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73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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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原告為經營遊戲軟體代理商,被告公司陸續經銷原告遊戲
  5. (二)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派代表陳建宏先生與原告之員工楊
  6.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
  7.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8. (一)兩造間交易往來自96年起至107年2月止,被告均依約給付
  9.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均先送至被告處,經被告簽收、清點
  10. (三)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部分,亦逾2年之時效時
  11. (四)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12. 三、本院之判斷
  13. (一)原告為經營遊戲軟體之代理商,被告公司自96年至107年2
  14.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2日
  15.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派代表陳建宏先生與原
  16. (四)被告抗辯:陳建宏非其公司員工、唐先生並非被告公司負
  17. (五)被告抗辯:兩造間交易,被告均依約以開立聯邦銀行新莊
  18. (六)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均先送至被告處,經被告
  19. (七)被告抗辯:原告所檢附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康百世公司,
  20. (八)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
  21. (九)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22.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330元
  23.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5.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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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英特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律師
陳彥佐律師
複代理 人 詹豐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育蓓
被 告 秀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 人 劉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經營遊戲軟體代理商,被告公司陸續經銷原告遊戲軟體貨品。

原告將出貨單及其所載之商品寄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收受後至各大商品通路寄賣,待部分商品賣出後,被告即將賣出遊戲品項及套數編列製作明細,並作為支付貨款憑證,原告則將該明細黏貼於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後,使其得以核對,每月25日時由被告會計人員將各大通路商品剩餘數量結算後,將實際有銷售出商品結款予原告,尚未賣出之商品則繼續擺在架上販售,待原告收到貨款及對帳單後,再將上開款項沖帳結算後,開立銷貨發票予被告。

而被告在家樂福賣場通路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累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330,947元;

在美廉社賣場通路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累計貨款為716,590元,共計貨款2,047,537元,因被告經營不善,持續無法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及展延,惟被告仍無法將貨款給付。

經原告於107年10月下旬辦理退貨,計算可抵扣貨款金額為297,207元。

而結算出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1,750,330元。

(二)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派代表陳建宏先生與原告之員工楊証傑就上揭積欠貨款進行還款方案協調,並達成:唐先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在3家賣場退完英特衛(即原告公司)商品,尚有欠貨款時,每月25號前給予英特衛50,000元以上之30天支票,並同意下週二給予80,000元30天支票,並親自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已承認其債務並與原告達成還款方案之共識。

且原告確實在會後5天即106年1月18日收到被告所開立之80,000元支票,其後當年度陸續開立50,000元支票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達成上揭還款協議。

縱陳建宏非被告員工,被告至少授權其與原告進行協調,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提供之貨物。

縱使陳建宏事前並未得到被告公司特別授權而係無權代理,其依約付款之行為亦有事後承認效力。

是被告雖提起時效抗辯,然依民法第129條所定之承認,被告已不得再援引時效抗辯。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3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兩造間交易往來自96年起至107年2月止,被告均依約給付貨款,支付方式為開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支付。

原告所稱被告積欠貨款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9,326,275元,並無累計積欠2,047,537元。

嗣於107年9月間被告之泰山倉庫租約到期交還予房東而清理倉庫,將庫存品通知廠商回收,因景氣不佳計畫先辦理停業。

被告已於107年11月7日停業,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下旬間結算所有之貨款及退貨之貨品,實屬無稽。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均先送至被告處,經被告簽收、清點數量,再貼上被告條碼,由被告分送至各通路商;

被告係就全部貨款結算給付,並未分別於各賣場各別結算付款,原告所提出貨運單之送達地與被告地址不符,而原告所檢附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康百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世公司),其負責人為陳建宏,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與康百世公司互不隸屬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

是原告所稱將商品與出貨單一併寄到被告指定收件地址即各大商品通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逕自送到家樂福、美聯社等賣場之商品,應非屬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

(三)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部分,亦逾2年之時效時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而原告所稱之陳建宏非屬被告員工,僅為與被告合作之經銷商之一,非屬被告之代表,而原告所提原證7之106年1月13日之會議紀錄,被告並不知悉,檢視其議程或內容均非討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0年12月15日至105年2月22日止之貨款清償事宜,而唐先生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難謂會議紀錄之記載為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

