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被告明知甲○
-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為從事直銷事業之上、下線同事關係
-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410頁,並依
- ㈠、原告與甲○○於97年6月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年分別
- ㈡、被告與甲○○分別同於:①105年9月28日搭乘CX475班機
-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與
- ㈣、原證5錄音譯文內容為105年3月2日原告與甲○○於二人新店
- ㈤、原證6至10-1即本院卷第164頁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
- ㈥、被告與甲○○為美商如新公司同事關係。
-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8
- 四、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 ㈠、原告提出之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
- 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
-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訊記錄、系爭對話錄音及系爭行車記錄器
- ㈡、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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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盈伶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陳軒璽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甲○○婚姻存續之民國97年6月2日至106年5月5日間,與甲○○自104年12月間起於通訊軟體對話中互表好感、頻繁調情,甚且相約見面後發生接吻、性交等行為數次,更多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同遊,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往來關係,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終致伊與甲○○於106年5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對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為從事直銷事業之上、下線同事關係,基於多年好友,彼此對話互為調侃與開黃腔等雖較為誇飾,但意在戲謔與開玩笑,伊與甲○○間無以通訊軟體調情,或發生性交、親吻、擁抱等行為,並未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與甲○○對話錄音內容等,均為原告違法取得,違反憲法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核心,且上開證據有遭編輯、修改之虞,應無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410頁,並依判決格式及論敘須要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甲○○於97年6月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8歲及9歲,106年5月5日協議離婚,子女監護權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
㈡、被告與甲○○分別同於:①105年9月28日搭乘CX475班機出境、同年10月5日搭乘CX472班機入境、②108年5月22日搭乘BR869班機出境、同年8月29日搭乘BR870班機入境、③105年2月8日搭乘CX421班機出境、同年2月15日搭乘CX472班機入境。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與甲○○旅居美國時所購得,嗣於原告及甲○○返臺後運至臺灣,因原告父親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節納稅費,於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為乙○○。
系爭車輛相關稅賦為乙○○繳納。
原告與甲○○分別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平時均曾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平日之保養及保養費用由甲○○處理,系爭車輛內之行車記錄器為甲○○所購買與裝設。
㈣、原證5錄音譯文內容為105年3月2日原告與甲○○於二人新店住處之對話。
㈤、原證6至10-1即本院卷第164頁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㈥、被告與甲○○為美商如新公司同事關係。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8頁)、入出境資料(附限閱卷)、基隆市稅務局總局使用牌照稅105年1月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73頁)、104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4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10頁,並依判決論述先後與妥適,調整順序或修改文字):
