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960,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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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京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則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6,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4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經訴外人偉華科技實業(下稱偉華公司)辦理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工程 (下稱金門自行車租賃系統計畫工程 ),並將其中之「 26 座租賃站硬體設備及後端管理系統之工程」(下稱系爭 26 座硬體及管理工程)交與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 26 座硬體及管理工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①「 KIOSK 不銹鋼控制箱體 29 座、含打樣機」(KIOSK 不銹鋼控制箱體,以下均稱不鏽鋼箱體工程)金額387 萬 6600 元、②「箱體帆布 40 件」金額 4 萬 8300元、③「箱體配電材料施工」金額 40 萬 4175 元、④「美術設計修改施工」 37 萬6635 元,成立之承攬契約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系爭 26 座硬體及管理工程已全數完工,偉華公司負責人林偉春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會同金門縣政府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實際營運使用。

惟被告僅支付不銹鋼箱體工程之部分款項 2 78 萬 9375 元、於 107 年 7 月 9日起訴後匯款 9 萬 1875 元,原告尚餘 182 萬 4459 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第 50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因與偉華公司承攬金門自行車租賃系統計畫工程,被告將 29 臺不鏽鋼箱體工程交原告施作,惟金額應以 104 年 7 月 20 日、104 年 8 月 21 日被告用印回傳之報價單為據,原告僅得請求承攬報酬 303 萬 9225 元,被告已給付 288 萬 1250 元,被告僅需給付剩餘 15 萬7975 元,原告公司一開始所報價不鏽鋼體 1 台 9 萬 8500元,被告不同意降為 9 萬 55500 元,怎可能無故調為每台12 萬 3000 元,且原告胡亂開立請款單,被告即有金額不同之請款單 (被證 16), 項目相同金額居然不同, 原證 1項目第 3 頁已列海運運輸,為何原證 1 第 1 頁又列機台運費每台 8000 元,足見原告之請款單不實,原告未舉證證 明原告已完成請款單所列工作品名、規格,且工作結果、請款單是否與驗收結果相符有疑義,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金額,並無報價單或兩造商議紀錄,難認有合意,應以被告提出之確認報價單為據,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 26 座硬體及管理工程承攬契約,訴外人顏向村(現改名為顏駿燁)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成為偉華公司員工擔任金門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該計畫全部事務,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提出上開三項工程項目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未寄予被告公司,均係寄予顏向村之私人電郵,且無法確認系爭電郵之附件是否為原證1之請款單內容,兩造於本件之前未曾合作,乃偉華公司要求被告將原合作下包商更換為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曾則治承認原告公司算偉華那一邊,原告係與偉華公司成立其所主張之「箱體帆布 40 件」、「箱體配電材料施工」、「美術設計修改施工」等三項工程 (下稱三項工程項目),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係由偉華公司直接分包與原告,又未列入偉華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所列工程項目,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成立上開三項工程項目承攬契約,再依原告請款單金額計算,原告設置 KIOSK 租賃服務站,每座單價高達 16 萬 2266 元,遠超過被告與偉華公司議定每座單價 14 萬 1149 元,比較被告與偉華報單記載內容,及偉華與金門縣政府間細項,原告請款單記載之項目、原告顯有虛增主張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逾 15 萬7975 元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偉華公司間承攬金門自行車租賃系統計畫工程,不銹鋼體工程部分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製作安裝1 台不銹鋼體打樣機 (無法使用 )含稅金額為 13 萬 1250元,之後實際安裝 29 台不銹鋼體,金門自行車租賃系統計畫已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 頁背面、第 53 頁背面),並有被告公司與偉華公司之金門自行車租賃系統計畫工程承攬契約書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4 至 69 頁)、被證 1 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 22 至 2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不銹鋼體工程部分金額每台 12 萬 3000 元,且與被告公司顏向村成立上開三項工程項目承攬契約惟為被告否認, 是本件爭點厥為:顏向村於本件承攬關係期間,是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有無權限代表被告公司?兩造所成立之不銹鋼箱體承攬工程金額為何?兩造就三項工程項目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一)本件承攬關係期間,顏向村係被告雅契公司之總經理,有權代表被告公司:1、原告主張業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公司 總經理顏向村成立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之承攬契約,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顏向村當時係偉華公司人員,因偉華公司未提供 電子郵件信箱,顏向村始以原先之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云云 ,並提出金門自行車租賃系統計畫服務建議書附錄一之 103 年 12 月 22 日顏向村參與計劃同意書、勞保資料、偉華公 司顏向村名片、勞保資料、顏向村與偉華公司之電子郵件 ( 本院卷第 168 至 172 頁 )、金門縣政府之金門自行車租賃 系統計畫相關會議紀錄簽到表 (本院卷第 240 至 244 頁背 面 )為據。

