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33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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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王張綢
王阿三
王強勇
王太平
褚王寶蓮
褚進福
王素蘭
王寶珠

王寶貝

王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進興、王張綢、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褚王寶蓮、王素蘭、王寶珠、王寶貝、王雪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八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與A2部分、面積四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鋼架磚造建物;

B1部分、面積八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民房;

B2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鐵皮地上物;

C1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一層平房;

F1部分、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與F2部分、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坐落同段一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褚進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泥一層平房及D 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九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進興、王張綢、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褚王寶蓮、王素蘭、王寶珠、王寶貝、王雪玉負擔百分之七十一,由褚進福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王進興、王張綢、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褚王寶蓮、王素蘭、王寶珠、王寶貝、王雪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進興、王張綢、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褚王寶蓮、王素蘭、王寶珠、王寶貝、王雪玉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褚進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褚進福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進興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道○○○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18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至F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9,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萬5,875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履勘實測結果更正原聲明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並追加請求王進興返還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92 地號土地;

與18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暨減縮原對王進興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另追加王張綢、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褚王寶蓮、王素蘭、王寶珠、王寶貝、王雪玉(下合稱王張綢等9 人;

與王進興合則稱王進興等10人)、褚進福為被告,求為命渠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求為判決命:㈠王進興等1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民國107 年12月12日淡土測字第246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7.98 平方公尺與A2部分、面積41.54 平方公尺之鋼架磚造建物(下各稱A1、A2地上物);

B1部分、面積85.07 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民房(下稱B1地上物);

B2部分、面積58.59 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鐵皮地上物(下稱B2地上物);

C1部分、面積計75.5平方公尺之水泥一層平房(下稱C1地上物);

F1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與F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各稱F1、F2圍牆;

與A1、A2、B1、B2、C1地上物合則稱A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及如系爭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51.37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E 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褚進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計152.46平方公尺之水泥一層平房(下稱C2地上物)與D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D 棚架;

與C2地上物合則稱C2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王進興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7,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3,797 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393 元;

㈤褚進福應給付原告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按:原告誤載為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025 元(見本院卷一第213 、227 至228 頁;

卷二第40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王張綢等9 人、褚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180 地號土地、1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4000分之230 。

王進興等10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以繼承取得之A1等地上物及如系爭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共24.13 平方公尺之農具間與H 部分、面積共59.52 平方公尺之廢棄豬舍(下各稱G 農具間、H 豬舍,現皆已拆除),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A1等地上物與G 農具間、H 豬舍坐落之範圍及E 空地,占有面積如系爭附圖所示;

褚進福亦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2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C2等地上物坐落之範圍,占有面積如系爭附圖所示,復同在E 空地上停車而共同占有E 空地,妨害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王進興等10人、褚進福應各拆除A1等地上物、C2等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王進興等10人亦應返還E 空地,且王進興等10人就占有A1等地上物與G 農具間、H 豬舍部分;

褚進福就占有C2等地上物部分;

暨被告就共同占有E 空地部分,應各連帶或單獨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暨自同年月5 日起至各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王進興等1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及E 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褚進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C2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王進興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7,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97 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93 元;

㈤褚進福應給付原告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25 元;

㈥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進興:訴外人王傳宗於42年間與訴外人即180 地號土地原地主李長成、李欉(下合稱李長成等2 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向李長成等2 人承租180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與他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42年1 月1 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約至95年12月31日止。

因王傳宗原居住之房屋於58、59年間遭颱風毀損,李長成等2人遂先於60年間,口頭同意王傳宗在180 地號土地上興建磚石造房屋即B1、B2地上物,及在屋前設有牛欄(嗣於85、86年間改建為A1、A2地上物)、G 農具間、H 豬舍及F1、F2圍牆,且李長成等2 人亦於7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王傳宗在180 地號土地上興建C1地上物及按原耕地租約之租金條件繳付租金而未減少佃租,故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間業兩度合意就地上物基地部分變更耕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

