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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游畢香(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牧(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潤(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勳(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畢香、李岳牧、李佳潤、李岳勳為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畢香、李岳牧、李佳潤及李岳勳等4人,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之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游畢香、李岳牧、李佳潤及李岳勳等4人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游畢香、李岳牧、李佳潤及李岳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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