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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被 告 蘇 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脊、推拿淋巴等治療,為執行相類醫療業務之人,其曾多次替代號0000000000甲○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整脊。
A1因見伊走路姿勢奇怪,乃安排被告替伊為整脊及推大腿淋巴結之治療,被告並因此對伊心生歹念,告知伊骨盆歪斜及淋巴淤積嚴重,無法當天處理好,最好能在其回臺南前再治療1 次等語。
且將伊加為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
伊因相信被告所言,乃透過LINE與被告相約於同年月31日至A1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進行治療。
詎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A1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小孩房間內,為逞其性慾,竟對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伊,於塗抹乳液推拿伊之手臂、腋下、胸部、大腿內側等部位後,表示要替伊調整骨盆,指示伊將雙腿踩在其大腿上、雙手環抱其頸部,而於伊為此整脊動作而無防備之時,以右手撫摸伊之外陰部,再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抽動,而對伊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事實一)。
其後,因A1中午有事外出,被告乃對伊表示骨盆治療尚未結束,須另覓處所繼續;
伊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事實一行為而被嚇傻、腦筋一片空白,故於走出房間時,未對A1提及系爭侵權事實一之事,復因相信被告替伊推拿淋巴時所述骨盆嚴重歪斜會影響性生活及生育功能,甚導致骨頭壞死等語為真,且認為被告先前治療有效,欲接受後續治療,乃與被告一起離開,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溫拿旅館。
嗣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中午約12時許抵達溫拿旅館207 號房內後,佯裝要替伊繼續整脊,而於伊將全身衣物褪去後躺在床上依被告指示做整脊動作時,以其雙手將伊雙手壓在床上,將身體壓在伊身,並以雙腳頂開伊之雙腳,伊雖不斷掙扎,被告仍不顧伊之反抗,強行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復以手撫摸伊外陰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下稱系爭侵權事實二),致使伊會陰部裂傷2 公分×0.5 公分並流血。
被告以系爭侵權事實一、二侵害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人格權,導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侵權事實一所示時、地,雖有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愛撫;
另於系爭侵權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原告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然均係兩情相悅之合意所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伊並無侵害原告自主決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等情,已具提出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親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56 號就系爭侵權事實一、二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43頁、第71至96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判卷宗,認系爭刑案判決所述有罪理由,論證嚴謹,且對被告抗辯均有一一指駁,應屬有據,而可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違反原告意願及利用類似醫療關係照護機會對原告為性侵害之系爭侵權事實一、二行為。
且審酌:
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先幫A1整脊時有與伊聊天,說伊淋巴淤積很嚴重,並說他們家也有類似這樣的家族病史,後來他親戚得癌症過世了,伊因此相信淋巴淤積與癌症有關聯性;
