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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
抗 告 人 曾世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抗告期間已於108年1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顯已逾合法抗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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