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參、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而如附圖編號
- 二、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否認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自72年7月1日起迄今由原告
- 二、被告否認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為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B
-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
- 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5.85平方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53,7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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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陳源仁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曉蓉,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是郭曉蓉於108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原告自行拆除之臨承德路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確認系爭土地上養雞處為原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頁)。
嗣於108年10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5.85平方公尺)於72年7月1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占用中。
二、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85.02平方公尺)於72年7月1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占用中。
三、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面積15.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3號房屋)、編號E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2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面積1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3之1號房屋)、編號G所示1層樓鐵皮屋(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士商路房屋)、編號H所示鐵皮雨遮工具間(面積39.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具間)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係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所有權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為其占有部分,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容後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5.8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85.02平方公尺)於72年7月1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占用中;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均係原告於72年7月1日出資建築完成,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於同日申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5號房屋)之電力,供系爭263、263之1號房屋使用。
嗣原告將系爭263號房屋出借予訴外人陳沅郎使用;
將系爭263之1號房屋出借予訴外人李冠徹使用;
將系爭士商路房屋出借予訴外人周子芳作為慈安宮使用,此有其等出具之切結書說明書可證。
因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占有及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5.85平方公尺)於72年7月1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占用中。
㈡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85.02平方公尺)於72年7月1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占用中。
㈢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63、263之1號、工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自72年7月1日起迄今由原告占用,且占有為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
二、被告否認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為原告所出資建築,原告並未原始取得所有權。
且系爭工具間係利用系爭士商路房屋外牆與毗鄰大樓圍牆間空地,將鐵皮雨遮搭建其上,不具有房屋牆壁結構,充其量僅為雨遮棚架,非屬房屋,性質上屬於動產,不得作為確認房屋權屬之標的。
而原告係49年5月出生,於72年間僅23歲甫服役退伍,是否有資力興建上開房屋及工具間,實非無疑。
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叔叔陳地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地火所出資建築完成,惟陳地火已於92年11月29日死亡,上開房屋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至於證人李冠徹於72年7月1日尚未出生、周子芳於此時年僅11歲,均未親自見聞系爭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興建情形,自難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所簽立之切結說明書,認定系爭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為原告所出資建築。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及工具間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部分文字內容因判決編輯予以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
㈢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編號A、B、C、E、G、H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自72年7月1日起迄今由其占用?倘可,其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為其於72年7月1日出資建築完成,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自72年7月1日起迄今由其占用,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乃權利人本於物權(諸如: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債權(諸如:租賃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積極權能,並非權利,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等法律關係所生之權能,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非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查原告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自72年7月1日起迄今由其占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該占有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為其於72年7月1日出資建築完成,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具間係設置在系爭士商路房屋旁走道處,以鐵皮雨遮搭建在系爭士商路房屋外牆與走道另一側毗鄰之臨棟建築圍牆之間,後方以塑膠帆布阻擋外閑,前方則設置依附在系爭士商路房屋外牆之鐵門1扇,內部擺放原告所有之油漆工具,於本院履勘時系爭士商路房屋及工具間均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201至203頁)。
足認系爭工具間係以鐵皮雨遮依附於系爭士商路房屋所增建,四周並未建築牆壁,非屬獨立之建築物,無法單獨作為交易之客體,且非經毀損該鐵皮雨遮無法與系爭士商路房屋分離,依前揭規定,系爭工具間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士商路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士商路房屋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故被告抗辯系爭工具間為獨立之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房屋所有權人恆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工具間已因附合由系爭工商路房屋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263、263之1、工商路房屋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有權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
又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其於72年7月1日出資建築完成,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證人周子芳、李冠徹、陳地旺,並提出周子芳、李冠徹及訴外人陳澤源、陳沅郎出具之切結說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為證。
