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華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孟陳蘭
李錦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李雄
被 告 許意玄
許莉卿即許美雲
謝媛晰
謝馥羽
許懷仁
林駿榮
林羽鴻
兼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懷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㈠「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分歸許懷義、許意玄、許莉卿、謝媛晰、謝馥羽、許懷仁、林駿榮、林羽鴻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 部分分歸許懷義、許意玄、許莉卿、謝媛晰、謝馥羽、許懷仁、林駿榮、林羽鴻依每人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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