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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俊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茂樹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領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貳佰萬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履行第三項所示內容之日止,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違約為由,本於兩造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9頁);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由,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沒收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9/100000,暨其上同小段23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訂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委託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系爭買賣價金收付事宜,原告應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存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信託專戶(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
嗣原告於107年6月25日依約將「簽約用印款」200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詎被告竟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收受繕本後15日內履行,倘未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訴外人即負責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地政士沈咨凡保管。
而原告雖於107年6月25日將第一期「簽約用印款」200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然被告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通知原告已有數起未給付八成尾款即取得不動產登記,再迅速設定抵押權予民間高利貸業者之情形,經被告查詢發現原告及訴外人沈咨凡已涉及數十件「假買屋真詐財」案件,嗣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知原告於107年6月25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於107年6月28日取得稅單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給付被告第二期「完稅款」200萬元,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尾款1,600萬元,被告因查覺原告亟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卻毫無給付後續價金之意願,乃阻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避免損害發生。
㈡嗣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1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依約給付第二期「完稅款」200萬元,惟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交付「尾款」1,6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未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1,800萬元前,自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及訴外人沈咨凡因上開行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訴外人沈咨凡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亦證原告係「假買屋真詐財」,並無履行契約之意,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萬元,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26頁),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於107年6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及原告於同日有簽發本票交由訴外人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保管之事實。
然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縱被告嗣後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原因諸多,非必即可歸責於被告,自難僅以上開契約之訂立及本票之簽發,即認被告有何違約之行為。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約定各期付款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之事項如下:⑴『簽約用印款』200萬元,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
⑵『完稅款』20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後,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並應於稅單核下後15日內支付本期價款。
⑶『尾款』1,600萬元,賣方無貸款時,買方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後,於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見北院卷第12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約定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二期「完稅款」200萬元,原告應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同時給付。
惟原告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於收受後5日內給付第二期「完稅款」200萬元,其於107年10月19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為給付;
且原告與訴外人沈咨凡等人亦因系爭買賣契約涉嫌「假購屋真套利」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訴外人沈咨凡並因違反地政士法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7、63至67頁),可認原告已有違約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有據,難謂有何違約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行為,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萬元,即非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完稅款」200萬元,並未如期給付,反訴原告爰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反訴被告已於108年1月7日收受繕本,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8年1月7日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反訴原告自得將反訴被告依約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200萬元沒收,充作違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200萬元。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內容之日止,以2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6、63至67、86頁),核屬相符,且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200萬元。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8年1月8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內容之日止,以2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計算至本院宣示判決日止,其給付之金額為20,274元(計算式:200萬元×74/365×5%=20,274元,元以下4捨5入),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200萬元部分,係命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領取上開款項,因此,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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