.1公里之結果,再依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試算,單趟車資各約85元、90元,資以計算朱台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往返1趟各以170元、180元為必要,是朱台生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損害於5萬5,340元〔計算式:170×182(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180×122(振興醫院部分)=52,900〕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朱台生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6年5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後,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嗣於同年8月19日門診後,醫師囑言宜續休養3個月,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等情,固提出世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群公司)函文及薪資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刑事他字卷第5、6頁),然經本院檢附朱台生相關診斷證明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查依據病患之傷勢,宜休養三個月已是極限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6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170頁),又朱台生月薪為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朱台生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於18萬元(60,000×3=180,000)範圍內,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朱台生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骨盆挫傷、右前踝踝帶疑部分撕裂等傷害,須休養3個月,期間多次回診並進行復健,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系爭車禍發生情節,並參以朱台生現任職世群公司專業技術人員,月薪約6萬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於105、106年度之報稅所得約15萬元至20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40萬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朱台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要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7.綜上,朱台生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萬908元(48,008+52,900+180,000+250,000=530,908)。
㈡楊牡丹部分:1.醫療費用3萬7,120元部分:楊牡丹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就診及復健費用3萬7,1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208至330頁、本院卷二第70至99、206至215頁),堪可信實。
被告雖抗辯楊牡丹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復健為不必要之重覆醫療行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然經本院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查詢楊牡丹至該院復健部位等情,經該院於109年2月21日以北市醫陽字第109321795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說明:「根據病歷記載,楊牡丹女士因左膝挫傷、下背挫傷至本院復健科接受左膝及下背部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21、292、293頁),可徵楊牡丹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之復健治療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難謂不必要之復健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楊牡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7,120元,應屬有據。
2.交通費6萬9,730元部分:楊牡丹因系爭傷害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必要,業如前述,其因而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142趟、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63趟,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
又楊牡丹並未提出交通費支出憑證供本院審認,審酌賠償範圍以必要性為限,認依據GOOGLE地圖查詢楊牡丹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距離各約2公里、2.6公里,再依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試算,單趟車資各約85元、100元,資以計算楊牡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往返1趟各以170元、200元為必要,是楊牡丹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損害於以5萬6,740元〔計算式:170×142(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200×163(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56,740〕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審酌楊牡丹則受有左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後多次回診並進行復健,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系爭車禍發生情節,並參以楊牡丹為世群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1,200萬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於105、106年度之報稅所得約15萬元至20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40萬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楊牡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要屬過高,應以22萬元為適當4.綜上,楊牡丹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萬3,860元(37,120+56,740+220,000=313,86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朱台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6月14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相同結果,亦有覆議委員會108年9月2日案號9819號覆議鑑定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
是朱台生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然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前路權歸屬朱台生,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度較高,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朱台生與被告分別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20%,準此,朱台生得請求被告賠償42萬4,726元〔計算式:530,908×(1-20%)=424,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楊牡丹搭乘朱台生所騎乘之機車,於朱台生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楊牡丹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1,088元〔計算式:313,860×(1-20%)=251,088〕。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朱台生、楊牡丹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萬510元、5萬7,12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478號函及理賠資料、朱台生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楊牡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8、242、243、263、26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基此,被告所應賠償朱台生之金額應為32萬4,216元(計算式:424,726-100,510=324,216),所應賠償楊牡丹之金額應為19萬3,968元(計算式:251,088-57,120=193,96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69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朱台生於請求被告賠償32萬4,216元、楊牡丹於請求被告賠償19萬3,9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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