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51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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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江鴻璿
羅漢璇
被 告 林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如未按期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萬2,659 元(包含本金19萬9,941 元、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之利息33萬2,718 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4號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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