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21時52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於駕車前檢查輪胎,駕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王世昌、陳怡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核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均酌
-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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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王世昌
陳怡君
被 告 陳頴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昌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世昌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王世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怡君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怡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號北上0 公里處,因駕車前疏未檢查輪胎而右後車輪爆胎,追撞原告王世昌(下稱王世昌)所駕為其所有搭載原告陳怡君(下稱陳怡君,與王世昌合稱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失控向前撞擊水泥護欄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王世昌受有右肩鈍挫傷、陳怡君受有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王世昌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1,136元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940元。
㈡系爭車輛無法修復27萬元。
㈢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期間共計279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暨牌照稅9,161 元。
㈣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向友人借車支出7 萬2,000 元,及於105 年10月9 日與家人返回台南掃墓支出車資3,875 元。
㈤工作損失18萬8,360 元。
㈥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8,200 元、眼鏡破損之修復費用1,100 元及徒勞支出停車位承租費7,500 元。
㈦慰撫金40萬元。
陳怡君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76萬4,562 元:㈠支出醫療費用8,537 元。
㈡1.5 個月薪資損失5 萬2,500 元。
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3,525 元。
㈣慰撫金7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如數賠償王世昌、陳怡君前開損害總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各2,545 元、1 萬5,117 元後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世昌95萬8,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陳怡君74萬9,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於駕車前檢查輪胎,駕車發生右後車輪爆胎而追撞王世昌所駕其所有搭載陳怡君之系爭車輛肇事,致王世昌、陳怡君受有前開之傷害,並有各項支出、損失及受有強制險理賠金等事實,業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借車款簽收據、車資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國道5 號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拖救(吊)收據、發票、薪資明細、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6、29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臺灣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4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等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肇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存在要件。
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合理、必要範圍為限。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王世昌部分:⑴醫療費用940 元部份:王世昌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及骨科就診,因而支出94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3至24頁),是王世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0 元,核屬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27萬元部份: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
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即明。
王世昌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車體骨架嚴重毀損,其修復費用高於車輛價值,足認系爭車輛欲回復原狀,顯相當困難,依前揭規定,王世昌主張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又王世昌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依據其所提出之SU M賞車網資料為27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28頁),然衡以該價額為車商購入中古車後為整理及提供保證等服務後之定價,未能實際反應系爭車輛真實價格,又酌以各中古車之車況、條件亦為影響價格之因素,而以前開資料售價為基準,經一定比例折算,認王世昌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以16萬2,000元為適當。
⑶汽車燃料使用費暨牌照稅9,161元部份:按汽車牌照稅係主管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0條之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所課徵,而汽車燃料費使用費則係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所徵收,是王世昌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為其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王世昌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燃料使用費暨牌照稅9,161 元,洵屬無據。
⑷借車費用7 萬2,000 元及掃墓車資3,875 元部份:王世昌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毀損無法回復,並據以請求相當系爭車輛價值金額之賠償,業如前述,則其因未另行購車使用而支出之借車費用7 萬2,000 元及搭車費用3,875 元,自難認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王世昌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借車費用7 萬2,000 元及掃墓車資3,875 元。
⑸工作損失18萬8,360元部份:查王世昌所受傷勢為右肩鈍挫傷,其並未提出有停工休養1個月之必要,難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近1 個月之工作損失18萬8,360 元。
⑹拖吊費計8,200 元、眼鏡修復費1,100 元、停車租金7,500元部份:王世昌支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拖吊費用8,200 元及受損眼鏡修復費用1,100 元,核屬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至王世昌支付停車位租金7,500 元,乃係履行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侵權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⑺慰撫金40萬元部份:本院審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造成王世昌受有右肩鈍挫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審酌王世昌自陳其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機械含零件加工、車床等工作,車禍發生前自行開設公司,日前已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名下有土地、田賦、房屋、汽車之財產(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未婚、105 、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輛(見限制閱覽卷);
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王世昌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王世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萬2,2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0 元、車輛滅失費用16萬2,000 元、拖吊費計8,200 元、眼鏡修復費1,100元、慰撫金6 萬元,合計為23萬2,240元】。
⒉陳怡君部分:⑴醫療費用8,537元部份:陳怡君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及門診,因而支出8,537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3至46頁),是陳怡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37 元,核屬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⑵薪資損失52,500元部份:陳怡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生評估應休養1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陳怡君主張之月薪以3 萬5,000 元為計算,是陳怡君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於3 萬5,000 元(陳怡君請求之月薪損失金額)範圍內為合理必要,為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3,525元部份:陳怡君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8 月31日及105 年9 月21日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195元【計算式:310 +315 +335 +320 +455 +460 =2,195 】,核為其就診往返醫院所支出,有醫療單據之日期可稽,其餘日期之計程車資則難認為陳怡君就診所支出,是陳怡君請求交通費於2,195 元範圍內為合理必要,應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慰撫金70萬元部份:本院經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陳怡君受有脾臟撕裂傷、右肋骨骨折之傷害,陳怡君因此須進行多次次之門診追蹤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審酌陳怡君自陳其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之財產(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未婚、105 、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見限制閱覽卷);
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陳怡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所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陳怡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陳怡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醫療費用8,537 元、薪資損失3 萬5,000元、交通費2,195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為34萬5,732 元【計算式:8,537 +35,000+2,195 +300,000 =345,732 】。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王世昌、陳怡君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2,545 元、15,117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王世昌、陳怡君金額中扣除上開王世昌、陳怡君受領之保險金。
基此,被告所應賠償王世昌、陳怡君之金額各為22萬9695【計算式:232,240 -2,545 =229,695】、33萬615 元【計算式:345,732 -15,117=330,615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6年8 月2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7頁)。
是王世昌、陳怡君各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世昌、陳怡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各給付22萬9,695 元、33萬6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核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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