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84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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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台北市雲南省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黎順發
訴訟代理人 李沛
被 告 李求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自104年6月1日起調整為36,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信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仍積欠租金,且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年2月4日決議被告應清償積欠租金及系爭房屋不予續租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5月14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前開決議。

嗣被告雖已清償積欠租金,惟原告既已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已消滅,被告依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系爭租約消滅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

㈡縱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無反對意思表示,致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後之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12月至107年2月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收回系爭房屋,是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寄發之律師函,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不爭執,現已尋找其他房屋,待尋得其他房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7年2月14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5月14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6至27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該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業已明訂:「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足見系爭租約明確揭示租賃期限,並表明租期屆至後,除非出租人同意續租,否則承租人即應騰空返還租賃物。

原告既已表明租期屆滿後不續租,若被告欲續租,需積極取得原告同意,方可續租,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發生民法第451條規定阻止續約之效力。

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租金數額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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