退步言之,李長成等2 人既於60年間口頭同意及於7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許王傳宗興建建物作住家使用,其等亦均會前來現場收取租金而明知興建建物之事實,惟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故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間應已成立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次192 地號土地於王傳宗興建地上物時,亦同屬李長成等2 人所有,且因興建時未經精確測量基地,應認192 地號土地亦為李長成等2 人同意興建建物之範圍。

王傳宗於96年間死亡,伊與王張綢等9 人為王傳宗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為李長成之繼承人且受贈取得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自91年間起至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 號伊與原告、訴外人李鎮源、李宴仁(下稱李鎮源等2 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下稱李富吉等3 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下稱319 號事件)前,均續向伊收取含基地租賃租金在內之耕地租金,應受李長成與王傳宗間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

且原告既向伊收取租金,而持續容許王傳宗、伊及王張綢等9 人續住在系爭土地上,應認原告與王傳宗或伊間亦另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伊與王張綢等9 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A1等地上物、G 農具間、H 豬舍既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成同意興建,原告於91、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亦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述地上物存在且續為收取租金數年,復容忍伊繼續使用土地十幾年,且A1等地上物係供伊及家人生活居住,為期能永久使用,伊與褚進福已斥資自法院拍賣程序買回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4 分之1 ,現並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待判決後即可解決相關爭議,故原告於106 年間始訴請伊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僅有縣道可連通外部,附近俱無任何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不便,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褚王寶蓮、褚進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除援用王進興之辯詞外,另以:伊等為夫妻,褚王寶蓮為王傳宗之女。

王傳宗於71年間獲李長成等2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C1地上物時,褚進福亦同時透過王傳宗取得李長成等2 人之同意而搭蓋C2地上物,嗣另增建D 棚架,迄今已有近40年。

李長成等2 人於此期間皆按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定期前來向王傳宗收取租金,長達40年未提出異議;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持續前來收取租金至提起319 號事件訴訟前,伊等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訴請褚進福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褚進福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張綢、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王素蘭、王寶珠、王寶貝、王雪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王進興、褚王寶蓮、褚進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180 地號土地原為李長成等2 人共有;

李長成於91年8 月26日,以同年7 月31日贈與為原因,將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李鎮源等2 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1 、8 分之1 及8 分之1 ,後李鎮源等2 人之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遭拍賣,由王進興、褚進福於107 年間拍得而各取得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

李欉於90年7 月7 日死亡,其就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由李富吉等3 人共同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而192 地號土地原為李長成與他人共有;

李長成於93年6 月3 日死亡後,原告因繼承取得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230 。

次A1等地上物及C2等地上物之門牌均為「新北市○○區○道○00號」,A1、A2、B1、B2地上物與F1、F2圍牆均坐落180 地號土地,占有該土地之面積依序為87.98 平方公尺、41.54 平方公尺、85.07 平方公尺、58.59 平方公尺、4.33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

C1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占有180 地號土地、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69.49 平方公尺、6.01平方公尺,合計占有系爭土地75.5平方公尺(計算式:69.49 +6.01=75.5);

C2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占有180 地號土地、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91.42 平方公尺、61.04 平方公尺,合計占有系爭土地152.46平方公尺(計算式:91.42 +61.04 =152.46);

D 棚架坐落192地號土地,占有該土地面積47.9平方公尺。

再系爭土地上原另有G 農具間、H 豬舍,現已經拆除;

G 農具間占有180 地號土地、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2.86平方公尺、21.27 平方公尺,合計占有系爭土地24.13 平方公尺(計算式:2.86+21.27 =24.13 );

H 豬舍占有180 地號土地、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55.54 平方公尺、3.98平方公尺,合計占有系爭土地59.52 平方公尺(計算式:55.54 +3.98=59.52 )。

又王傳宗於42年間,向李長成等2 人承租180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及重測前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430 、448、669 之1 、669 之2 、726 、726 之2 地號土地(前5 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長坑段137 、147 、185 地號土地。

下合稱812 等6 筆耕地),雙方並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42年1 月1 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

