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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資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裁定意旨參照)。
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00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昀翎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90萬元存款),實為伊信託予陳昀翎之信託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90萬元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
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90萬元存款之執行程序。
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129 萬8,271 元(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90萬元存款之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9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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