況陳建宏非被告員工,亦未受被告委任於106年1月13日,代表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其內容為陳建宏與原告間業務往來之對話紀錄,與被告無涉。

(四)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經營遊戲軟體之代理商,被告公司自96年至107年2月間為止,陸續經銷原告之遊戲軟體貨品。

原告將出貨單及其所載商品寄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至各大商品通路寄賣,待商品賣出後,被告將賣出遊戲品項及套數製作明細,作為支付貨款憑證,原告將該明細黏貼於開立予被告發票後,使被告得以核對,每月25日,由被告會計人員將各大通路商品剩餘數量結算後,將實際銷售商品結款予原告,尚未賣出商品則繼續在架上販售,待原告收到貨款及對帳單後,再將上開款項沖帳結算後開立銷貨發票予被告之交易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經銷原告之遊戲軟體貨品,在家樂福賣場累計尚有貨款1,330,947元;

在美聯社賣場累計尚有貨款為716,590元,共計2,047,537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7年10月下旬辦理退貨,計算可抵扣貨款金額為297,207元。

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為1,750,330元(計算式:2,047,537-297,207=1,750,33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出貨單影本、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回收貨品及可抵帳款明細表影本、款項沖帳明細、貨款簡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貨運單、退貨單據以及本院經原告請求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貨運簽收資料之回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至41、158至203、216至39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37、245至295、327至397頁),經核上揭查詢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並無不符之處,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派代表陳建宏先生與原告之業務部員工楊証傑就系爭貨款債務進行還款方案協調,並達成:唐先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在3家賣場退完英特衛(即原告公司)商品,尚有欠貨款時,每月25號前給予英特衛50,000元以上之30天支票,並同意下週二給予80,000元30天支票,並親自簽名於會議紀錄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13日業務部會議記錄影本、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28日金額80,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公司為發票人金額50,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金額50,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金額50,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10日金額50,000元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又證人楊証傑到庭證述(略以):其為原告公司業務部業務人員,兩造間交易約自100年間,均由其與自稱為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陳建宏進行,之前被告公司是汪姓實際負責人,其後改由唐先生接手經營為負責人,但負責採購人員均為陳建宏,其從開始與被告公司聯繫窗口即為陳建宏,其也有陳建宏名片。

106年1月13日業務部會議記錄是由其書寫,當時因為被告公司有金額約1百多萬元未給付,原告公司負責人鍾麗琪要求其與被告公司協商,而由其與原告公司會計帶對帳明細到位在新北市泰山區被告總公司與陳建宏及唐先生協商。

而該記錄由其與對等出口之陳建宏簽名。

該次會議主要結論為唐先生同意每個月支付50,000元,協商後的2、3個月,被告將貨款交由會計或由其收取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1頁)。

是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何須與成立上揭債務協議?被告豈會在事後依上揭協議內容履行,而開立面額80,000元支票1紙、50,000元支票4紙予原告?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上揭家樂福賣場、美聯社賣場之貨款尚未給付一事為可採信。

(四)被告抗辯:陳建宏非其公司員工、唐先生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兩造間交易約自100年間,均由證人楊証傑與自稱為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陳建宏進行,而被告公司由唐先生接手經營為負責人,且證人楊証傑所取得貨款支票,均由被告公司開立,有時由被告公司會計開立,然後由唐先生當場用印後交付等情,亦經證人楊証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5、426、430頁)。

且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印有被告秀橋股份有限公司軟體事業部陳建宏名義之名片影本、以及與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

且以原告業務代表楊証傑與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對話內容而言,107年8月10日,陳建宏曾提及:今天跟唐先生談過、公司不再經營要做清算、公司目前存貨是否有你們要的要不要來搬?楊証傑則回應:你們該退、不可退的我們公司的貨都退完了,我們不可能那(拿)別人家的貨、並提及:那就是沒有要給協議每月50,000元的部分了嗎,陳建宏則回應:公司真的沒有盈餘。