嗣王傳宗與上開耕地地主續約至95年12月31日止。

後王傳宗於96年4 月8 日死亡,王進興等10人為王傳宗之全體繼承人,褚進福則為褚王寶蓮之配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275 至276 、326 、327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6 頁)、系爭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一第62、233 頁)、王傳宗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可稽,且經本院會同淡水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8 頁)、淡水地政所108 年3 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4069號函附之系爭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4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71 、380 至381 頁;

卷二第335 至337 頁)可憑,亦據本院調取319 號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11號事件)案卷,核閱319 號事件卷附李長成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 號卷,下稱319 號卷,卷一第113 至144 、160 至161 頁)及11號事件卷附192 地號土地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調字第229 號卷第92至94頁)無誤,復為原告與王進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149 至151 頁;

卷二第11至13、171 至173 、249 、310 頁),均堪信為真。

㈡王進興等10人為A1等地上物及已拆除之G 農具間、H 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A1等地上物、E 空地與拆除前G 農具間、H 豬舍坐落之面積、範圍;

褚進福為C2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如C2等地上物坐落之面積、範圍:⒈查A1等地上物與G 農具間、H 豬舍俱為王傳宗興建,C2等地上物則係褚進福興建;

其中C1、C2地上物均於71年6 月25日興建,皆為加強磚造建築等事實,業據原告、王進興、褚王寶蓮、褚進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0 、315 、363 至364 頁;

卷二第170 、173 、197 、200 至201 、209 、249 、311 、408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淡水分處)108 年6 月26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84811460號函附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記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證明書、淡水分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4 頁)。

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C1、C2地上物外觀固均為水泥一層平房並互為相連,惟內部以牆面相隔,互不相通且有各自獨立出入口,現各供王進興、褚進福家族使用,C2地上物並有獨立之客廳、廁所、廚房,D 棚架則為與C2地上物相接之鐵皮棚架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足認C1、C2地上物各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各為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是A1等地上物與G 農具間、H 豬舍皆由王傳宗原始取得所有權,C2等地上物則由褚進福原始取得所有權。

又王傳宗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王進興等10人未曾共同協議分割遺產乙節,為王進興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則A1等地上物與G 農具間、H 豬舍為王傳宗之遺產,並由王進興等10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⒉E 空地為A1、A2、B1、B2、C1地上物屋前之空地,其四面由A1等地上物圈圍,僅在F1、F2圍牆間留有一可供通行之出入口,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E 空地乃為A1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支配且得排除他人干涉,而事實上為王進興等10人所管領。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褚進福亦共同占有E 空地作為停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C2地上物之出入口乃設在F2圍牆之外,出入無須經過E 空地,此觀上載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亦無從認褚進福對E 空地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謂E 空地同由褚進福占有。

⒋綜上,王進興等10人以A1等地上物與G 農具間、H 豬舍,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A1等地上物、E 空地與G 農具間、H 豬舍坐落之面積、範圍;

褚進福則以C2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C2等地上物坐落之面積、範圍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王進興、褚王寶蓮、褚進福抗辯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李長成等2 人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傳宗,同意王傳宗在耕地即180 地號土地上30坪之範圍內興建農舍以便利耕作,惟因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319號事件判決確定無效終止,王進興等10人自無繼續使用18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就超逾李長成等2 人原同意興建農舍之範圍及占用192 地號土地之部分,自始即屬無權占有;

又褚進福自始未經李長成等2 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2等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王進興等10人占有原屬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標的之180 地號土地、非屬租賃標的之192 地號土地,暨褚進福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分別論述之。

⒉王進興等10人占有180 地號土地部分:⑴王進興、褚王寶蓮雖執前詞抗辯: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先後於60年間、70年間,兩度合意就王傳宗興建地上物基地部分變更耕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一第62、233 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98年2 月27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仍依舊制名稱稱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及援引證人褚鵬賢、游信廣之證詞為佐。

然查:①關於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有無於60年間合意變更耕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乙節:B1地上物為磚造一層瓦房;

B2地上物為磚造一層鐵皮建物,其後牆磚色與B1地上物相同,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0 、336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

