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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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孟新圓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陳澄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4 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陳稱:伊被訴誣告乙事,雖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4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案件判決在案(下稱刑案),惟現尚未三審定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求於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然被告有無誣告犯行,核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牽涉本件裁判,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被告前開所陳,於法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伊則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獲選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月1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嗣被告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事件(下稱1231號事件)受理,於同年10月16日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警局領取1231號事件之判決書(下稱1231號判決)正本,本院亦於同年12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
伊另因此於同年11月7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據公告。
詎被告明知伊因與系爭社區無委任關係,自無法以主任委員身分出席系爭社區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玲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2820號事件)之同年月9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合稱系爭期日;
前者另稱11月9日期日),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具狀對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誣稱伊為系爭社區之法定代理人,然故意不代表系爭社區出席系爭期日,未盡民法委任專節所定注意義務,致損害系爭社區財務利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下稱系爭刑事告訴);
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並因此遭提起公訴,據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均判處誣告罪刑。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亦涉犯刑法誣告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最終事實審判決書影本,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最終事實審判決書影本分別張貼於系爭社區A棟、B棟大樓1樓電梯門對面牆上之公佈欄共2處(公布欄位置如卷附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附件照片所示),共計30日;
㈢聲明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以:知悉1231號判決結果不等同判決確定之法律效果,1231號事件係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未上訴而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51條規定,仍應出席11月9 日期日,則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
且原告既經前案檢察官認定未受委任,自無背信問題,伊所告事由本無致原告受刑事處分之可能,即不該當誣告罪責;
況刑案現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伊自無誣告行為。
再原告非公眾人物,且於104 年至106 年間均連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持續擔任其他社區總幹事,其工作未因此中斷,名譽權應未受損。
又原告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其非系爭社區住戶,其請求在系爭社區張貼判決書並無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之系爭會議中,經選任為管委會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 月1 日獲選為主任委員。
嗣被告即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為由,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231號事件受理,於同年10月16日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警局領取1231號判決書正本,並於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 日申請閱卷;
後1231號事件於同年月3 日確定。
㈢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8 月31日,對被告配偶王玲珠訴請給付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2820號事件受理。
嗣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於2820號事件之系爭期日均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2820號事件因而終結,且當事人不得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7 日辭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
㈤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孟新圓,於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均未出席《辯論庭》(即系爭期日),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繳納之訴訟費遭法院沒收,被告孟新圓未依民法535 條前段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嫌《刑法342 條背信罪》…」。
案經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26號駁回再議確定(即前案)。
㈥高檢署以被告所為系爭刑事告訴行為涉有誣告罪嫌為由,於105 年10月18日以檢紀騰105 上聲議8126字第1050000952號函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即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行為人意圖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已足以毀損其人在社會上之聲譽,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前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231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警局領取判決書正本,並於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 日申請閱卷,後1231號事件於同年月3 日確定,而原告另於同年11月7 日辭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
伊於1231號事件係勝訴,故系爭會議之選舉無效,無效係指管委會委員資格自始無效,如果再召集下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會無效。
又當時伊有看到該屆管委會張貼公告提出總辭,法院判決他們已經喪失資格,總辭只是形式,管委會就是要看到判決才願意去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197號影卷第47頁),足認被告明知倘其於1231號事件中獲勝訴判決,法律效果即等同原告自始未經系爭會議推選為管理委員,選任自始無效,且被告已實際親見原告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之公告,其主觀上更認定原告早於辭任前即非管理委員,由此益徵被告至遲於104 年12月3 日1231號判決確定時,當明知原告因自始即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自與系爭社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且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於2820號事件之系爭期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出庭應訴之合法權源,況原告復業於系爭期日前之同年11月7 日主動辭任,即令斯時1231號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於系爭期日仍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乃被告竟於105 年1 月5 日,以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未出席系爭期日而未盡民法委任專節所定之注意義務,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佐以被告所提系爭刑事告訴狀書明:「…懇請鈞署依法提起公訴為祈」,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92 號影卷,下稱392 號卷,第1 頁),顯見被告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原告於系爭期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而為告訴,其確有誣告行為,洵堪認定。