㈠、原告提出之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通訊記錄)、原告與甲○○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下稱系爭對話錄音)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等,於本件是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 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訊記錄、系爭對話錄音及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等,於本件均具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司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 系爭通訊記錄部分 ⑴ 原告與甲○○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於家中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或代為接聽,或代為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他方,甚至彼此知悉行動電話之開啟密碼等,洵屬常情,是原告與甲○○夫妻間就放置於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對其內含、下載之通訊記錄與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
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關於原告取得系爭通訊記錄檔案之電子郵件,其上所載寄出郵件時間為10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3頁),此際原告仍與甲○○存有婚姻關係(參上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係經甲○○同意後以其所知悉之甲○○行動電話密碼,開啟甲○○行動電話查看並備份系爭通訊記錄乙情,無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堪足採信,復權衡甲○○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原告以其所知悉之密碼開啟甲○○行動電話後查看並備份系爭通訊記錄,再以電子郵件寄予自己之方式取證,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難認此一取得證據之方式侵害甲○○之人格權,或有何違反社會道德、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虞;
況以系爭通訊記錄乃被告與甲○○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依該通訊軟體運作模式,傳送之訊息若未刪除,將繼續留存,乃為該通訊軟體使用者所週知,亦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被告尚難諉稱不知,而系爭通訊記錄對話既發生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甲○○於自由意識下之對話,而甲○○明知原告知悉其行動電話密碼,應可預見其於與原告之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有為原告發現系爭通訊記錄之虞,卻仍將系爭通訊記錄留存於其行動電話內,足見甲○○對於系爭通訊記錄之隱私期待非可逕依第三人之隱私權保護同等衡量,是依上揭證據能力評價標準及相關法益衡之,同難認本件應排除系爭通訊記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通訊記錄違反憲法保障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及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 被告另抗辯系爭通訊記錄為文字檔可任意編輯修改而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
然綜觀系爭通訊記錄內容長達80頁,記錄時間為104年12月3日至12日,而系爭通訊記錄內容多為對話人間發生之事,衡情均非身為對話者本人以外第三人可知悉、取得而得任意編造;
再參原告主張取得系爭通訊記錄之過程為: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自甲○○行動電話備份系爭通訊記錄後,由甲○○行動電話中之電子郵件軟體,以夾寄附件檔案方式分別傳送系爭通訊記錄至原告及原告友人洪子喬之電子信箱,本件原告提出作為舉證之系爭通訊記錄,即為原告友人洪子喬電子信箱於104年12月12日接收之原始檔案,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接收頁面(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13頁)可按,而觀諸上揭電子郵件接收頁面顯示系爭通訊記錄附件係於「2015年12月12日GMT+8上午12:18:02」由「KaoChr is」電子信箱寄出,及系爭通訊記錄第1頁上方記載之儲存日期為「2015/12/12 00:17」(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原告主張先儲存備份後再寄送電子郵件之前後時間差相符,又據被告提出甲○○與億思科技有限公司Jerry Ko間往來電子郵件之署名亦為「Kao Chris」(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系爭通訊記錄確由甲○○電子信箱寄出,依此,原告主張由甲○○行動電話備份系爭通訊記錄後,再以其行動電話中之電子郵件軟體寄送電子郵件暨系爭通訊記錄備份之附件至原告友人洪子喬信箱乙節,應可採信,而本件原告提出作為舉證之系爭通訊記錄,既為原告友人洪子喬電子信箱接收之原始檔案,並非另開新郵件後所夾寄之附檔已如前述,則上開原告儲存系爭通訊記錄之時間至寄送郵件之時間,僅18分鐘,扣除開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應用程式系統之等待時間,衡情原告顯難在短短10幾分鐘內,先於甲○○之行動電話上檢視長達80頁之系爭通訊記錄對話、於其中增刪修改文字內容、再開啟並編輯電子郵件後寄出檔案,益徵系爭通訊記錄之原始檔案應無經編輯、竄改之虞,遑論被告復未舉證系爭通訊記錄何處遭編輯或竄改之事實,其抗辯系爭通訊記錄之對話內容偽造不實云云,自難逕信。