卷二第335 頁)可稽,可認B1、B2地上物應係於相同時間興建。

次徵之褚鵬賢證述:伊自出生即住在新北市○○區○道○00號,平時出入會經過長道坑15號。

伊印象中,王傳宗係在伊國小五、六年級或國中一年級時搭蓋磚瓦房屋,且伊國小、國中時,常常看到李長成騎機車來長道坑15號王傳宗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並當庭在現場照片上標示B1地上物為上述磚瓦房屋(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

衡諸褚鵬賢為48年2 月間生(年籍資料外放證物袋),可知褚鵬賢國小五、六年級至國中1 年級時即約為59至61年間;

再參酌以王進興、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新北市○○區○道○00號」房屋中,包括於61年1 月間建造、折舊年數計至108 年止為47年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有上載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92至95頁),核亦與褚鵬賢所證王傳宗興建磚瓦房屋之時間相合。

據此,固堪信B1、B2地上物乃王傳宗於61年間即興建,且李長成於斯時應有前往180 地號土地而知悉王傳宗興建B1、B2地上物之事實。

然李長成等2 人既於42年間即與王傳宗就180 地號土地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而提供該土地供王傳宗耕作,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於地主與佃農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地主同意佃農在承租耕地之一部上建築房屋,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衡情目的仍係為使佃農能安心耕作以繼續履行原耕地租約,殊難徒憑此率認確有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變更為基地租賃之意思,亦不因佃農所建房屋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合法興建之農舍而異。

依王進興於319 號事件中陳稱:王傳宗原為佃農,因59年間由李長成等2 人提供之農舍遭颱風毀損,經與原地主協調後,由王傳宗在靠近山坡、耕作較為困難之180 地號土地興建如319 號卷一第70頁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73頁所示成果圖)所示A 部分瓦屋供家人使用等語(見319 號卷一第242 至243 頁),而細繹319 號卷一第70頁成果圖所示A 部分瓦屋,並與系爭附圖互核比對,可知如319 號卷一第70頁成果圖所示A 部分瓦屋應為系爭附圖所示B1、B2地上物,業據本院核閱319 號事件案卷無誤,益見李長成等2 人縱曾同意王傳宗於61年間興建B1、B2地上物,核係為使王傳宗生活安頓以便耕作,要難推謂李長成等2 人於60或61年間確有變更原耕地租賃為基地租賃之意思。

C1、C2地上物均於71年間興建,已如前述,則C1、C2地上物於60年間既尚不存在,自無從據此推認李長成等2 人於60年間有無與王傳宗合意變更耕地租賃契約內容。

再者,依褚鵬賢證稱:王強勇要娶太太時,因為住不下,王傳宗才再加蓋A1、A2地上物,該部分原為廣場,是最後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游信廣亦證述:A1、A2地上物是比較晚才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

佐以王強勇係於87年間與訴外人王楊曉萍結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王進興復陳稱:B1、B2地上物屋前原於58年間設有牛欄,於85、86年間改建為A1、A2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

卷二第201 頁),顯見A1、A2地上物乃迨至85至86年間始經王傳宗興建完畢,亦殊難執王傳宗嗣後興建該部分地上物之事實,反推李長成等2 人於60年間有何與王傳宗變更原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

縱令王進興、褚王寶蓮抗辯李長成等2 人於60年間曾口頭同意王傳宗得在B1、B2地上物之屋前設立G 農具間、H 豬舍及F1、F2圍牆等情屬實,農具間原即係供置放耕地所需農具之用,而H 豬舍及圍牆之存在亦無從反推李長成等2 人即有同意變更耕地租賃契約為基地租賃契約之意,自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有無於70年間合意變更耕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一事:李長成等2 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傳宗,同意其在180 地號土地面積30坪之範圍內興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 、249 頁)。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記載日期,惟既載明所欲興建之建築物為「加強磚造」建物,核與C1地上物之建築材質相同;

酌以C1地上物占用18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49 平方公尺,未逾30坪;

王進興、褚王寶蓮復坦言:王傳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之建物,即為C1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210 頁),雖可認李長成等2 人應約於70或71年間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傳宗,同意王傳宗在180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然於地主與佃農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地主同意佃農在承租耕地之一部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不足認定有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變更為基地租賃之意思,業悉敘如上。