然查,證人林偉春於本院證稱:偉華公司僱用顏 向村係因與被告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派 1 個人當計劃 主持人,產生的費用算在被告公司,我們有約定顏向村領我 們公司的錢又領被告公司的錢,該部分我們要扣回他拿的薪 資要算在契約當中等語 (本院卷第 205 頁 ),核與被告提出 之與偉華公司間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 號 另案之書狀中,已陳明:偉春公司代被告支付顏向村之勞健 保費用等情相符,而依偉華公司與被告公司就金門自行車租 賃系統計畫訂立之承攬契約第 3 條第 2 項約定「本案之行 政管理及人力支援:執行本計畫期間乙方應派專業人員 1 名 至甲方擔任計畫主持人職務(相關費用含包於契約金中), 負責本案建置計畫工作,並出席本案相關會議」文字,有被 告提出之 104 年 8 月 3 日契約書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 64 頁),顯見被告公司係派遣顏向村擔任金門現場計畫 主持人,原告主張顏向村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足堪採信。

2、依原告所提出之顏向村於偉華公司名片亦未顯示職稱,核與 一般任職於公司情況不同,顏向村之電子郵件為Yachik@y achik. com.tw,復為被告所自承,殊難想像被告公司名稱「 雅契」作為顏向村私人信箱,更遑論顏向村於被告提出與偉 華公司於 105 年 7 月 4 日之電子郵件、於系爭電子郵件之 信末均係以「雅契科技有限公司、Yachik Yen 顏向村」署名 ,並非以偉華公司署名,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 172 頁)、系爭電子郵件 3 封在卷 (本院卷第 146 至 148 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就不銹鋼體之 104 年 7 月 20 日、 104 年 8 月 21 日報價單均以被告公司顏向村為客戶名稱, 有報價單 2 紙可參(本院卷第 22 至 25 頁),然 被告公司與偉華公司契約成立時間為 104 年 8 月 3 日,顏 向村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即擔任金門自行車租賃系統計畫 主持人( 分見本院卷第 67 頁、第168頁背面 ),顯見被告 一向均以顏向村作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負責人,如何認 顏向村係偉華公司人員?況且,顏向村若為偉春公司人員, 何需於 107 年 4 月 18 日與被告公司、偉春公司討論關於 被告雅契公司與被告間之承包款於 10 項之含稅金額為「 一百九十一」 (本院卷第 135 頁背面 ),於 107 年 5 月 7 日與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顏向村妻子蔡絲螢討論報價單 回簽、臨時安裝現場的電、大圖輸出等承攬契約內容(本院 卷第 119 至 120 頁),有錄音譯文 2 份足參,凡此均足證 明被告公司確有授權顏向村擔任金門主持人時,負責建置金 門自行車租賃系統,是顏向村本即於各項會議出席參與,此 乃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所明定,被告以顏向村出席各項會議時 於偉華公司人員項下簽名云云抗辯,顯屬無稽,綜上,顏向 村確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無訛,自有權代理被告公司。

(二)兩造成立不銹鋼鐵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374萬5350元,被告尚應給付不鏽箱體工程餘款為995,350元。