A1整脊完後,被告就向A1借1 條毛巾與房間,A1有問被告為何要進房間,被告說因為伊整脊之部位比較私密,所以要在房間裡面,一進去房間,被告就要求伊將全身衣服脫掉、躺在床上,因為106 年10月29日被告有要伊自己摸大腿內側是否有1 顆顆的淋巴結塊,說之後治療要幫伊推開,治療時要脫掉全部衣服,故當天被告要求伊脫衣服,伊就脫了,伊脫光衣服躺床上後,被告就用乳液推伊的手、腋下、大腿內側及胸部,後來被告說伊骨盆歪斜很嚴重,需要調整,指示伊以雙手環抱被告之頸部、雙腳踩在被告大腿上,被告當時是雙腳跪在伊兩腿中間,因為106 年10月29日時被告也有要伊做那個動作,故被告要求伊做此動作時,伊認為與29日一樣是要調整骨盆,故未懷疑,之後被告說接下來碰到的部位伊會比較有反應,伊尚未反應過來,被告就突然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抽動,伊忘記經過多久時間,被告事先完全沒有跟伊說,伊整個人嚇傻了,沒有對被告為任何表示,亦未推開被告或呼救,後來被告說還沒整脊完,但A1中午有事要出門,要再找地方替伊整脊,被告替伊整脊之過程中,有說骨盆歪斜會造成骨頭壞死、影響生育功能、性生活,伊相信被告的說法;
後來伊與被告離開房間到客廳,伊因為被嚇傻,腦筋一片空白,被告與A1在講話,伊都沒有反應,因為伊下午還要上班,A1說要載伊去搭車,但被告跟A1說要載伊去上班,伊當時沒有反應,就跟著被告離開A1家,並上了被告的車,被告在路上一直跟伊講人生大道理,且突然抓住伊的手,叫伊不要叫他師傅,要叫他老公,說是角色扮演,可以治療身心靈,增進兩性關係,後來被告用手機導航找到溫拿旅館,伊與被告一起走進旅館房間,旅館櫃臺人員有打電話叫被告去移車,被告回來後,就要求伊把全部衣服脫掉,因為29日被告就有說喬骨盆就是要脫掉全部衣服,故伊沒有懷疑,伊就將衣服脫掉躺在床上,在床上時被告要求伊做雙手環抱被告頸部、雙腳踩在被告大腿上之動作,被告就突然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不記得被告係何時脫掉褲子,被告當時用雙手將伊雙手壓在床上,伊是仰躺在床上,被告整個人撲在伊身上,並以腳將伊雙腳分開,伊無法掙脫,伊整個嚇傻了,伊當時有說很痛,會陰部有受傷並流血;
後來被告叫伊去廁所沖洗,伊就去洗澡,出來後被告有用浴巾幫伊擦身體,伊有依被告指示走路給被告看,被告復有用手敲伊骨盆,之後被告駕車載伊去上班地點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2至74頁、刑事一審卷第121 至130 、132 、135 至140 、142 至152 頁),就被告之系爭侵權事實一、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於偵審陳述均大致相符。
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在A1住處房間內為何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乙節,原係陳稱:伊在房間內替原告推淋巴時,與原告就開始在討論兩造要建立之關係與維持之時間,然後在原告同意下,對原告進行愛撫云云(見偵卷第9 頁);
於偵訊時則係稱:伊替原告推淋巴過程中,與原告有聊天,原告說在半年前結束一段感情,伊從原告之表情、眼神、對話回應方式及肢體動作,感覺原告當下係對其有意思的,伊與原告覺得可以進行性行為,在10月29日治療時原告就有提到與男友分手之事云云(見偵卷第85、87頁);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稱:伊在A1住處房間內替A1推淋巴時,並沒有與原告聊天,伊替原告推淋巴過程中,原告一直咬下嘴唇,發出一些氣音與伊不知道如何形容之聲音,伊覺得原告想和伊發生關係,故問原告要不要愛撫;
106 年10月29日替原告治療時,伊隱約知道原告失戀之事,但沒有問詳情,是之後前往溫拿旅館途中在車上才有與原告詳談原告與男友分手之事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70至72頁),陳述均非一致,已難遽信。
又參以證人A1於刑事偵訊及一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同事,被告係伊先生設計師之朋友,伊認識被告約1 年多,接受被告整脊至少3 次,原告知道伊、伊先生與被告之關係,後來和原告聊天時,原告說覺得自己走路姿勢怪怪的,伊提議說讓被告整脊看看,故介紹原告讓被告做治療;
106 年10月29日原告第1 次讓被告整脊那次,伊有事沒有去,但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與原告見面後,有跟伊聯絡說原告一定要再治療,因為原告很嚴重,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等下個月,因為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被告說不行,因為原告很嚴重,如果可以,看能不能在被告回臺南前的那兩天再治療1 次,不然又要再拖1 個月了,原告也有說被告說她骨盆歪斜嚴重,無法當天處理好,一定要再約時間看,且因為很嚴重,要在被告回臺南前先處理好;
後來伊、原告與被告約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伊住處讓被告整脊,當天早上被告到伊先生公司,請公司的人打電話跟伊說他手機壞掉,要伊聯絡原告並將原告載到伊住處,伊就騎車到蘆洲捷運站接原告,被告則自己開車過來,伊載原告回到住處時,被告剛好停好車,當時大概是上午9 點初,伊等進屋後,被告在客廳先幫伊推拿,原告坐在沙發上,3 人都在聊天,被告一直提到原告淋巴淤積,如果沒有處理或推散淋巴的話會很嚴重,也有問原告家族有無人得癌症,印象中原告說她爺爺、姑姑有癌症病史,被告替伊推拿將近1 小時,約上午10點多時結束,被告說要借浴巾去房間,伊問為何要到房間,在客廳就可以了,被告說原告是淋巴阻塞,淋巴在很私密的地方,故要在房間內做,後來被告與原告就進去伊小孩的房間,伊就在客廳、廚房做自己的事,過了一段時間,約11點多,被告先從房間出來,之後原告才出來,被告說原告的治療尚未完成,伊說可以在客廳繼續治療,但被告就開始收放在客廳之推拿床,並回答伊現在一次無法處理好,他之後還有約要到基隆,因為時間關係,需要再約下次的時間,原告從房間出來時,伊有問原告「還好嗎」,從那時開始,原告就不太有反應,好像回答伊「嗯」或沒有說話,就是跟原告平常回應方式不同,原告在客廳內都沒有跟伊、被告講話;