又A1、A2地上物係迨至85至86年間始經王傳宗興建完畢,已如前述,猶難執王傳宗嗣後興建A1、A2地上物之事實,反推李長成等2 人於70或71年間有何與王傳宗變更原耕地租賃內容之意思。

③王進興、褚王寶蓮固抗辯以:王傳宗仍係按原耕地租約之租金條件繳付租金(即佃穀)而未減少佃租,故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應有合意將耕地租賃變更為基地租賃云云。

惟果李長成等2 人確有變更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為基地租賃之意,該基地租賃契約之始期與耕地租賃契約既非相同,衡情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自當另行商議基地租賃之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

酌以王進興坦言:租金(即佃穀)數額並未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衡諸租賃物之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佃穀非屬基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孳息,則王傳宗倘非基於原耕地租賃法律關係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亦無再以佃穀為租金之理,由此益徵李長成等2 人並無變更原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

又王進興於319 號事件既陳稱:王傳宗係在靠近山坡、耕作較為困難之180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等語如上,可見王傳宗承租之180 地號土地本有部分較不便於耕作生產,則即令將該部分土地供作興建農舍或建築物,應尚無礙王傳宗仍得以其他耕地所得作物繳納系爭三七五租約每年應繳之佃穀,猶難徒以佃穀數量未減少為由,遽推李長成等2 人有以部分佃穀轉為基地租賃之租金。

王進興、褚王寶蓮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④王進興、褚王寶蓮雖又抗辯稱:李長成等2 人依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應前來王傳宗之住處收取租金,故李長成等2人前來現場收租時,即知王傳宗興建A1等地上物之事實,惟從未有反對之意見或主張云云。

查觀諸系爭三七五租約第4條記載「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長坑村…」(見本院卷一第62、233 頁),固可知李長成等2 人依約原應至承租人住處收取佃穀。

而李長成於61年間應有前往180 地號土地而知悉王傳宗興建B1、B2地上物之事實,雖亦如前述。

惟地主同意佃農在承租耕地上興建農舍甚或建築房屋居住乙事,不足認定有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變更為基地租賃之意思,業悉敘如上,則無論李長成等2 人有無親至王傳宗住處收租並見聞王傳宗建屋情形,皆難推謂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有合意變更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

再者,原告否認李長成等2 人實際上有依此約定方式收取佃租(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而依褚鵬賢證稱:伊國小、國中時,常常看到李長成騎機車來王傳宗這邊,後來伊於68年間當兵、出外工作時就很少在家,也沒有看到李長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

游信廣證以:伊有看過李長成等2 人去長道坑15號,但忘記最後一次看到其等時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至388 頁),實不足認李長成等2 人於68年以後,仍有親至180 地號土地向王傳宗收租,自殊難謂李長成等2 人知悉王傳宗所搭蓋之C1地上物實際占用180 地號土地多少面積、範圍,更無從認李長成等2 人確實知悉王傳宗嗣後有在180 地號土地上另搭蓋A1、A2地上物之事實。

是王進興、褚王寶蓮前揭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又98年2 月27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雖記載「㈢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證人內容及結果:1.褚鵬賢、游信廣、鄭文燦、李阿長:房子自始即經原地主同意起造且至今既無變動。」

(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無從執以推認李長成等2 人即有變更耕地租賃為基地租賃之意思。

況依褚鵬賢、游信廣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不足認定A1、A2地上物確有經李長成等2 人同意興建;

徒憑鄭文燦、李阿長於調解時之上揭陳述,亦無從推知渠等所稱「房子」範圍為何,暨渠等係因何原因得悉該「房子」之興建有經李長成等2 人同意,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此外,王進興等10人就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確有合意就王傳宗興建地上物基地部分變更耕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王進興、褚王寶蓮所辯前詞,自屬無據。

⑵王進興、褚王寶蓮固又抗辯:李長成等2 人既於60年間口頭同意及於7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許王傳宗興建建物作住家使用,其等亦均會前來現場收取租金而明知興建建物之事實,惟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故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間應已成立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查:①李長成等2 人基於與王傳宗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本即須提供180 地號土地供王傳宗占有,已難認李長成等2 人有於原耕地租賃契約之外,另與王傳宗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再次賦與王傳宗占有180 地號土地之權源。