又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業據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均認構成誣告罪,而判處有罪在案乙節,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148 至158 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
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足以毀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聲譽,當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至灼。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稱:知悉1231號判決結果不等同判決確定之法律效果,1231號事件係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未上訴而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51條規定,仍應出席11月9日期日,則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
且原告既經檢察官認定未受委任,自無背信問題,伊所告事由本無致原告受刑事處分之可能,即不該當誣告罪責;
況刑案現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伊自無誣告行為云云。
惟:⑴被告確實明知1231號判決之法律效果為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自始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時,1231號判決早已確定,亦即原告自始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而與系爭社區間無委任關係一節,已無爭議,該項法律效果亦無再因改判而變更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時,要無誤認或懷疑原告於系爭期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虞,則其猶誣指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竟未出席系爭期日,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自屬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不因1231號判決於系爭期日是否已確定而異。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此觀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
是民法第551條所謂受任人應繼續處理事務,僅指「前條」即同法第550條所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情形,法條文義甚明,並無誤解可能,且上開法文所指與本件情節顯屬有別,自殊難認被告係因誤會是項法律規定意旨,致誤認原告於11月9日期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申告。
況遍查系爭刑事告訴狀全文(見392 號卷第1 頁)及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見392 號卷第18至19頁),皆僅一再強調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乙事,洵未提及原告縱經認定選任自始無效或已辭任,惟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應繼續處理事務等節,猶難謂其係因是項規定而認知原告於11月9 日期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執前詞辯以知悉1231號判決結果不等同判決確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應出席11月9 日期日,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云云,無可憑取。
⑵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申告之前揭事實,苟所言為真,原告於系爭期日既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與系爭社區有委任關係,竟故意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未於系爭期日到庭,致遭法院視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撤回起訴,使系爭社區管委會已繳納之訴訟費無法發還或因獲致勝訴判決而得由對造負擔,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失,堪認原告顯仍有成立背信罪致遭刑事訴追之風險。
被告以前詞辯稱伊所告事由本無致原告受刑事處分之可能云云,誠係倒果為因,諉無可採。
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確有誣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揆之上揭說明,本院並不受刑案認定結果之拘束。
被告所辯因刑案未經判決確定,伊自無誣告行為云云,仍無足取。
⒊被告固又抗辯以:原告非公眾人物,且於104 年至106 年間均連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持續擔任其他社區總幹事,其工作未因此中斷,名譽權應未受損云云。
惟被告所為確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業如前述。
至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有無繼續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或其他社區總幹事、工作有無中斷等項,與其名譽是否受損無必然關連。
被告前揭辯詞,容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原告涉犯背信罪嫌,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使原告受檢警偵查,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足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氣色紅潤,看不出有何精神疾病,未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
然非財產上損害係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不以被害人現實上發生精神異常為要。
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廠長,退休後從事社區總幹事工作,月薪3 萬8,000 元,105 、106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8萬4,000 元、43萬3,6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專畢業,曾從事銀行、投資顧問業,現每月收入僅為國民年金給付,105 年度有利息所得共5,023 元、股利所得共32元,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1,190 元、股利所得共52元,名下有土地2 筆、田賦2 筆、投資2 筆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20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限制閱覽卷),及被告以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伊因前已多次遭被告提出背信、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致受有巨大精神壓力而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又因被告對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致加劇病情,至今無法康復云云,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
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4 年7 月2 日起,即陸續至精神內科就診,斯時被告尚未提出系爭刑事告訴;
參以原告自承因前即多次另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罹有焦慮症與失眠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即難認原告係因遭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方罹有焦慮症與失眠症。
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固可見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後至107 年4 月26日間仍持續就診,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各次就診之原因,亦無從徒憑此遽行認定原告至精神科就診確係因遭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所致,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原告雖求為命被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最終事實審判決書影本,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方式誣告原告,所為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是項誣告內容是否已廣為系爭社區住戶週知,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業因上開誣告行為,經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非明白,實難認仍有張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最終事實審判決書影本,已逾回復名譽所必要,難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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