當時時間是11點多,伊想說離原告上班時間還早,要載原告去公車站,被告說他要去基隆,也是要往北邊方向,可以順路載原告去上班,當時原告在旁邊,沒有說話,伊有問原告要不要被告順路載她去,原告就呆呆地看著伊,沒有回答,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被告順路就好,就跟被告與原告說「路上小心」,原告就跟在被告後面走出門,搭電梯下樓;
被告與原告離開後伊就出門了,中午12點半時伊估計原告已經到上班地點,就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否已到診所,原告回答「嗯」,伊問還好嗎,原告就開始哭的聲音,伊問原告怎麼了、吃飯了沒,原告都不回答,後來原告說現在無法跟伊說話,過一會再打給伊,就先掛斷電話了,過一會兒原告才又打電話給伊,但一直在哭,伊想說沒事怎麼會哭,是不是被亂來了,就問原告「是不是怎麼了」,原告一直哭,後來伊問原告「妳是不是被亂來了」,原告不知道是回答伊「嗯」還是「算是」,因為原告一直哭,聲音很不清楚,伊想說完蛋了、一定是被亂來了,覺得狀況不對,於是趕快打電話給伊與原告共同的1 個朋友,請該朋友先去看原告怎麼了,伊也趕快坐車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找原告,伊到診所時看到原告坐在牆邊哭,伊問原告怎麼了,但原告幾乎都沒反應,一直在哭,後來伊等問原告是不是被亂來,原告點頭,伊馬上問原告有無戴保險套,原告說沒有,伊趕緊拿事後藥給原告吃,伊問原告是否要去報警,原告有猶豫,伊問原告是否擔心影響到伊先生與被告間的朋友關係、擔心被原告母親罵,並叫原告不用想太多,後來伊陪原告去陽明醫院、作筆錄,原告在醫院時有說「很痛」,當天晚上伊還有陪原告到士林夜市,陪原告到晚上10點多,原告都沒說事發經過,只有說很痛、衣服是黑色的,那幾天伊跟原告說話,原告都不太說話,原告的回應只有「嗯」、「喔」、「好」,不像平常可以一來一往的對話,直到2、3 天後原告約到社工,社工鼓勵原告把事情說出來,伊聽原告對社工說案發經過,才知道當天發生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6頁、刑事一審卷第155 至168 頁、第171 至174 頁),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稱其於106 年10月31日前往A1住處及在該處與被告之互動過程,大致相符。
再考量甲○於106 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壓力事件導致失眠、惡夢、憂鬱、焦慮、過度警覺、負面思考、社交退縮、生活缺乏動力及腦中不斷浮現創傷事件之畫面與想法等情,有該院106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15 至118 頁),應足認原告陳述其遭被告性侵等事實尚非子虛,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原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第2 次見面,竟會突然對被告萌生好感,同意甚至引誘被告對其為愛撫及性交行為,之後更會與已婚且有子女之被告協議建立1 年至1 年半之性關係,且若係協議純粹建立性關係,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理應會盡量避免讓原告懷孕,然其在溫拿旅館房間內對原告為性交時,竟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在原告陰道內,顯非合理,悖於常情,益徵原告所稱被告係突然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確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從A1住處房間出來後,伊與A1在客廳聊天時,原告有加入,甲 ○並在旁邊吃早餐云云,然此與證人A1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違,洵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均為合意性交云云。然被告於初識原告當日,即詢問原告月經剛來還是快結束,並以原告骨盆歪斜、淋巴淤積嚴重為由促使原告再次接受治療,對於原告更異常殷勤,有原告及A1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42、100 至107 頁),並有上開A1之證述為證,足徵被告有對原告為不軌行為之可能。
又被告首次替原告推拿身體淋巴結,並無要求原告褪去內褲之必要,被告既為一智慮無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從事整脊、推拿工作更長達7 、8 年以上之久,當知於替女性客戶治療時需格外謹慎,避免治療以外之身體碰觸及可能引起爭議之行為,何以106 年10月31日有必要與原告獨處一室時,要求原告脫掉包括內褲在內之全身衣物,亦未見其說明,益見被告居心叵測,目的亦尚非正當。
