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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許陳秀鄉
陳秀玲
曾淑娟
曾銘祥
曾銘楓
陳吳貴美
陳靜緹
陳嘉樑
陳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起訴狀所列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26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
嗣具狀追加原起訴狀所列被告陳春松、陳謝罔市之繼承人即陳吳貴美、陳靜緹、陳嘉樑、陳翰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57頁),乃屬對於應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2日測量繪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其請求拆除面積及範圍,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826號土地及同小段8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6-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自99年5月占用系爭82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96平方公尺及系爭826-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826號土地、系爭826-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有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7年3月13日函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年3月23日函覆陳謝罔市、陳春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函覆附圖複丈成果(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第26-27頁、第45-48頁、第56-5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53頁)附卷可憑;
被告復未爭執並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826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9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26-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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