⒉ 系爭對話錄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另提出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共同生活住處之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被告固抗辯系爭對話錄音為未經甲○○同意而竊錄之私人談話,內容亦屬原告引導甲○○為特定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系爭對話錄音係原告本人在場且係原告本人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非以第三人身份而秘密錄音,縱未經對話對方即甲○○之同意,然考量原告錄音之目的在於確保自身權益,而衡以破壞婚姻之行為通常具有隱密性,蒐證本屬不易,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有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原告前開蒐證既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直接對訴外人甲○○以強暴、脅迫或身體侵害等方式進行,難認原告之取證方式有何違法情狀;
又系爭對話錄音內容縱有原告質疑甲○○與被告男女交往行為之言論,但仍可見甲○○否認之回答,難謂系爭對話錄音中甲○○有受原告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特定陳述。
是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系爭對話錄音證據之手段間加以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其對話內容亦無誘導之虞,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以系爭對話錄音做為證據方法,應可採取,被告所辯,乃非有據。
至系爭對話錄音之譯文乃據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所製成,而譯文內容核與光碟所載相符、對話之人為原告與甲○○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第405頁及上三、不爭執事項㈣、),自同有證據能力。
⒊ 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原告復提出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作為本件證據方法,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及其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均為甲○○所購買使用,上開證據為原告所竊取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與甲○○旅居美國時所購買,於其等返臺後運回臺灣,返臺後2人均持有系爭車輛鑰匙,平時均曾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父親乙○○名下,由乙○○繳納相關稅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三、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證人即原告父親乙○○、甲○○於本院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第295至301頁),足知系爭車輛為原告及甲○○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所生車輛代步須求時,所共同使用或搭乘之工具,此乃情理之常。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平日均由甲○○處理保養事宜,行車記錄器亦為甲○○購置並裝設於系爭車輛上,並以甲○○旅美期間與億思科技有限公司「Jerry Ko」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寄予原告及乙○○之律師函為據,證明系爭車輛為甲○○所出資購買、甲○○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節。
然系爭車輛為原告及甲○○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所共同使用之代步工具,業如前述,系爭車輛之平日保養、設備購置,及由何人出資購買與登記所有權等事,僅屬原告與甲○○夫妻間就共同生活中日常事務之分工與財務配置之決定,均無妨原告得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及查看裝設其上之行車記錄器資料之認定,上開舉證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一般民眾裝設行車記錄器之主要目的在於記錄外在車行狀況、保存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證據,並非供私人間通訊使用,尚與隱私權維護人格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目的各異,應認甲○○對於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並無隱私之期待,原告基於夫妻生活共同關係使用系爭車輛並查看行車記錄器,因而取得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難認有何取得手段之不法或侵害甲○○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取。
至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對話譯文乃據儲存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之光碟內容所製成,而譯文內容核與光碟所載相符,對話之人為被告與甲○○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第405頁及上三、不爭執事項㈤、),自同有證據能力。
