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754,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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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昌浩
章宇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紀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項部分判命上訴人章昌浩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8,01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止之法定利息;
第三項判命上訴人章昌浩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500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8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元計算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章昌浩給付積欠租金48,01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828,016元(計算式:780,000+48,016)。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上訴人章昌浩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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