再者,於地主與佃農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地主同意佃農在承租耕地上興建農舍或興建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乃為使原耕地租賃之目的得順利實現;

佃農所以得在承租耕地之一部興建農舍或建築物,亦係因其有就所租賃之耕地支付對價,自不能認地主有割裂承租人使用耕地之權源,單就農舍或建築物所占耕地範圍另與承租人成立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否則,豈非佃農於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而無須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後,竟仍能繼續無償使用地主之土地供自己居住使用,顯非事理之平。

②依褚鵬賢、游信廣證述之情節,不足認李長成等2 人於68年以後仍有親至180 地號土地向王傳宗收租,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謂李長成等2 人明知王傳宗嗣後實際使用180 地號土地之情形。

況所謂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則縱令李長成等2人於68年後仍有持續至180 地號土地向王傳宗收租,猶不足據以反推其等即有提供土地予王傳宗無償使用之意。

③此外,王進興等10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長成等2 人與王傳宗間有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王進興、褚王寶蓮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⑶王進興、褚王寶蓮另抗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既收取租金至319 號事件前,而持續容許王傳宗、王進興等10人續住在系爭土地上,應認原告與王傳宗或伊間另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業悉敘如上。

且王傳宗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原與180地號土地、812 等6 筆耕地所有人續約至95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

而王進興於王傳宗死亡後,於96年7 月4 日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下仍依舊制名稱稱之)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定,經原告提出異議,據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三七五租約應予終止;

王進興不服調處結果,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續為處理,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3 月5 日移送本院以319 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王進興之訴;

王進興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因王傳宗就180 地號土地與812 等6 筆耕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為由,以98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6年7 月6 日北縣八民字第09600106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前載98年2 月27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至33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319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準此,並參酌王進興坦言:原告係向伊收取租金至319 號事件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足見原告原係因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尚存在,始繼續向王傳宗或王進興收租並容任渠等依原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推謂原告與王傳宗或王進興等10人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王進興、褚王寶蓮前揭辯詞,無可憑取。

⑷王進興、褚王寶蓮復抗辯:原告係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其就前共有人即李長成等2 人共同所為之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管理行為如欲變更,亦應循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程序而為云云。

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乃共有人之內部關係,與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無必然關連。

且李長成等2 人並未與王傳宗成立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亦悉經認定如前。

是王進興、褚王寶蓮所辯上情,洵非足採。

⑸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佃農不自任耕作者,原定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B1、B2地上物乃王傳宗為供家人使用而興建,業經王進興於319號事件中陳述明確。

再依王進興於319 號事件中陳稱:因王傳宗共生育4 子7 女人口眾多,原屋不足使用,經再向原地主協調後,加蓋如319 號卷一第70頁成果圖所示B 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供家人居住(包括當時同住之褚進福、褚王寶蓮)等語(見319 號卷一第242 至243 頁),而細繹319 號卷一第70頁成果圖所示B 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並與系爭附圖互核比對,可知如319 號卷一第70頁成果圖所示B 部分加強磚造房屋約為系爭附圖所示C1、C2地上物占有180 地號土地之範圍,顯見王傳宗在180 地號土地上建造加強磚造之C1地上物,亦純係為供其家屬居住使用,則揆諸前揭說明,王傳宗就180 地號土地與812 等6 筆耕地既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屬全部無效。

是以,王進興等10人亦無從再依耕地租賃法律關係,繼續占有180 地號土地。

⒊王進興等10人占有192 地號土地部分:王進興、褚王寶蓮雖抗辯稱:192 地號土地於王傳宗興建地上物時,同屬李長成等2 人所有,且因興建時未經精確測量基地,應認192 地號土地亦屬李長成等2 人同意興建建物之範圍云云。

惟觀諸前載李長成等2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其等同意王傳宗使用180 地號土地,顯難認李長成等2 人亦同意王傳宗使用192 地號土地。

