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97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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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許健鈴律師
被 告 千富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靜婷
訴訟代理人 曾勢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星期六補上班日)下午4 時10分即言詞辯論期日前3 日,雖接獲被告訴訟代理人來電告知其因出差無法到場,惟本院已告知不變更庭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0、61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不能自行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到場難認係正當理由,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6 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品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辰公司)向被告訂購「森田藥妝全淨白保濕活膚乳液」2萬罐,約定每罐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總價160 萬元,被告應於107 年1 月底前交貨。

伊為此於106 年10月20日、12月18日分別給付80萬元貨款予被告。

詎被告僅於同年12月底前交付7,200 罐乳液,伊於107 年3 月30日催請被告於同年4 月底給付其餘貨品,被告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9 月20日寄發律師函通告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交貨部分之已收受貨款102 萬4,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受領系爭貨款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4,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伊交易對象為品辰公司,兩造間無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乳液每罐單價80元,本件交易數量為2 萬罐乳液,總價為160 萬元,其因該交易於106 年10月20日、12月18日分別給付80萬元貨款予被告,惟被告僅於同年12月底前交付7,200 罐乳液,尚未交付貨品總額為系爭貨款,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委請品辰公司與被告聯絡完成本件交易,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易於106年10月20日先行給付80萬元貨款。

被告則於同年11月1 日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金額各為80萬元之統一發票2 紙。

嗣品辰公司人員於同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繫確認交貨時程,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給付餘款80萬元,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3、14、45、56頁),可認兩造確係透過品辰公司人員聯絡達成交易,否則豈會以彼此為貨款及統一發票收付之對像。

再者,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以被告遲付貨品為由,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6至18頁),未見被告予以駁斥,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並不足取。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 月底前交付貨品,被告僅於106 年12月底前交付其中7,200 罐乳液,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於107 年3 月30日透過品辰公司人員催請被告於同年4 月中履行,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逾期迄未履行,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函知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依法負有償還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及附加受領款項時起利息之義務,而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8日自原告處受領合計160 萬元貨款,已如上述,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款,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貨品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4,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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