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9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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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新北市竹圍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范湘嵐
被 告 黃治綱
劉瑞華
郭維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范湘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係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團體,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獨立之財產,依原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意思機關為會員代表大會,性質相當於社團之總會,並設有家長委員會為其執行機關(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且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對外代表團體之會長,是其性質應與社團相當。

又社團執行機關於社團目的事務之全面,受有概括委任,得為社團為一切行為,不問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至於事務執行方法與對外代表權之行使,則視章程規定定之。

本件原告家長委員會既係受會員代表大會之概括授權,自得為訴訟行為,且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由經家長委員互選之會長一人對外代表原告,且被告並未提出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原告提起訴訟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同意,或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已決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是本件訴訟由時任家長會會長之俞再鈞代表原告起訴,並未逾越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之決議,則俞再鈞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效,而生合法起訴效力。

⒉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召開106 年學年度第二學期期初家長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俞再鈞擔任主席,出席人數共21人、8 人未出席,經11名家長連署提出臨時動議第一案「禁止家長會成員未經家長委員會會議討論並表決通過前,逕以原告之名對他人提起任何訴訟,並撤回107 年3 月3 日前以原告名義提起之任何訴訟,及不得以原告經費支付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並決議通過(17票同意,占80.95 %);

俞再鈞於當日11時50分宣布散會並離席。

嗣有家長委員仍在場繼續開會,並推舉副會長即訴外人陳峯志接續擔任主席,就臨時動議第二案「撤換及解除俞再鈞之會長職務」有12票同意、就第三案「重新選任范湘嵐為新任會長」有15票同意;

上開臨時動議決議迄今未經任何人依照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會議決議等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雖抗辯無人於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會議,即不得再爭執該會議效力云云,惟民法第56條所規範者,係針對「總會」即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言,而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乃家長委員會所為,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不受3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本院仍非不得認定該決議之合法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家長委員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會議如由會長召集者,其議程由會長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本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若主席違反本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得以出席人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另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

系爭章程第19條第5款、第22條分別規定:家長委員會臨時動議得在開會時書面提交家長委員會,經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的委員附議,得成立並進行審議。

組織章程及經費收支結算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案提出;

除第10條第3項規定外,班級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含)代表或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會議係由俞再鈞召集,當日議程包含臨時動議,有該會議事錄、當日錄音錄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卷二第15至36頁);

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案第一案表決結束後,范湘嵐提出臨時動議,建議「撤換及解除俞再鈞之會長職務」,尚未進行附議前,俞再鈞即表示該提議無效,並宣布會議結束,有當日錄音錄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該會議仍有范湘嵐提出之臨時動議第二案尚未討論,俞再鈞於議事尚未終結前,未經決議,無故逕行宣布散會,自屬違反前開議事規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日出席之家長委員,過半數推舉副會長即訴外人陳峯志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業據證人林永彬、陳峯志、張喜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6、15、72頁),並有當日錄音錄影譯文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即合於前揭規定。

至俞再鈞雖主張其已先宣布散會後,范湘嵐始提出臨時動議第二案,惟觀諸當日錄音譯文記載:「俞再鈞:那麼今天會議到此阿,宣布散會喔。

范湘嵐:等一下,我有臨時動議。

俞再鈞:好,你有臨時動議喔,請說。

范湘嵐:有需要送交發言條嗎?俞再鈞:妳還是要,妳臨時動議還是要,還是要附署啊,就跟這一樣呀!范湘嵐:要附議可以啊,送交表決,可以呀。

俞再鈞:要附議喔!范湘嵐(譯文誤載為俞):要附議喔,那附議就當場啊!看我發言之後你們要不要附議。

我是3年6班的家長會委員代表范湘嵐,我建議撤換竹圍國小106學年度現任家長會會長俞再鈞先生之職務解除,懇求各位家長附議,謝謝。

俞再鈞:這個,這個,這個,無效,這樣我們就會議結束,散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知俞再鈞固曾於范湘嵐提出臨時動議第二案前宣布散會,惟待范湘嵐表明欲提出臨時動議後,俞再鈞亦表示同意范湘嵐說明其臨時動議議案,並與其討論臨時動議之流程須經附議,足見當日由俞再鈞主持之會議業因范湘嵐提出臨時動議而繼續進行,並未在俞再鈞第一次宣布散會即實質終結,自不得以俞再鈞第一次陳稱散會即認該會議已然終結。

而上開會議繼續進行臨時動議案後,范湘嵐就所提臨時動議第二案提出提案單,並經逾3分之1出席會議委員即15票附議成立,有當日錄音錄影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嗣就臨時動議第二案「撤換及解除俞再鈞之會長職務」有12票同意,及就臨時動議第三案「重新選任范湘嵐為新任會長」有15票同意,業如前述,均已逾出席人數即21名之過半數人數通過,是俞再鈞主張臨時動議第二案之召集及提案程序、決議方法有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至於臨時動議第二案在場人數是否如被告主張為17名,抑或為俞再鈞主張之14名,實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蓋會議成員中途離席不影響已出席委員人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會議開會時之出席人數既為21名,該會議即已合法成立,不因有委員中途離席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⒋至俞再鈞主張家長委員會不得罷免會長云云,查系爭章程雖未規定家長委員會會長之罷免事宜,惟參諸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家長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家長委員會會長並非不得經解任或罷免(即解除職務),如各級學校家長會未針對該等事項明定特別規定,即應回歸一般規定辦理,而原告會長既係由家長委員互選之(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參照),即非不得由家長委員罷免或解任等方式解除其職務,此為民主政治之基本原理,又系爭章程既未明文規定罷免(或解任)會長之程序、決議方式,即應適用該章程第21條規定,亦即由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是系爭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通過罷免俞再鈞之決議,並未悖於規定,俞再鈞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俞再鈞另主張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罷免會長云云,惟系爭章程第19條第5款僅明文規定組織章程及經費收支結算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案提出,並未禁止會長之選任、解任,或與解除職務相同效果之罷免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又系爭章程第4條乃將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4條之文句逕予訂入章程(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誤解該條規定實乃要求家長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名稱、宗旨、組織及任務、會員權利及義務、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免、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經費及會計、附則等項目,非將該條內容直接訂入章程中,換言之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應為贅文,是系爭章程第19條第5款所稱「組織章程案」應係指組織章程之修正、變更案,非指系爭章程第4條所提及之項目均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至為甚明,是俞再鈞前揭主張,亦難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原會長俞再鈞既經系爭會議決議合法罷免,范湘嵐並經合法選任為新任會長,則范湘嵐於107 年3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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