再者,原告於106年10月29日認識被告後,固覺得被告看其之眼神很奇怪,就像是色狼,其並將此事告知A1,然此與原告是否可預料被告膽敢於在A1住處內替其治療時,突然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一事,顯無必然關連;
況A1於原告對其為此表示時,即告以應該不會,並要其不要想太多(見刑事一審卷第156 至157 頁),原告因此卸除對被告之心防,亦屬可能。
且被告在A1住處房間內,係利用原告配合作前開整脊動作,無法察覺及防備之際,伸手撫摸原告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業如前述,被告顯係利用原告全身赤裸、羞窘並獨自處於密閉空間,不清楚正常治療過程,未即時加以抗拒之機會,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而A1當時雖在房間外,然究非身處現場,且A1於案發前1 年多開始接受被告治療,期間其與配偶曾介紹至少10個朋友讓被告治療等情(見偵查卷第7 、94、96至97頁、刑事一審卷第174 頁),被告應認A1對其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其於A1在房間外之情況對原告為手指性侵行為,當係認為縱原告呼救,其可立刻停止手指性侵原告之舉,犯行不易遭A1察覺,如原告向A1指控,其亦可以其係替原告進行治療、原告有所誤會等藉口搪塞。
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手指插入伊陰道時,伊整個人嚇傻了,伊雖然知道被告的行為是侵犯伊的身體,不是治療,但因為伊整個人是嚇傻的,故沒有抗拒或求救,走出房間後,A1、被告跟伊說話,伊都知道,但伊沒有說話,因為當時還是被嚇傻的狀態、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4 至127 頁),衡情原告於接受被告整脊及推拿治療時,突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內心感到恐懼、不知所措、思緒混亂,尚屬合乎常情,且因被告係A1好意介紹給原告,原告先前向A1表示覺得被告看伊的眼神怪怪的,A1並未相信,原告因無法確定若將被告在房間內對其性侵害之事告知A1,A1會作何反應,當時被告又在旁邊,故其未於步出房間後立即告訴A1,亦難認悖於常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係合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洵屬牽強。
㈢被告再辯稱:A1未聽聞伊曾以淋巴淤積與癌症關聯性之言詞恫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查,原告僅係主張:被告有說伊淋巴淤積很嚴重,他姑姑還是什麼親戚因為淋巴淤積很嚴重,後來得癌症過世,伊因此認為淋巴淤積與癌症有關聯性,後來被告在A1住處房間內替其治療過程中,有說骨盆歪斜會造成骨頭壞死、影響生育功能,伊相信被告的說法;
是因為被告一直說伊的骨盆還沒喬好,說要幫伊喬好,且被告不斷跟伊說伊骨盆歪斜很嚴重,會影響性生活、生育功能,甚至骨頭會壞死,伊才會認為這樣的治療很重要而想繼續讓被告替其治療;
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A1住處房間內,被告以手指性侵伊後,在房間內,被告說A1中午12點有事要離開,還沒有整脊完,要找別的地方繼續幫伊整脊,當天下午2 時30分伊還要上班,沒有請假,就想利用中午時間繼續讓被告整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1 、123 、127 、135 、137 、141 、143 、146 、148 至150 頁),且參以A1於刑事案件證稱:被告該次上臺北預計是106 年10月31日回南部,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與原告見面後,有跟伊聯絡說原告一定要再治療,因為原告很嚴重,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等下個月,因為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被告說不行,因為原告很嚴重,如果可以,要在被告回去前的那兩天再治療1 次,不然又要再拖1 個月了,原告也有說被告說她骨盆歪斜嚴重,無法當天處理好,一定要再約時間看,且因為很嚴重,要在被告回臺南前先處理好,故伊才會與原告急著硬喬出106 年10月31日早上的時間到伊住處治療,伊與被告的班較少碰在一起,如果要喬在一起的時間休假,得去喬別人的班,106 年10月31日上午伊與原告係特別拜託PART-TIME 的護士上班;
106 年10月31日被告在伊住處替伊整脊時,原告坐在沙發上,其3 人都在聊天,被告一直提到原告淋巴淤積,如果沒有處理或推散淋巴的話,會很嚴重,也有問原告家族有無人得癌症,印象中原告說她爺爺、姑姑有癌症病史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頁、刑事一審卷第157 、169 、170 頁)。
佐以被告稱:106 年10月29日替原告治療後,伊有建議原告果可以,在伊回臺南前再進行1 次治療,因為伊29日幫原告調整,之後要幫原告做敲骨盆之治療,伊認為這個治療不要間隔太久比較好,106 年10月31日在A1住處客廳替A1整脊時,伊有問原告是否有家人得過癌症,原告說有,伊有跟原告說原告淋巴淤積很嚴重,如果不處理好,會對身體不好;