1、被告固以原告未能證明請款單之工作品名、規格、結果、未 收到 107 年 8 月 31 日請款單等語置辯。

惟金門自行車租 賃系統計畫已完工並經金門縣政府驗收等情,有原告已提出 金門縣政府會勘通知書、函文、驗收紀錄(金門卷第 29 至 33 頁)可查,並有金門縣政府函文(本院卷第 240 頁)可 參,原告復提出 105 年完工後被告公司顏向村雲端分享之自 行車租賃站各站點位置相片資料、租賃站安裝站點之資訊表 、完工後自行車租賃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143 至 145 頁 ),並有原告寄送予被告公司顏向村 107 年 8 月 31 日電 子郵件檢附之金門箱請款單等 4 項附件暨被告公司顏向村 107 年 9 月日回信截圖(本院卷第 146 頁)在卷,應認原 告已就不銹鋼箱體部分完工及寄送 107 年 8 月 31 日請款 單部分提出證明,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2、原告主張不銹鋼體工程部分,後續因被告公司修改箱體、數 量,於金額每台12萬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2之 報價單為據,經查,原告已提出106年8月31日請款單,載明不 鏽鋼控制箱體1組12萬5000元、29組12萬30000元,有請款單1 件在卷可查(金門卷第35頁),且上開106年8月31日請款單, 原告已於106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顏 向村之Yachik. com.tw,並經顏向村於信件中陳稱:「這部 分需要再和你討論,不是都向我這邊請款,像記者會看板等 應該向偉春請款才是」(本院卷第146頁),顯見被告已然收 受不銹鋼箱體部分之報價而無疑義,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就 不銹鋼體部分就價格部分達成合意,被告固以被證2之104年8 月21日報價單為據,惟該報價單下方亦載明:「報價單有效 期限至104/09/10止,實際金額以本公司合約簽訂為準」等文 字,有報價單1紙可查(本院卷第24頁),衡以工程實務中常 需確認原料價格,且被告自承實際雖書明28台,然實際上有 追加1台為29台,則報價單就數量部分既非正確,足認被告提 出之金額9萬5500元部分,亦非與原告達成合意之價格,不足 為據。

3、被告辯稱:原告胡亂請款並提出 106 年 7 月 7 日請款單 (本院卷第 187 頁 )為據,惟查,106 年 7 月 7 日請款單 之客戶亦記載為被告公司顏向村,且比對與 107 年8 月 31 日之內容,2 張請款單不論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 、金額、備註欄等均相同等情,有 2 紙請款單可查(金門卷 第 25 頁、本院卷 187 頁)足證被告所辯未收到107 年 8 月 31 日請款單等語顯為虛言,況原告所提出之 106 年 7 月 7 日縱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款項,亦無法認請款單為 不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公司一開始所報價不鏽鋼體 1 台 9 萬 8500 元,被告不同意降為 9 萬 55500 元,怎可能無故調為 每台 12 萬 3000 元,且原證 1 項目第 3 頁已列海運運輸 ,為何原證 1 第 1 頁又列機台運費每台 8000 元,足見原 告之請款單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顏向村與原告曾則治 於 107 年 5 月 7 日會議時,曾則治陳稱: 「我記得清清楚 楚用十二萬三下去算」顏向村稱:「對,你講的是那一張嘛 」足認雙方確有就不鏽鋼箱體每組 12 萬 3000 元達成合意 ,況原證 1 第 1 項係不銹鋼體工程之安裝運輸項目,而原 證 1 第 1 頁係就不鏽鋼箱接電部分之機台運費項目請款, 兩者成立之承攬契約時間、內容本即不同,被告於此所述, 不足為憑。

5、被告雖同意給付不鏽鋼箱體工程餘款15萬7975元,惟本院認 定不鏽鋼箱體每台金額為12萬3000元已如前述,是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不鏽鋼箱體工程之288萬1250元,被告尚應給付不鏽 箱體工程餘款為995350元。

(計算式:3,876,600元-2,881, 250元=995,350元)

