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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范玉嬌
被上訴人 范良麟
范良明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被上訴人 范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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