伊在A1住處房間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抽動後,因為伊到A1住處時,A1說12點跟人家約在臺北市,故當天之調整必須在11點前結束,伊跟原告說沒有時間了,提議去汽車旅館敲骨盆,伊預計於106 年11月1 日回臺南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72、214 至216 頁)。
則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對原告治療及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A1住處內時,故意對原告為前開言詞,讓原告認為自己淋巴淤積及骨盆歪斜很嚴重,可能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影響,需趁其回臺南前再次接受治療,原告因相信被告所言、心中有此憂慮,且認為被告先前之治療有效,其106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0分還要上班,只能利用中午時間進行治療,故而於被告106 年10月31日上午在A1住處,已利用治療機會以手指對其性侵後,提出另覓他處繼續治療之建議時,心中雖非無疑慮,但因擔憂自己之身體狀況,相信被告可替其治療,故未反對而隨同前往溫拿旅館,且於與被告進入該旅館房間後,被告下樓移車時未思離開。
又原告對被告及溫拿旅館之環境均不熟悉,原告因認已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而無力回天,事後為求盡早平安脫身、避免再生枝節,故依從被告指示去廁所洗澡、讓被告以浴巾擦乾其身體,之後又讓被告替其敲骨盆,走路給被告看,且於離開該旅館時,未向旅館人員反應且暫隱忍容由被告搭載至上班地點,此心理狀態,誠非不可想見;
且由原告於溫拿旅館遭被告性侵後,被告確有替其敲骨盆,原告亦配合讓被告敲骨盆乙情觀之,益徵原告在A1住處房間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確實係因被告表示治療尚未完成,需另覓地點繼續治療,希望被告能將其治好,方對於被告提議前往溫拿旅館一事未予拒絕。
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當天除性侵伊外,同時亦有替其整脊治療等情,核與被告不顧原告反抗,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妨害、剝奪其性自主決定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侵權事實一、二之事實,嚴重侵害原告性自主法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爰斟酌被告藉由對原告進行整脊、推拿之機會,讓原告產生自己骨盆歪斜及淋巴淤積嚴重、亟需接受其治療之想法,利用原告對其治療之信任及尊重,意圖不軌,於治療過程中,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復食髓知味,於原告與其同至溫拿旅館後,以前述強暴手段,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原告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甚為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固坦認2次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惟始終諉以原告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而飾詞辯解,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惡劣,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慰撫金90萬元,當屬公允適當,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被告聲請:⑴訊問證人溫拿旅館櫃臺人員;
⑵安排被告與甲 ○一同接受測謊;
⑶請求鑑定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原因是否可能因成為小三之罪惡感所致等情。
因被告於刑事一審已稱,其與被告進入該旅館時僅係給付費用給櫃臺人員及領取鑰匙,離開時則僅有交還鑰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2至73頁),停留時間應均甚為短暫,且與櫃臺人員互動之人既均係被告,並非原告,殊難想像當時之櫃臺人員能正確地判斷原告之神情,且此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當無為此訊問溫拿旅館櫃臺人員作證之必要。
就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無調查必要,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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