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84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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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法扶律師)
原 告 A女之母
被 告 苗楚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甲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甲○之母表示,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訴時僅以甲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89萬8,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追加甲之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4頁),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甲之母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原告甲○(下稱甲○),其明知甲○為未滿16歲、無同意為性交能力之未成年人,仍於105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南港展覽館站見面,再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慾望汽車旅館某房間,以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及口腔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不法侵害甲之貞操權(下稱系爭行為),並於事後支付甲5,700元。

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精神狀況極不穩定,自105年7月22日至107年8月9日間住院十餘次,住院、門診費用、檢驗費、藥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5萬6,605元,並有由原告甲之母(下稱甲之母,與甲合稱為原告)陪伴照料,避免其有自殘行為之必要,按日以2,300元、以365日計算之看護費用為83萬9,500元。

並斟酌甲 ○現仍會因情緒不穩無法正常上學,及被告迄今無悔改之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90萬4,198元。

被告對甲所為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亦侵害甲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如認系爭行為不構成強制性交,該當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仍屬侵害甲之貞操權,應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589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甲之母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實發生於105 年6 月21日,甲○及甲○之母於105 年7 月4 日另案刑事偵查程序皆有到庭,當日承辦檢察官即詢問甲○之母是否對「網友何金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甲○之母表示要提告,即甲○之母於105 年7 月4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網友何金銀即被告,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7 月4 日起算。

縱認原告於事發時,因伊化名「何金銀」尚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甲 ○於105 年7 月5 日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即向警方指認被告為乙○○,本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5 年7 月6 日起算之,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

伊事發時主觀認為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以5,700 元為對價與甲○從事性交易,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在案。

甲○事發後仍多次邀約伊,且就伊是否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歷次於警詢、偵查程序中說詞反覆,難憑片面指摘即認伊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甲○原即有精神疾病相關病史,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載明病狀之原因,難認與本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明知其為未成年人,卻與伊為性交易行為取得5,700元之對價,審酌伊就本件爭議之發生已受刑事處罰,以及甲取得之對價,並斟酌被告之資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萬元為宜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甲於107年9月18日起訴,但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已指明要對「何金銀」提出告訴,是以知悉賠償義務人,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云云。

然揆諸前揭意旨,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因甲為89年出生,為未成年人,其與其母雖於105年7月4日第1次刑事偵查中表示要對「何金銀」提出告訴,但不知悉其正確年籍姓名,甲雖在同年月5日在中山分局偵查隊警方提示照片下指認乙○○即為綽號「何金銀」之人,惟當時甲之母並未在場,直到同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告之母方知悉「何金銀」即為乙○○,主張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53號105年7月4日訊問筆錄、同年月5日調查筆錄、同年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是以原告2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

從而,甲於107年9月18日起訴,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3.第查,甲之母於108年3月19日始追加起訴,此為原告所不爭,距離其於105年10月21日知悉侵權行為人,已罹於請求權2年時效,原告雖稱系爭行為造成之損害繼續發生,故應以甲於107年6月14日出院後起算時效等語。

然甲之母主張因系爭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侵害,其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斟酌事件之發生、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定,故其請求權起算之時間點,應非以甲最後出院日期而定,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㈡、甲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甲雖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證稱:「何金銀」到一間汽車旅館,我開始緊張且呼吸急促,就想說我會不會又被性侵,結果到了車庫,我下車想要離開現場,但鐵門已經拉下來,我就被扶上去樓上,「何金銀」要求我幫他口交,我剛開始說不要,「何金銀」說給我2,500元,我說不要,「何金銀」又一直加價,好像加到5,000多元,我說給我再多的錢我都不願意幫你口交,「何金銀」就強制性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有反抗說我不要,也有推他,但「何金銀」強行把我的頭壓下去,又強行把我的衣物脫掉,對我做性行為的動作,甚至內射在體內,當時我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辦,「何金銀」叫我做什麼,我可以拒絕多少算多少,但「何金銀」的舉動讓我非做不可,我認為是違反我意願,之後我急忙地去沖洗,因為我覺得身體很髒,「何金銀」開價說願意給我5,200元,我當時心情很低落,我叫「何金銀」趕快載我去南港展覽館捷運站,「何金銀」給我5,700元,我拿著5,700元去搭計程車回家,之後在「微信」上「何金銀」好像叫我吃事後藥,當時我不知道什麼是事後藥,「何金銀」叫我去藥局買,我也不知道那對女生有傷害,吃掉之後我就跟「何金銀」說我吃掉了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下稱偵卷第269-271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90-106頁),然甲於105年6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係證稱:我在慾望汽車旅館內被「何金銀」以言語威脅強制性交得逞,「何金銀」最後交付5,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105年7月4日偵查時係證稱:進汽車旅館後,「何金銀」叫我陪他,我說不要,他就說他給我3,500元,要我陪他,我知道「何金銀」大概是希望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被「何金銀」這樣拜託覺得很難拒絕,我就沒有多說什麼,「何金銀」就脫我的衣服,沒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之後他要我幫他口交,我不願意,「何金銀」就說要加錢給我,本來說要給我3,500元,之後性行為過程中一直說會加錢,最後加到5,700元,所以我們做完之後,「何金銀」就以現金5,700元交給我,並開車載我離開旅館回南港展覽館捷運站等語(見偵卷第144- 145頁),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則證稱:在慾望汽車旅館時,「何金銀」問我可不可以陪他,他願意給我3,500元,後來又加至5,700元,但我必須幫他口交,我不好意思拒絕,於是便幫「何金銀」口交及與他性交,之後「何金銀」載我回家,他再找我,我便不再理他,(問:妳與乙○○發生性關係時,妳是否有反抗?)我只有跟他說我15歲,我以為他會放棄等語(見偵卷第163-165頁),是甲所述之「遭被告脅迫違反意願而性交」、「遭被告施以不法腕力違反意願而性交」、「很難拒絕、不好意思拒絕、未反抗而性交」等情節,前後有不同說法,則究竟被告有無甲於本院所陳稱遭強制性交之情,則屬有疑。