(三)原告與被告成立三項工程項目承攬契約,應給付三項工程金額為82萬9,109元。

1、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三項工程項目承攬契約,為被告否認, 惟查,證人林偉春於本院證稱:帆布是要求做控制柱 KIOSK 保護,是被告公司要做帆布的,配電材料安裝當初開會討論 結論電錶之後由被告公司負責,有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給顏 向村,美術設計有跟顏向村表明由他負責,這些項目都要經 過顏向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 202 頁至 203 頁),證人翁 芳仁於本院證稱:我參與自行車的部分,配電部分我在場, 顏向村說要給原告處理,美術施工是金門有個場合要施作, 林偉春請顏向村處理,被告公司請原告曾則治去處理,顏向 村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 205 頁),再者,被告 公司顏向村於 107 年 4 月 18 日承認收受如附表一四項工 程請款單,並陳稱項目沒有問題、金額大致是不會有差、尾 款金額約剩一百九十一等語,核與原告於原起訴狀請求之金 額 191 萬 6334 元大致相符( 133 頁背面至 135 頁背面、 金門卷第 13 頁),顯見兩造確實於工程進行之中,另成立 三項工程項目承攬契約。

2、原告與被告成立箱體帆布承攬契約部分,原告提出被告雅契 公司與偉華公司之 105 年 9 月 8 日 LINE 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公司顏向村稱:帆布我跟曾總訂製的等語,有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 264 頁),並有原告與顏向村之系爭電郵檢 附之請款單、106 年 7 月 7 日請款單可參(本院卷第 146 至 148 頁背面、金門卷第 23 頁),再者,被告公司負責人 蔡絲螢亦知悉機身之帆布布套因颱風吹落之事宜,有錄音譯 文可參(本院卷第 126 頁),是兩造確成立箱體帆布 40 件 、金額 4 萬 8300 元之契約。

3、原告與被告成立箱體配電材料施工承攬契約部分,業據提出 104 年 12 月 7 日金門工作會議紀錄、104 年 12 月 8 日 電子郵件為據(本院卷第 265 至 266 頁),顯見被告公司 確實與偉華公司就接電部分工程有開會討論接電工程之具體 範圍由偉華負責電表以內,被告公司負責電表以後即控制控 箱內電力及網路管線,參以原告已於 107 年 8 月 31 日寄 送請款單,有電子郵件及 106 年 7 月 6 日請款單(本院卷 第 146 頁、第),顯見兩造就接電部分確曾約定以 404175 元為據(因四捨五入,故嗣 107 年 2 月 27 日請款單以 404174 元為據,參金門卷第 21、37頁),被告辯稱接電並 非其承攬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4、原告與被告成立美術設計修改施工承攬部分,業據提出 106 年 8 月 31 日、106 年 10 月 12 日、10 月 13 日等系爭 電子郵件為據(本院卷第 146 頁至第 148 頁背面),且被 告公司顏向村尚稱(美術設計):「這部分需要再和你討論 ,不是都向我這邊請款,像記者會看皮等應該向偉春請款才 是... 」、「關於站名設計(套版)這一項不是很明瞭,可 有樣圖說明?另外可能需要提供設計原稿給我們謝謝。」

、 「另外站名設計(套版)只牽涉字數的變動,公司覺得每份 設計費 2000 元實在過貴,我夾在中間也很為難,可否在優 惠價部分再微降到 350000, 這樣我比較好交待,謝謝! 」, 再觀諸 106 年 10 月 12 日請款單己刪除記者會看板,有請 款單 1 份在卷(金門卷第 27 頁),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有承 攬美術設計修改,且各項金額、總價為被告所明確知悉,是 兩造確有約定美術設計修改施工、金額 37 萬 6635 元等情 ,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不在契約範圍,美術係偉華公司之 林琳負責,並提出 LINE 對話(本院卷第 214 至 220 頁) ,惟被告亦自承顏向村亦在該討論群組之內,縱被告公司未 提供具體意見,亦無法否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美術設計修 改施工承攬。

