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逸翔、曾秋妹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逸翔於105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6年8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
-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宛宜
林璟霈
被 告 林逸翔
曾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三八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曾秋妹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逸翔、曾秋妹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先予敘明。
被告林逸翔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6 萬8,675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詎竟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與被告曾秋妹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38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秋妹,惟被告林逸翔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林逸翔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林逸翔名下財產而受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曾秋妹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 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逸翔於105 年8 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被告林逸翔自106 年11月7 日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尚欠39萬5,058 元之消費帳款(其中37萬2,904元為本金、2 萬1,254 元為利息、900 元為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又被告林逸翔於106 年3 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然被告林逸翔自106 年12月7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81萬7,554 元之信用貸款(其中本金79萬5,771 元、利息1 萬379 元、違約金1 萬1,404 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動用/ 調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訴請被告林逸翔給付上開欠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6 年8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秋妹等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0至46頁)附卷可考,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收件信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實。
而原告以前開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領有債權憑證等情,復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4645 號債權憑證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徵被告林逸翔並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惟被告間成立前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全權由被告曾秋妹管理、處分(含出售、租賃、借貸、抵押權設定、裝修、都更新合建、委建)信託物所有權,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主要條款」第6 點約定即明,並為信託所有權登記,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秋妹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8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秋妹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