又王傳宗興建C1地上物、G 農具間及H 豬舍時,因未經精確測量而不慎越界占用192 地號土地乙事,洵無從推謂李長成等2 人即有同意王傳宗使用192 地號土地之意。

此外,王進興等10人復未舉證渠等有何合法占有192 地號土地之權利,則王進興、褚王寶蓮所辯前詞,自無可採。

⒋褚進福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褚進福雖抗辯:伊係於71年間,透過王傳宗取得李長成等2人之同意而搭蓋C2等地上物;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持續前來收取租金至提起319 號事件訴訟前,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查:⑴褚鵬賢雖證稱:褚進福曾對伊說,王傳宗有居間傳話予李長成稱因褚進福為王傳宗女婿,需要蓋房子居住,褚進福並向伊表示有拿錢給王傳宗要給老頭家(即李長成)補貼稅金,且有拿一張紙條給伊看,說這是老頭家給的同意書;

該張紙條上有李長成、王傳宗、褚進福的簽名蓋章,但沒有寫其他文字。

伊本人沒有看過李長成等2 人對褚進福說褚進福可以在土地上建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

游信廣固亦證以:伊有聽褚進福說他一開始要蓋房子時,有繳錢給李長成等2 人來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

惟褚鵬賢、游信廣所證前詞,皆僅為褚進福單方面之陳述,自不足執以遽推李長成等2 人確有同意褚進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C2地上物與C1地上物乃同時興建,雖如前述。

且褚進福曾於73年9 月27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設立C2地上物房屋稅籍,固亦有上揭淡水分處108 年6 月26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84811460號函附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4 頁)。

然徒憑此尚難認李長成等2 人確實知悉褚進福建造C2等地上物之事實。

而本件既不足認李長成等2 人於68年以後仍有親至180 地號土地向王傳宗收租,亦難謂李長成等2 人明知褚進福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之情形,遑論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業如前述。

況C1、C2地上物外觀既均為水泥一層平房且互為相連,縱令李長成等2 人於68年以後仍有持續至現場向王傳宗收租,衡情其等因誤認C2地上物同為王傳宗所建,遂未多加留意或對褚進福提出異議,實非事理所無。

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縱有前來現場向王傳宗或王進興收租,因而見聞褚進福使用C2等地上物之情形,仍無從推謂褚進福即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

此外,褚進福復未舉證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辯前詞,容非足取。

⒌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各有明文。

查: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王進興等10人將A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E 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褚進福將C2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王進興、褚王寶蓮、褚進福雖復執前詞抗辯: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尚存在,始繼續向王傳宗或王進興收租並容任渠等依原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以原告曾向王傳宗或王進興收取耕地租金至319 號事件前乙節,認其於319 號事件確定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而319 號事件係於99年3 月25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319 號事件卷附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99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裁定可憑,則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王進興、褚進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18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號事件(下稱65號事件)受理,於109 年1 月31日宣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3 至378 頁)。

惟65號事件現尚未確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之訴,共有人係自判決確定時起,始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於此之前,共有物仍屬共有之狀態,共有人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仍不得任意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依法本得請求該共有人將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維護自己之所有利益,則原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猶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是王進興、褚王寶蓮、褚進福抗辯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皆非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⒈王進興等10人乃共同以A1等地上物與G 農具間、H 豬舍占有系爭土地,亦共同占有E 空地;

褚進福則以C2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G 農具間、H 豬舍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後,業經王進興拆除而不存在,有王進興108 年4 月18日民事答辯五狀所附拆除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堪認王進興等10人僅至同年月17日止,有以G 農具間、H 豬舍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就王進興等10人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範圍(即面積計83.65 平方公尺。

計算式:2.86+21.27 +55.54 +3.98=83.65 ),僅得請求計至同年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王進興等10人既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之債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由王進興等10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十分之一(見上載王傳宗繼承系統表)分擔。

原告主張王進興等10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系爭土地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102 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 元,自105 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 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8 月6 日新北地價字第1071467366號函附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4 、169 頁)、淡水地政所108 年10月7 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85385517號函附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9 、273 頁)、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憑。

本院審酌18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19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

