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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鄢來珊
被 告 周坤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8 、48頁),嗣改為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屬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其於97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其已於107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42至45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不動產附表: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90000 分之190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臺北市○○區○○街00號7 │1分之1 │
│ │二小段21465 建號 │樓之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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