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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蔡麗惠即福星當舖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徐國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3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應為給付及各期應為給付,於原告分別以15萬元、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承擔償還訴外人徐美玉向伊之借款150 萬元,每月15日償還3 萬元,直至全數清償。
然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償還1 期3 萬元後,自106 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繼續償還,計算至108 年2 月15日止,共15個月合計45萬元未償還,依此情可預期其餘尚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有就未到期部分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系爭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確有150 萬元債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每月15日對被告亦有3 萬元之債權存在,至108 年2 月15日止,被告僅清償3 萬元,已屆清償期之各期款項,尚有45萬元未清償,且迄仍未清償,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屆期未清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暨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7、28頁;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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