⒋ 基上,系爭通訊記錄、系爭對話錄音及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等證據,於本件均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至原告與甲○○106年5月間協議離婚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通姦行為,並以附表一系爭通訊記錄之對話內容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然否認與之有通姦行為。
查,觀諸附表一對話內容,僅足為被告與甲○○間有該等對話之認定,無足據為推論其等有性器接合之通姦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為通姦行為,非可採憑。
⒊ 原告另以系爭通訊記錄、系爭對話錄音及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為據,主張被告與甲○○間互相表達好感、調情,進而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等語。
觀以附表一、二被告與甲○○間之文字對話內容,諸如:「然後一起滾床然後一起做愛做的事」、「妳是我最想要的人從外表到妳內心的體貼」、「我很清楚錯過妳就沒有下一個妳了」、「是愛死妳了」、「而且我愛你的善解人意」、「其實妳不用一直去想為什麼會愛上妳」等(參附表一、二),足見甲○○明確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而繹之附表一、二被告之文字回應,語句間並無直接拒卻或排斥之意,相對地尚有熱戀中男女似卻還迎之應答,附表一、二之字裡行間在在顯露其等2人投入男女間情感之事實;
又於附表一對話中,被告與甲○○甚且談及:「U kiss too much today」、「桌上也想kiss呀」、「什麼時候開始想kiss me」、「一直都想啊」、「好親密可以接受你的牽手」「我喜歡姐子親密」、「你的擁抱令人安心」、「我喜歡抱你喜歡親你喜歡牽你」等語,尤徵其等2人已有身體親密接觸,而肢體接觸、親吻等隱晦曖昧之對話,顯已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互動;
復佐諸附表三系爭對話錄音,甲○○向原告陳稱:「我該守的底線有守住。」
、「(原告:你愛她比較多還是愛我比較多?)不一樣的感受吧。」
,及附表四系爭行車記錄器資料之對話,被告與甲○○談論關於未來與原告共3人一起生活之可能性、甲○○與原告間後續婚姻與財產分配方式等語,益見被告與甲○○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已臻於論及2人未來共同生活,及處理甲○○及原告婚姻後續問題之程度,此實非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舉止與交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之交往關係,已然逾越男女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忍受,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殊值採信。
⒋ 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之文字或言語聊天對話較為誇飾,無法證明有「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指交或口交」等事實,且2人為多年好友,對話互相調侃、開玩笑實屬正常,不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查原告所為舉證固難認定被告與甲○○間有發生性交等行為,惟依上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而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他人配偶卻仍故與之以男女感情交往,對話文字、言語互動及親密肢體接觸等情形,業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如前揭,而被告與甲○○談論關於2人未來共同生活可能性及甲○○與原告間婚姻後續處理方式等話題,尤足動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所應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實難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僅屬調侃、開玩笑或較為誇飾而已,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取。
⒌ 綜前所認,被告與甲○○間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多次出國同遊(見上三、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不爭執上揭與甲○○同行之事實,然抗辯各該行程均非與甲○○單獨出遊,並聲請傳喚同行友人到庭作證。
惟本院既非以被告與甲○○同行出國之行為認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則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並應以35萬元本息為允當: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⑵ 依前所認,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於文字及對話言談間互動親暱、充滿男女情愛,進而為身體接觸、論及未來共同生活等行為,實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情已令原告因而對婚姻安全及幸福圓滿之期待落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⑶ 爰審酌:①原告最高學歷為美國之大學雙語教育博士畢業,目前任職大專院校擔任助理教授;
