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3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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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游慧玲
訴訟代理人 曾秋虎
被 告 郭國泰


郭峻豪
郭峻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國泰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郭國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郭國泰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郭國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國泰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係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以下未列名均指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432,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頁)。
嗣於107年11月30日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32,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7頁)。
又於108年1月16日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300條為訴訟標的,並增加備位聲明:被告郭國泰應給付原告3,432,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頁)。
經核原告上開㈡聲明異動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追加確認之訴部分,則係本於同一繼承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郭國泰口頭向原告承諾願意清償被繼承人周惠如債務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已逸脫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兩者顯非同一,且被告當庭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頁),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國泰、郭峻豪及郭峻廷分別為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配偶及子女。
而被繼承人周惠如與原告則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同事,被繼承人周惠如因向臺北市馬偕儲蓄互助社(下稱馬偕互助社)貸款信用額度用盡,無法再向馬偕互助社貸款,遂於附表編號1至5所時間要求原告以本人名義,或無連帶保證人、或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其與訴外人即馬偕醫院同事蕭鳳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馬偕互助社辦理貸款,經馬偕互助社抵償前未清償貸款餘款後,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由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轉帳予被繼承人周惠如,期間被繼承人周惠如尚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原告轉帳予被繼承人周惠如,共計借款3,551,625元,扣除被繼承人周惠如於100年1月20日轉帳還款119,400元後,仍餘3,432,225元未為清償。
二、嗣被繼承人周惠如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竟先於107年1月4日向馬偕醫院領取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明定不計入遺產範圍之被繼承人周惠如所遺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912,040元(下稱系爭勞退金)後,再於107年1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9號准予備查,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等繼承權仍屬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任。
三、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周惠如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經原告於106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清償,經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已逾一個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堪認清償期限業已屆至。
為此,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32,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9號准予備查,嗣經訴外人即周惠如之姐弟周惠娟、周昆翰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32號受理後,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游淑惠律師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申報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總額為512,948元。
至於被告郭國泰領取系爭勞退金時,並未認知系爭勞退金為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僅係單純領取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且遺產管理人亦可循法定程序追回該款項,自不影響被告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附表1至6所示時間轉帳予被繼承人周惠如之事實,惟轉帳原因諸多,非必借款,證人即馬偕醫院同事戴淑芬、石麗莉於參加聚餐時聽聞原告與被繼承人周惠如間對話內容,亦僅屬片斷,未有具體借貸約定內容,無法證明其等間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再者,被繼承人周惠如轉帳予原告之款項為119,400元,亦與一般還款為整數乙節不符,自難據此推論其等間即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周惠如間有附表1至6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於被繼承人周惠如死亡時,僅餘附表4、5所示馬偕互助社貸款200萬元未為清償,且原告亦應向游淑惠律師就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為主張,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
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具確認之效力,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倘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繼承人是否確已聲明拋棄繼承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周惠如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後,被告即於107年1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9號准予備查,嗣經訴外人周惠娟、周昆翰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32號受理後,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游淑惠律師向北投稽徵所申報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總額為512,94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北投稽徵所107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107055387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183至191頁),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郭國泰為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107年1月4日即先向馬偕醫院領取被繼承人周惠如所遺系爭勞退金,此有馬偕醫院107年11月2日馬院人字第1070005674號函暨所附支票、撥付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8、250至251頁),而系爭勞退金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應屬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倘如被告郭國泰所述其欲拋棄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郭國泰即不得領取系爭勞退金,且其於填寫勞保局所訂定之申請書及收據時,其內容亦載有必須無拋棄繼承始得領取勞退金之字樣,並於說明事項載明前揭法條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被告郭國泰實難諉為不知,足證其並無拋棄被繼承人周惠如遺產之真意,縱其嗣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准予備查,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本院自得就實體而為裁判,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國泰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尚主張被告郭峻豪、郭峻廷亦未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拋棄繼承云云。