5、被告固抗辯:原告公司曾則治曾承認原告公司算偉華那一邊 的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係 107 年 5 月 7 日雙方會談, 曾則治係稱:「... 從一開始,我本來我是自何一邊的(按 :即偉華公司),結果變成在你這一邊,然後一路下來趕著 在做,我都沒有去跟你爭論這些事情在做」顏向村:「好, 那個如果你算在他那邊,我也沒有... 」曾則治:「不是, 現在是說我跟你的事情就是你現在跟我追究這些帳,我很不 開心的原因是因為這個事情我就跟你講過,你跟我遻現在沒 有sign in 這個東西回來,那現在就是我跟你講一句話就是 我倒楣啦,我當時如果逼著你先 sign in 的話,那不是後面 就沒有這些事情了嗎」顏向村:「不是,我們也是根你這邊 過來的價,我們簽回的」曾則治:「對,那我之後有報. .. 對,你不能這樣講,因為你一直沒有理我這件事情,都沒有 去做簽回的動作」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 119 頁 ),足見原告雖係偉華公司介紹為被告承包商,然係承包被 告所交付之工程無訛,原告一再與被告討論本件承攬事宜金 額,惟被告一再拖延而未回簽報價之金額,被告前開辯解顯 然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6、被告又以上開三項工程項目未列入偉華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 立之承攬契約所列工程項目,原告設置 KIOSK 租賃服務站, 每座單價高達 16 萬 2266 元,遠超過被告與偉華公司議定 每座單價 14 萬 1149 元,比較被告與偉華報單記載內容, 及偉華與金門縣政府間細項,原告請款單記載之項目虛增云 云。

惟原告稱不知其與偉華公司簽約內容,則就被告與偉華 公司契約內容是否僅限於簽約範圍之內,被告未有舉證,且 公共工程簽約是否必然符合成本亦非簽約當時得預料亦事所 常見,自不得以上游廠商所約定之工程金額逕以拘束下游廠 商之工程金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無據推論,自無足採。

7、原告與被告成立三項工程項目承攬契約,應給付三項工程金 額為82萬9,109元。

(帆布48,300元+配電404,174元+美術設 計376,635元=829,109)。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不鏽鋼箱體工程、箱體帆布 40 件、箱體配電材料施工、美術設計修改施工等四項工程、承攬契約,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不鏽鋼箱體工程之288萬1250元,應給付被告182萬4459元【計算式:箱體3,876,600元-2,881,250元+帆布48,300元+配電404,174元+美術設計376,635元=1,824, 4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新台幣)│承攬成立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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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IOSK不銹 │387萬6600元   │被告於104年3月│
│    │鋼控制箱體│              │在高雄原告公司│
│    │29座、含打│以每台單價 12 │討論後,被告同│
│    │樣機      │萬 3000 元,數│意原告於 104  │
│    │          │量 29 台,金額│年 7 月 30 日 │
│    │          │356 萬 7000 元│以打樣機 12 萬│
│    │          │,含稅價 374  │5000 元報價, │
│    │          │萬 5350元。   │正式發包之箱體│
│    │          │              │價格與數量因被│
│    │          │              │告一再修改,原│
│    │          │              │告陸續報價,於│
│    │          │              │106 年 8 月31 │
│    │          │              │日(原告誤載為│
│    │          │              │106 年 10 月  │
│    │          │              │12 日)通知被 │
│    │          │              │告公司數量、金│
│    │          │              │額,被告未有異│
│    │          │              │議。          │
├──┼─────┼───────┼───────┤
│2   │箱體帆布40│4萬8300元     │被告雅契公司於│
│    │件        │              │105年6月打電向│
│    │          │              │原告訂作29件, │
│    │          │              │於105年年底加 │
│    │          │              │購11件,總計40 │
│    │          │              │件。          │
├──┼─────┼───────┼───────┤
│3   │箱體配電材│40萬4174元    │104年12月7日偉│
│    │料施工    │(原證 1 第 1 │華公司與被告公│
│    │          │頁金額為404,  │司顏向村、偉驊│
│    │          │175 ,惟因四捨 │公司翁芳仁開會│
│    │          │五入,原證3第 │決議電錶後即控│
│    │          │2頁金額為404, │制柱箱內之電力│
│    │          │174元)       │及網路管線由被│
│    │          │              │告公司負責, 被│
│    │          │              │告公司顏向村於│
│    │          │              │104 年底在原告│
│    │          │              │台南工廠,約定│
│    │          │              │由原告承攬配電│
│    │          │              │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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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美術設計修│37萬6635元    │106年間被告公 │
│    │改施工    │              │司顏向村在金門│
│    │          │              │與原告公司約定│
│    │          │              │承攬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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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已付金│288萬1250元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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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總計      │182萬44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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