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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程綺麗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嘉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358 之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 、C 、D 、E 部分、面積共計29.13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肆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計算式:324,0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29.1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438,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尚欠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未為繳納。
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尚欠陸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計算式:42,075元+63,113元=105,1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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