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748,2019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陳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巷與和城路1段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朱庭瑩發生碰撞,致朱庭瑩受傷致殘,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保給付標準)之規定,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34,340元予朱庭瑩,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4,3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資料、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各1紙、補償金理算書2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4紙、朱庭瑩診斷證明書4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39-4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翔實(見本院卷第51-7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34,3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88頁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