然查:⑴原告所提出周子芳於105年11月18日簽名、蓋章之切結說明書,其上雖記載:「本人『周子芳』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以上地址為前士林慈安宮設宮地址,其房屋確實為陳源仁早期建蓋使用,後因宮廟欲在此建廟,故向陳源仁借為使用,特簽此切結,以茲證明。
切結書人:『周子芳』…」(見本院卷㈠第32頁)。
惟周子芳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係60年12月出生,於69、70年間仍就讀國小,慈安宮是我母親周陳碧足於74年間成立的,約於78、79年間我母親向原告的弟弟陳元發借用系爭士商路房屋,作為慈安宮使用,並改由許素蘭擔任宮主,於103年則由我擔任住持,並將慈安宮遷至他處,系爭士商路房屋及工具間係由原告興建的,但我不確定原告有無出錢,因為慈安宮遷入時,系爭士商路房屋及工具間既已存在,我沒有目睹原告興建系爭士商路房屋及工具間,切結說明書其上手寫(即『』內)文字均為我所寫的,但電腦繕打部分並非我所打的,此切結書是原告拿給我簽的,原告問我之前慈安宮是否在士商路10號,我答稱是,所以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
可知周子芳於72年7月1日年僅11歲,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目睹原告興建系爭士商路房屋及工具間之經過,對原告有無出資建築毫無所悉,其稱系爭士商路房屋及工具間係原告所興建乙節,顯係因慈安宮遷入時該房屋及工具間業已存在所為臆測之詞,尚難據此及該切結說明書,認定系爭士商路(含系爭工具間)房屋為原告於72年7月1日所出資建築完成。
⑵原告所提出李冠徹於105年11月15日簽名、蓋章之切結說明書,其中雖記載:「本人「李冠徹」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上居住之房屋確實皆為陳源仁早期建蓋使用,我等皆是後來向其借住至今,特簽此切結,以茲證明。
切結書人:『李冠徹』…」(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然李冠徹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係78年10月出生,從小就住在系爭263之1號房屋,切結說明書只有手寫(即『』內)部分都是我所寫的,電腦打字部分則非我所為,這張切結說明書是原告拿給我簽的,我認為內容為真才會簽名、蓋章。
我父親李志郎當時應該有參與建造系爭263之1號房屋,我曾聽過父親說有幫忙原告蓋,至於何人、何時出資建築我不清楚,目前系爭263之1號房屋係原告借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可知李冠徹於72年7月1日尚未出生,縱其出生後居住在系爭263之1號房屋,然其就系爭263之1號房屋為何人於何時出資建築完成毫無所悉,尚難以其聽聞父親所述及上開切結說明書認定系爭263之1號房屋為原告於72年7月1日所出資建築完成。
⑶原告所提出陳沅郎於105年11月15日簽名、蓋章之切結說明書,其上雖記載:「本人『陳沅郎』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上居住之房屋確實皆為陳源仁早期建蓋使用,我等皆是後來向其借住至今,特簽此切結,以茲證明。
切結書人:『陳沅郎』…」(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然綜觀上開內容與李冠徹之切結說明書內容相同,顯示原告繕打後交付其等簽名、蓋章,陳沅郎是否確實目睹原告出資建築完成系爭263號房屋,非無疑義,自難據此認定系爭263號房屋為原告於72年7月1日出資建築完成。
⑷原告所提出其與陳澤源共同於106年6月29日簽名、蓋章之切結說明書,係以電腦繕打記載:「本人陳源仁繼承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並修建居住使用,然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土造建築,早期由…陳地火…陳天時借予親戚張桃使用…張桃至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有該房屋稅籍證明之存在…張桃60年11月25日死亡後,其孫陳張秋井(即立切結說明書人陳澤源之父親)將該土造房屋返還後即搬離,數年後房屋繼承人陳源仁即將該土造房屋全部修建為現今未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房屋…106年5月18日由陳澤源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因該土造房屋已於67年拆除,請求房屋稅籍註銷…」(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綜觀上開內容可知陳澤源於60年間即未居住在系爭263號房屋,其是否目睹系爭263號房屋拆除重建,實非無疑,無法證明系爭263號房屋為原告於72年7月1日出資建築完成。
⑸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依其內容僅能證明系爭265號房屋係於72年7月1日裝表供電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申請供電人(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且系爭265號房屋係於72年7月申請新設用電,並於79年2月7日過戶,上開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無法知悉新設申請人及過戶對象,該用電戶名係於98年7月22日始過戶予原告;
至於系爭263號房屋則係於75年10月9日由陳環申請分戶用電,其後於105年8月29日過戶予證人陳錦華,再於105年9月23日過戶予陳環;
另系爭263之1號房屋則無申請用電資料,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8年10月28日北北字第1081550875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過戶登記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8頁),並經陳錦華於109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263號房屋本來申請用電人為我母親陳環,我以繼承人方式過戶,因為系爭263號房屋不是我的,我就打電話給電力公司要求過戶回我母親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
是依系爭263、265號房屋申請用電、過戶之過程,無法證明係原告於72年7月1日申請系爭265號房屋電力後,分戶供系爭263、263之1號房屋使用,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263、263之1號房屋為其於72年7月1日出資建築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⑹至於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判釋標的係34年4月1日航照影像(見本院卷㈠第17至29頁),早於72年7月1日甚遠,自難以該成果報告推論其後於72年7月1日原告有出資建築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含系爭工具間)房屋之事實。
⑺末依陳地旺於109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依照我所繪製之簡圖,房屋興建時間都約在我30幾歲時,除了所標示原告之2層樓鐵皮屋(即系爭265號房屋),陳郭晟有出資10萬元以外,其餘(即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都是陳地火所出資興建,原告當時只有20幾歲,有出資但是出不多,我沒有親眼見到原告拿錢出來蓋房屋,但父子就是互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並有陳地旺當庭繪製之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0頁),由陳地旺上開所述可知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為陳地火所出資建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堪以認定。
又陳地旺係36年3月出生,原告係49年5月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300頁),佐以系爭265號房屋係於72年7月申請新設用電,依陳地旺上開證詞,據此推算系爭263、263之1、265、士商路房屋建築時間約於72年間,此時原告約為23歲,是否有能力出資建築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實非無疑。
遑論陳地旺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出資之事實,自不能僅因原告與陳地火間係父子關係,即推論原告亦有出資建築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
因此,由陳地旺上開證詞,可證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係由陳地火約於72年間出資建築完成,並取得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係由原告於72年7月1日出資建築完成之事實。
依陳地旺所述上開房屋係由陳地火約於72年間所出資建築完成,且依周子芳所述系爭工具間於78、79間既已存在,已因附合而由陳地火取得所有權。
又陳地火已於92年11月29日死亡,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元寶、陳菁菁、李麗華、陳宥羽、陳姵尹、陳楊憲均已拋棄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之繼承權,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285、288至290、300至303頁、卷㈡第158至173頁)。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63、263之1、士商路(含系爭工具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63、263之1號、工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為其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5.8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85.02平方公尺)於72年7月1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占用中,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63、263之1號、工商路房屋及系爭工具間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53,7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40,105元 │原告墊支。 │
├──┼─────────┼─────────┼────────┤
│ 2 │測量費用 │11,680元 │原告墊支。 │
├──┼─────────┼─────────┼────────┤
│ 3 │證人陳忠棋、陳錦華│1,926元 │被告墊支。 │
│ │、郭金玲旅費 │ │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53,71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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