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801,2020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陸伶萱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張王明香
張家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下合稱被告,若指單一則以姓名稱之)為夫妻及父子關係,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以盜用印章之方式,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將原告名下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之股票過戶移轉至渠等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張王明香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各10萬股,以及張家銘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股票各10萬股等語,並聲明:㈠張王明香應將107年7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票(即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各10萬股)返還原告;

㈡張家銘應將107年7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即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股票各10萬股)所示股票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張王明香有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其次,原告早有計畫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二人,且並非每次皆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名,況原告業已簽立授權書及股票轉讓讓渡書,並將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足見已授權張王明香代為處分財產,此亦有金流即新臺幣(下同)7,748萬8,992元可佐及證人張凌綺另案證稱在卷,嗣後竟反悔提起多件訴訟,乃因張王明香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㈠原告將自己所有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

㈡原告移轉予被告之股票股數及時間如民事爭點整理二狀所示。

㈢前開各移轉股票股數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張永豐」印文即為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

㈣被證1、2之授權書為原告所親自簽名。

㈤張家銘開立面額為77,488,992元支票,嗣後提示兌現於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並有2千萬、5千萬元之轉帳入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㈥前開股份移轉嗣後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分別於101、102年補繳贈與稅(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7頁)。

㈦原告同意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150萬元分別贈與予張家銘、訴外人張凌綺,且均未於贈與稅申報書上簽名,僅有蓋印(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8頁)。

㈧原告先前以張王明香盜用印鑑章,而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23/10000)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贈與予張王明香,乃對其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6頁)。

㈨原告先前以被告二人未經同意授權,而將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贈與予張家銘,乃對被告二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7頁)。

㈩原告先前以前開張王明香未經同意一事,而對其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265頁至第271頁)。

原告先前復以本件被告二人盜用印章為由,對渠等提起行使為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中(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張王明香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其印章遭被告盜用,自應舉證證明。

㈡然而,證人即原告及張王明香之女張凌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數度證稱:原告於99年間曾因心肌梗塞開刀,醫生表示其身體狀況不能進行長途飛行,但原告從100年年底開始堅持要出國,張王明香為其著想表示反對,原告則稱害怕的話,把財產都給你等語,嗣101年過年後,伊看到張王明香拿一疊授權書,表示要讓原告簽名,藉此阻止原告出國,之後張王明香又拿已經簽完名的授權書給伊看,並哭得很傷心,稱原告不顧身體狀況竟然簽名。

當時那一疊授權書,有的標題是「授權書」、有的是「股權移轉書」,伊也有看到原告在其上簽名。

財產過戶給被告後,原告均知情,還不止一次與伊討論,稱錢再賺就有。

又原告印章均由張王明香保管,於105年年底以前其均未向張王明香要求取回。

而張家銘於105年4月小孩出生要報戶口,才發現原告另有非婚生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7頁、第175頁至第178頁),佐以原告不爭執將自己所有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被證2之股份轉讓讓渡書為其親簽、移轉股票股數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張永豐」印文即張王明香保管之原告印章、張王明香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87 頁),暨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請求張王明香返還保管印章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並對照張家銘就部分股票開立面額7,748 萬8,992 元之支票,票款2 千萬元、5 千萬元亦轉帳入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有支票影本、存摺及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第231 頁),均屬相符一致,故原告知情並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之股票移轉予被告一事,應堪以認定;

原告雖質以張凌綺證述矛盾,刻意迎合被告云云,然而,經核證人張凌綺所述並無歧異不一,且均與卷內物證吻合,更遑論證人張凌綺身為原告及張王明香之女,其與兩造間歷來民事糾紛無涉,且陳稱先前曾獲原告贈與一整棟商業大樓(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實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而對原告為不利證詞之動機,原告前開質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以被證2之股份轉讓讓渡書為99年手術期間所簽,嗣後不可作為移轉依據,及該讓渡書並未載明讓與細節,足見尚須協商方屬適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惟對照原告所提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於該案起訴狀中明白稱張王明香於其99年間治療出院後,一再遊說預立授權書,然其並未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4頁),而與原告前開主張明顯扞格不一,已難採信;

況且,原告自承自91年12月起至101年3月初,陸續將名下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贈與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其早已有計畫性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嗣後復親自簽立股份轉讓讓渡書,讓渡書上雖未記載讓與公司名稱、股數、讓渡年月日及金額等,然對照證人張凌綺所述,原告顯欲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讓與被告,故空白授權委由被告處理相關過戶事宜,否則何須稱「財產都給你」、「錢再賺就有」,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質以被告移轉股票股數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未經其親自簽名,足見並未經授權,以及短期間內多次移轉股票顯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然而,原告業已同意被告移轉其名下公司股票,詳述如前,且比對原告先前將現金、房產贈與予證人張凌綺、張家銘時,亦僅於贈與稅申報書上蓋印,而未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8頁),難認其主張贈與均要求需親自簽名一事為真;

其次,原告既已全權授權被告移轉其名下公司股票,則被告本可自行決定移轉次數、金額及日期,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乃不法取得云云,自難可信。

㈤原告固以於101年8月1日已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被告仍持舊印鑑章蓋印於贈與稅申報書,足見不法移轉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原告既已知情且同意被告移轉其名下公司股票,縱嗣後有換印鑑登記之情事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撤回授權或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已失其效力,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獲授權云云,乃屬無據。

㈥至原告又以張王明香於101年3月間查知伊有非婚生子女,故未經授權盜用印章移轉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對照同一份書狀中又改稱張王明香於原告99年手術急救期間知悉其外遇生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明顯矛盾不一,已難遽信,況且,證人張凌綺業已證稱因張家銘生子申報戶口,張王明香始知原告另有非婚生子女等情,且張王明香迄105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均如前述,倘張王明香早知情原告外遇生子,又何以遲於105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移轉原告所有公司股票於自身一事,業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移轉股票,卻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股票,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張王明香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各10萬股,以及張家銘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股票各10萬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原告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送請鑑定印文年代(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被告聲請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