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被告介紹購買不動產標的,因而交付
-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確曾要伊代為洽購不動產,並表示將於92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 ㈠、原告主張前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委請其代購不動產,嗣未果
- ㈡、被告雖辯稱與原告並未有2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 ㈢、至被告另辯稱並未收到200萬元借款云云,查原告已提出其
-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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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定次
被 告 張耀正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被告介紹購買不動產標的,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頭期款予被告,請其代為洽購,惟嗣被告回報該不動產業已出售,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返還前開200 萬元。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遂再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與伊達成將其應返還伊之200 萬元轉為借款之合意,並約定借貸期間為自民國92年6 月27日起至93年6 月26日止,利息則按月息1 分即年息12%計算。
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經屢次催討亦不置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確曾要伊代為洽購不動產,並表示將於92年6 月27日交付200 萬元予伊,俾利伊與屋主洽談,惟同時並主動要求伊先行簽具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預為將來收受其交付200 萬元之擔保。
惟嗣原告並未如期交付200 萬元,伊則因信任及日久遺忘而未取回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委請其代購不動產,嗣未果被告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返還200 萬元,惟系爭支票經到期提示遭退票,被告遂又出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將應返還其之200 萬元轉為借款,並約定於1 年後清償、月息1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14頁、第15頁)。
被告自承前確發生有原告欲交付200 萬元請其代購不動產,及簽發有系爭支票、系爭借據(未經記載借款對象為原告)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事實,而系爭支票之日期為92年6 月27日,與借據、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92年6 月27日均為同一日,且系爭支票於92年6 月27日經提示遭退票等情,均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參以被告所辯其先行同時簽具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以預為擔保原告將來200 萬元委購屋款之給付等語,實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蓋被告在未收受自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並未對原告負擔任何義務情形下,竟願先行交付各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等有價證券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另擔保何以要併簽具為期1 年之借據?又依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日期同為被告所述原告將交付之200 萬元之92年6 月27日,則被告僅係收受原告款項為原告代購不動產,何以於收款同時即開始背負1 年期間、利息高達月息1 分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既要交付被告200 萬元請其代為購屋,何以於交付當日即提示系爭支票,且該支票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與原告並未有200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簽具系爭借據並交付予原告收執等情,而該借據上業清楚載明:被告借款2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6 月26日止月息1 分,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足徵兩造間有200 萬元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雖據原告提出之另張無出借人名義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與系爭借據加以比對可知,系爭借據之借款對象應為原告嗣後自行填載並捺指印,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出具未有出借人名義之借據,應得認係出借人,況被告亦自承簽具並交付系爭借據之對象為原告,是縱系爭借據原未記載出借人,亦不影嚮原告為出借人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並未收到200 萬元借款云云,查原告已提出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資以證明其所主張乃被告為償還其前所交付被告之購買不動產款項200 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為擔保200 萬元之償還交付系爭本票等事實,核與以支票償還他人金錢,及以本票為已取得金錢之擔保償還之社會常情均屬無違,復衡以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緣由說明違背常情,顯非可採,業如前述,因認原告主張前交付被告200 萬元委請其購買不動產,嗣轉為借款等情為可採,即有200 萬元借款之交付,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 萬元及自借款日即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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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 │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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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張正耀│92年6 月27日│AD0000000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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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張正耀│92年6 月27日│TH0000000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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