系爭土地鄰近僅有聯外道路及砂石場、修車廠、稀疏矮房,無商店,距離最近之八里市區內市場車程約需8 至10分鐘,且步行約半小時始有公車站牌;

A1等地上物現供王張綢、王進興、王阿三、王太平、王強勇及其等家人居住使用,C2等地上物則供褚進福、褚王寶蓮及其等子孫居住使用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現場照片可佐,且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上揭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位處邊陲,交通不便且商業活動不盛,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自用。

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

則依此計算:⑴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得請求王進興等10人各給付因占有A1等地上物、E 空地與G 農具間、H豬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9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A1等地上物、E 空地與G 農具間、H 豬舍占有180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558.29平方公尺(87.98 +41.54 +85.07 +58.59 +69.49 +4.33+1.52+151.37+2.86+55.54 =558.29),占有192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31.26平方公尺(6.01+21.27 +3.98=31.26 )。

[ 558.29×288 ×原告就1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31.26 ×288 ×原告就1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30/4000] ×(4 %÷365 ×27)=120 ;

[ 558.29×304 ×1/4 +31.26 ×304 ×230/4000] ×4 %×3 =5,157 ;

[ 558.29×368 ×1/4 +31.26 ×368 ×230/4000] ×(4 %×1 +4 %÷365 ×338 )=4,008 ;

(120 +5,157 +4,008 )×1/10(王進興等10人每人之應繼份比例)=929 】;

自同年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得請求王進興等10人各給付因占有A1等地上物、E 空地與G 農具間、H 豬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 元【計算式:[ 558.29×368 ×1/4 +31.26 ×368 ×230/4000] ×(4 %÷365 ×27+4 %×1 +4%÷365 ×107 )=2,845 ;

2,845 ×1/ 10 =285 】;

自同年月18日起至王進興等10人返還A1等地上物與E 空地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日止,按年得請求王進興等10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 元【計算式:A1等地上物、E 空地占有180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499.89平方公尺(87.98 +41.54 +85.07 +58.59 +69.49 +4.33+1.52+151.37=499.89);

C1地上物占有19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1平方公尺。

[499.89 ×368 ×1/4 +6.01×368 ×230/4000] ×4 %=1,845 ;

1,845 ×1/ 10 =185 】。

⑵原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得請求褚進福給付因占有C2等地上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3 元【計算式:C2地上物占有18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1.42 平方公尺;

C2等地上物占有192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108.94平方公尺(61.04 +47.9=108.94)。

[ 91.42 ×288 ×1/4 +108.94×288 ×230/4000] ×(4 %÷365 ×27)=25;

[91.42×304 ×1/4 +108.94×304 ×230/4000] ×4 %×3 =1,062 ;

[ 91.42 ×368 ×1/4 +108.94×368 ×230/4000] ×(4 %×1 +4 %÷365 ×338 )=826 ;

25+1,062+826 =1,913 】;

自同年月5 日起至返還C2等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日止,按年得請求褚進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9 元【計算式:[ 91.42 ×368 ×1/4 +108.94×368 ×230/4000] ×4 %=429 】。

⒋綜上,原告請求王進興等10人各給付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4 元(計算式:929 +285 =1,214 ),及自同年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各給付185 元;

請求褚進福給付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3 元,及自同年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29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同法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2月5 日對王進興起訴,請求王進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5 日送達王進興;

嗣於同年9 月1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一狀追加請求褚進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該書狀於同年月12日送達褚進福;

另於同年月26日,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二狀追加請求王張綢等9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書狀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王張綢、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褚王寶蓮、王素蘭、王寶珠,於同年月15日送達王雪玉,於同年月17日送達王寶貝,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221 、247 至255 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王進興等10人給付其中929 元(即101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2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自附表「利息」欄所示日期起;

褚進福給付其中1,913 元(即101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2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7 年9 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進興等10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及E 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褚進福將坐落系爭土地之C2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暨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王進興、褚王寶蓮、褚進福就聲明第一、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王張綢、王阿三、王強勇、王太平、王素蘭、王寶珠、王雪玉、王寶貝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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