被告最高學歷為英國之大學行銷學系碩士畢業,目前任職直銷公司擔任品牌行銷主任,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書證為憑(本院卷第189至201頁),及②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暨③原告與訴外人甲○○婚姻關係存續達9年,育有2子,顯有一定之婚姻感情基礎,原告於104年12月間發現被告與甲○○間之上開男女交往行為,於106年5月5日與甲○○協議離婚,可徵被告所為對原告圓滿婚姻之期待確有影響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本息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具領,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28-1頁),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定期限 債務3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一:系爭通訊記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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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9 日上午12時29分(見本院卷第77頁) │
│陳:U kiss too much today │
│ Ur kiss is so aggressive │
│高:still not enough │
│陳:你說你忍很久 │
│高:跟我的人一樣濃烈啊 │
│陳:在桌上也想kiss呀 你的人溫溫的壓 不同於你的吻 │
│高:好吧 我是燒包 溫是磨練後的產物啦 │
│‧ │
│‧ │
│‧ │
│陳:什麼時候開始想kiss me │
│高:哈一直都想啊 │
│陳:什麼時候嘛 │
├──────────────────────────────────────┤
│104 年12月11日上午12時7 分(見本院卷第86頁) │
│陳:今天是我們第一次耶!感覺好奇妙 │
│高:怎麼個妙法? │
│陳:沒想過突然距離好近 │
│高:希望姐子滿意 │
│陳:好親密 可以接受你的牽手 │
│高:我喜歡姐子親密哈 │
│‧ │
│‧ │
│‧ │
│陳:然後很舒服 然後你的擁抱令人安心 │
│高:我喜歡抱你 喜歡親你 喜歡牽你 喜歡調琴 │
│陳:你不可以太興奮 我會擔心 │
│高:擔心啥?爆血管呦 │
├──────────────────────────────────────┤
│104 年12月11日下午11時57分(見本院卷第97頁) │
│陳:累沒? │
│高:有點 │
│陳:不用陪我聊,去休息吧 │
│高:昨天的亢奮用完了哈 │
│陳:哈太厲害twice │
│高:其實還可以(3 ) │
│陳:I can't remember how many times I had │
│高:怕累壞你呵 │
│陳:啊!我知道我的喉嚨怎麼了 終於知道 │
│高:瞭解哈 │
│陳:不是感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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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通訊記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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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3 至4 日(見本院卷第21、22、28頁) │
│陳:你要送我聖誕禮物 │
│高:好 │
│陳:好爽快呦 │
│高:送我家姐子肯定沒問題啊 │
│陳:希望不要跟你的聘書一樣遜 │
│高:早知道不把心裡的話放聘書裡了 │
│ 應該寫 陪看電影 陪吃飯 陪逛街 然後一起滾床 然後一起做愛做的事 │
│ 一起分享小秘密 一起交換禮物 │
│‧ │
│‧ │
│‧ │
│陳:我沒有要換手機啦 │
│高:我的還是可以給你啊 如果你要 │
│陳:目前不想換 謝謝你的大方 值得親一個 │
│高:不客氣 │
│陳:那我能得到什麼呢 │
│高:你是說聖誕節?我也有回親一個啊 │
│‧ │
│‧ │
│‧ │
│陳:想說你今天是family day所以不打擾你 │
│高:早上起來還是先親一下姐子囉 │
├──────────────────────────────────────┤
│104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57、58、63頁) │
│高:I will be at your back even the whole world is against │
│陳:我要哭了啦 不要說太多這種 我會無法招架 │
│高:我可是說了都做呦 │
│陳:你不要讓我太感動 │
│高:你招架什麼鬼 妳是我的沒這種問題 │
│陳:我並不想要對你有那麼多感覺和依賴 │
│高:我沒有要你的依賴 只是讓妳知道 就是這樣 │
│陳:可是你的說法會讓我不知不覺依賴,這樣很不好 │
│高:那就來吧 │
│陳:不要!不可以!也不能! │
│高:你可以出去是個女王 回來當我的小女人 哈 │
│‧ │
│‧ │
│‧ │
│高:妳是我最想要的人 從外表到妳內心的體貼我很清楚 錯過妳就沒有下一個妳了 │
│陳:相見恨晚嗎 │
│‧ │
│‧ │
│‧ │
│高:等我一下 我吃個藥洗個澡弄一下 妳還洗澡嗎 │
│陳:Of course not 需要陪浴? │
│高:明天嗎?硫磺味不會很重? │
│陳:泡完就沖洗過了 │
│高:明天姐子陪浴當然好啊 │
├──────────────────────────────────────┤
│104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74頁) │
│陳:會不會越來越喜歡我呀 │
│‧ │
│‧ │
│‧ │
│高:是愛死妳了 │
│‧ │
│‧ │
│‧ │
│陳:I am in bed eating for u . waiting │
│‧ │
│‧ │
│‧ │
│陳:Today u didn't pay me cash so no service │
│高:I will set myself up wait for ur eating me │
│‧ │
│‧ │
│‧ │
│陳:跟我說說心裡話 │
│高:真愛姐子 │
│陳:是喜歡還是愛 │
│高:love not like 喜愛不是喜歡 │
│陳:進展太快 │
│高:從頭開始就是喜愛 │
│‧ │
│‧ │
│‧ │
│高:而且我愛你的善解人意 替人著想 妳惡不起來 其實妳不用一直去想 │
│ 為什麼會愛上妳 因為愛上是一個現在進行式了 │
│陳:覺得不可能,所以才會反覆問你因為太突然,進度又好快而且沒有追求的過程 │
├──────────────────────────────────────┤