且於107年9月5日、6日、10日均有相互聯繫收取退貨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亦與證人楊証傑證述相符。

而如唐先生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能按照上揭協議內容,交付被告公司金額50,000元之支票至少4紙已清償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足以認定唐先生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建宏承唐先生之指示處理兩造間之貨物業務事宜。

是即使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8日保費資字第1081331474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公司查無陳建宏之勞保投保紀錄,但實務上,公司員工執行公司職務非必然在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是尚難依此而認定證人楊証傑所證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兩造間交易,被告均依約以開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支付,被告於原告所稱積欠貨款期間,已支付原告9,326,275元,並無累計積欠2,047,537元情形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而言,即使上揭支票確實為支付兩造間所約定之貨款,亦無法憑此推認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關於家樂福賣場、美聯社賣場尚有未結算之貨款存在。

況且,若被告無積欠原告貨款,其實際負責人唐先生與陳建宏何以與原告業務代表楊証傑達成分期給付50,000元之協議,並以被告之支票給付?是單憑被告上揭所辯,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均先送至被告處,經被告簽收、清點數量,再貼上被告條碼,由被告分送至各通路商;

被告係就全部貨款結算給付,並未分別於各賣場各別結算付款,是原告所稱逕自送到家樂福、美聯社等賣場之商品,應非屬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等情,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31至40、74至97頁)上記載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公司,並客戶名稱中亦記載「賣場(家樂福)」或「賣場(美廉社)」,且依據貨運單上(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6、169、173、175至182、184至188、191、197至203、216至236頁)所記載之收件人均為被告公司,雖該等貨運單上送達地址並非均為被告公司地址,但以一般送貨情形,若上揭出貨單、貨運單上所載貨品非被告所訂購,則原告依此寄送,在送達地點非為被告公司或是其所指定之賣場,應不會有簽收而會退回,但並無該情形記錄。

又該等貨品若非由被告所訂購,原告此舉可能導致自身受有損害,衡情,原告無由作出此不利於己之交易送貨。

而在一般貨品買賣過程中,買受人指示出賣人向第三人處所出貨收受情形,以縮短交付貨物之時間、成本,為一般交易所常見。

雖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商品均先送到被告處,經被告簽收、清點數量,後再貼上被告條碼,再由被告分送至各通路商以及被告係就全部貨款結算給付,並未分別於各賣場各別結算付款等情,但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遽已採信。

(七)被告抗辯:原告所檢附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康百世公司,其負責人為陳建宏,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與康百世公司互不隸屬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號所示貨款支票為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而交易中曾雖開立之買受人發票為康百世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2、164至166、168、170、172頁),但出貨單與貨運單上均記載被告名稱,衡情,若該等交易定貨時即為康百世公司向原告所定,原告公司沒有必要將出貨單及貨運單上之客戶名稱與收件人,均記載為被告公司。

況且,原告亦舉出康百世公司解散前其負責人為陳建宏,其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公司相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康百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足以認定康百世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密切。

是原告主張:此發票上之記載係依被告法定代理陳淑惠之要求所採取之交易模式,即非無據。

是難僅以原告所檢附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康百世公司,即行推認被告所辯該等家樂福賣場、美廉社賣場之交易非兩造間所為等情為可採。

(八)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

經查: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8款、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在家樂福賣場通路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累計貨款為1,330,947元;

在美廉社賣場通路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累計貨款為716,590元部分,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依據兩造間交易約定,本均應於每月25日結算,是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各期之貨款給付,則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107年11月12日,形式上觀察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⑶惟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6年1月13日承認上揭貨款債務,依據上揭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等情,而依據上揭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及採購人員確實已承認上揭貨款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重行起算時效。

是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九)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揭調查結果,被告對原告既有在家樂福賣場通路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累計貨款為1,330,947元;

在美廉社賣場通路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累計貨款為716,590元,共計貨款2,047,537元,扣除可抵扣貨款金額為297,207元,尚欠貨款為1,750,33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3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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