另依刑事卷內附甲所提供案發後被告與甲間微信通話內容,顯示甲多次以「我問你哦!你有2萬嗎?」、「可以幫我嗎?」,經被告回覆「幹嘛」、「我還想跟別人借錢勒」、「窮得要死」、「我身上沒有錢啊」、「有我就幫你了」,甲 ○則回應「等你有錢」、「等你有錢在(按:應為「再」之誤)約」,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92號卷,下稱他卷第27-48頁),甲雖於本院刑事庭稱:當時手機有與當時男友共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6-97頁),惟該對話紀錄係甲提供予員警作為證據,就此其於偵查中證稱:跟「何金銀」的微信紀錄都是發生性行為之後的訊息紀錄,性交前的訊息紀錄已經都不在了等語(見偵卷第271頁),對於其所稱手機與男友共用等節隻字未提,復證稱:我當時的想法是,事情過了就算了,當作沒有發生,之後我個人的一些問題需要用錢,我才會透過微信跟「何金銀」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73頁),而自承於案發後確有向被告索取金錢之舉,足徵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確實係甲所為,觀諸上開案發後之對話內容,甲非但未出言指責被告,甚向表示欲向被告索取金錢,並陳稱「被告有錢再約」,則甲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是否可採,更非無疑。

㈢、甲主張被告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侵害其貞操權:1.被告抗辯甲於起訴後1年方提出此主張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予以駁回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僅是對於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或者是有對價之合意性交之部分陳述不同,然被告之抗辯即為有對價之合意性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妨礙本案訴訟終結或者是對被告有訴訟防禦上之突襲,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

2.甲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被告雖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甲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業如前述。

甲為未滿16歲之人,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縱被告認為已滿16歲,仍屬刑事法律不許之行為,被告對甲 ○所為之性交行為,自屬侵害甲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3.賠償金額:⑴原告主張甲因此事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受有等損害,主張於105年7月22日至107年8月9日間陸續住院,住院費用15萬4,372元、門診費用2,049元、其他費用184元,看護費用83萬9,500元等情。

被告抗辯:甲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應非系爭行為造成等語。

甲於105年7月22日即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於106年11月之後有創傷後症候群,前後多住院治療,均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

然除系爭行為外,甲於105年5月間與訴外人蘇鴻裕、林資傑性交,該二人亦各經刑事判決判處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且根據甲之病歷顯示,甲在學校遭受學姐罷凌欺負、離家出走、遭不明男性網友侵害,甚至有被餵毒之可能,導致其精神疾病益發嚴重(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

是以僅從甲之診斷證明書無以認定甲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均為系爭行為所造成,是甲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以及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為1次性交行為,所為已侵害甲之身體、健康、貞操權。

被告雖認知甲為16歲以上之女子,但仍構成刑法上不允許行為,況且甲實際上年僅15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在刑事上構成侵害貞操權,民事上構成侵權行為,是系爭行為確實造成甲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5歲,尚就讀國中,身心尚未臻成熟,名下無財產,目前嚴重受精神疾病所苦,無法正常就學;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則有汽車一輛,年收入僅10多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另存放於調閱資料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甲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甲 ○之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酌定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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