│104 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79頁) │
│陳:你的手機安全嗎?會不會被看 │
│高:有鎖密碼 │
│陳:no one knows? │
│高:應該吧 除非駭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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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86頁) │
│陳:喔~那要抱我睡 │
│高:去睡我下次抱久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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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98頁) │
│高:晚安親愛的 │
│陳:手機密碼鎖好我們的對話太情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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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對話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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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
│原告:我怎麼會不在意,她跟你脫光了,她幫你口交,你用手幫他性交,你覺得這樣不│
│ 是外遇嗎?你覺得這樣不是性生活? │
│高 :誰跟你講她幫我口交? │
│‧ │
│‧ │
│‧ │
│原告:你跟我說這是不是性行為?我問你,這是不是? │
│高 :這不全然吧,好吧,然後呢? │
│原告:所以,什麼叫做不全然? │
│高 :那然後勒,我該守的底線有守住。 │
│‧ │
│‧ │
│‧ │
│原告:你愛她比較多還是愛我比較多? │
│高:(長嘆)不一樣的感受吧 │
│原告:她現在給你的感覺就是,她以你為中心,就像我們以前。 │
│高 :嗯哼。 │
└──────────────────────────────────────┘
附表四:系爭行車記錄器光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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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 │
│高:你不排斥的話,我覺得其實三個人生活在一起是,當然她也一定會認為我太貪心了│
│ 或什麼東西,可是我覺得三個人在一起真的是比較理想的 │
│陳:怎麼樣叫理想 你的理想是什麼 │
│‧ │
│‧ │
│‧ │
│陳:她如果要去忙她的,小孩也有人去陪,是我嗎 │
│高:就我們顧啊 │
│‧ │
│‧ │
│‧ │
│陳:那你們兩個去看電影我在家裡喔 哈哈 │
│高:看電影大家一起去啊 │
│陳:ㄟ那你會不會被人家太羨慕 │
│高:所以要看大家 │
│陳:重點是她去就會變外勞,這是重點啊,你不覺得嗎,如果這樣我就,如果這樣我會│
│ 很不好意思耶,你去,你自己去想向那畫面有點不太協調,有時候看電影,假設說│
│ 好跟她一起去看,好跟著那兩個小孩,你自己去想像那個畫面,會是怎麼樣的畫面│
│ ‧‧‧一定有一個,一定會被認為是外勞 │
│高:真的,所以很難喔 │
│‧ │
│‧ │
│‧ │
│陳:我不,我沒有,前提是我沒有不願意,這樣到後來其實是很難堪的啦,比現在還難│
│ 堪啦 │
│高:那所以怎麼辦 │
│陳:我覺得你可以跟她討論 │
├──────────────────────────────────────┤
│105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58 、第160 至162 頁) │
│陳:怎麼這麼快 │
│高:啊你不是說要打給你嗎 我也想你啊 │
│陳:對啊我想說你可能會拖一會‧‧‧ │
│高:哈哈哈是吼 │
│陳:對呀 │
│高:你沒做好準備突襲你對不對 │
│陳:還沒因為耳機還沒裝好沒有做好準備 │
│高:哈哈哈是吼 │
│陳:現在裝好了可以了 │
│高:okok love you │
│陳:對啊love you │
│‧ │
│‧ │
│‧ │
│高:I love you │
│陳:嗯哼 │
│‧ │
│‧ │
│‧ │
│陳:因為我倒是沒想到她不簽字這個問題,沒有想到過 │
│高:她是可以不簽字 │
│陳:恩好像可以 │
│高:她不簽字的話我就必須要跟她耗啊 │
│陳:對要2 年 │
│高:對要2 年這中間我們要何去何從 │
│陳:對 │
│高:那她可能會用各種手段來對啊 │
│陳:對 │
│高:這樣鬧大家都不愉快 │
│陳:對 │
│高:那何必呢 │
│陳:對,也是為了以防萬一啊,你名下有什麼資產啊,能轉的就先轉一轉好了,以防萬│
│ 一啊,你也不知道啊,對啊 │
│高:也不一定 搞不好她 名下資產比我還多 哈哈 │
│陳:為什麼 │
│高:因為我之前有一些都轉掉了啊 │
│陳:喔轉掉 │
│高:我之前打官司我不可能全部留在我名字底下 │
│陳:那她名下有什麼資產 │
│高:她名下有什麼資產 她名下有一棟房子啊 │
│‧ │
│‧ │
│‧ │
│陳:你剛剛吃飯她有發很多訊息嗎? │
│高:她沒有她只發了一個‧‧‧吃飯的時候發兩個,一個是她家裡還有一點菜,那如果│
│ 沒有吃飽回家再吃 │
│陳:怎麼可能沒吃飽 跟我出來怎麼會沒有吃飽 │
│高:她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們兩個約會啊 │
│陳:對 但我意思是說 就算你出去 也不會沒有吃飽的時候吧 │
│高:偶爾有時候 │
│陳:喔真的喔 她以前會這樣嗎 會這樣這麼貼心嗎 │
│高:當然不會啊 │
│陳:喔她真的有變齁 │
│高:以前‧‧‧以前以前以前這樣發是很有目的性的啦 │
│陳:喔是什麼意思 │
│高:就是可能她查勤不好意思講,然後可能就這樣子問,對,剛剛後來在車上的時候她│
│ 又發了一個,她就說等不到我沒辦法睡覺 │
│陳:fuck到底想幹嘛 │
│高:沒有,我後來有打電話回去啦,結果她就一直哭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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