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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又該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9,891元(計算式:839,782元×5%×10年=419,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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