然系爭勞退金取款人為被告郭國泰,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郭峻豪、郭峻廷亦有受分配,足見其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峻豪、郭峻廷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惠如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3,432,225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予被繼承人周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共計3,551,625元,而被繼承人周惠如亦曾於100年1月20日轉帳119,4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舉證人即馬偕醫院同事蕭鳳鑾、石麗莉、戴淑芬,並提出周惠如為借款人之馬偕互助社借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據為證。查:
⑴證人蕭鳳鑾於108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周惠如用原告名義向馬偕互助社借錢,我與周惠如是保證人,周惠如拿著寫好原告名義的借款單來找我當保證人簽名,我詢問周惠如為何不是原告自己來找我簽,周惠如答稱因為其是用原告名義借款,是原告借名字給周惠如去借錢,周惠如告訴我,因為她個人的額度無法讓其借得如此數額款項,我有詢問周惠如如何與原告計算金錢,周惠如答稱會每個月把原告被互助社扣的錢以現金方式還給原告,我沒有看到周惠如以現金清償原告借款,我有向原告確認周惠如以原告名義去向馬偕互助社借錢一事,原告答稱周惠如說其戶頭額度不夠,要用原告名義借款,我就向原告說那妳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
佐以證人石麗莉於同日亦證述:我與原告、周惠如平常會聚在一起聊天,我有聽到原告向周惠如提及借錢的事情,我知道周惠如是用原告名義向馬偕互助社借款,因為是扣原告的薪水,原告會在每個月薪水下來時,寫一張紙條說要還多少錢,我看過原告遞紙條給周惠如1、2次,沒有看過周惠如還款,我曾詢問原告何以周惠如要向原告借錢,原告說好朋友,單子拿來就給她簽,一開始是我用原告名義向馬偕互助社借錢,後來是周惠如說她要用原告名義向馬偕互助社借錢,所以我就沒有用原告名義向馬偕互助社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33頁),並有原告提出借款人為周惠如之馬偕互助社借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至24、213至235頁、卷㈡第41至42、44、47、49頁),及馬偕互助社108年2月12日(108)北儲馬字第007號函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顯示被繼承人周惠如自98年8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已陸續向馬偕互助社借款350萬元,且原告向馬偕互助社所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係委託被繼承人周惠如領取貸得款項之支票,參以被繼承人周惠如亦於100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19,400元,倘其等間無附表編號1至6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繼承人周惠如當無無端轉帳予原告金錢之可能,足證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周惠如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真實。
⑵再參以證人戴淑芬、石麗莉於108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述:周惠如生病出院後,在過世前曾與郭國泰邀請其等及原告、原告配偶曾秋虎到北投吃飯,當時是晚上,坐圓桌,原告坐在周惠如隔壁,過程中原告有跟說周惠如說借的錢是不是可以寫一張借據,周惠如叫原告不要擔心,退休會有退休金及勞保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9、29至30頁),且其等當庭繪製之聚餐座位圖亦屬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又被告郭國泰於被繼承人周惠如死亡後,除領取系爭勞退金外,尚領取屬於被繼承人周惠如遺產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20,63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6日保退四字第1071308968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該兩筆金額相加,已逾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數額,足認原告嗣後確曾因擔憂被繼承人周惠如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乃要求被繼承人周惠如書寫借據,惟被繼承人周惠如因認退休後至少可以上開兩筆款項清償而未為書寫,亦更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惠如尚積欠其借款3,432,225元未為清償乙節,係屬真實。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周惠如死亡時,僅餘附表編號4、5所示向馬偕互助社貸款200萬元未為清償云云。
然原告係以前揭貸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及編號6所示借款轉帳予被繼承人周惠如,則被繼承人周惠如有無返還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自應以其有無清償原告款項為斷,並非以馬偕互助社有無受清償為準,故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馬偕互助社貸款於被繼承人周惠如死亡前業已清償為由,主張被繼承人周惠如積欠原告借款僅2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其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3,551,625元,扣除其已清償之119,400元,餘3,432,22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係屬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反證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三、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32,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國泰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繼承權既屬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郭國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借款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郭峻豪、郭峻廷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主張其等亦應一併連帶負清償上開借款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周惠如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國泰於收受後7日內清償,經被告郭國泰於106年12月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已逾一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郭國泰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堪認清償期限業於107年1月5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郭國泰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432,225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亦未約定利息,而被告郭國泰經原告為前揭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自107年1月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至於被告郭國泰收受支付命令狀之日期為107年1月4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尚未屆上開清償期限。
故原告就前揭借款3,432,225元,一併請求被告郭國泰給付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於被告雖請求向馬偕互助社函詢被繼承人周惠如死亡時,原告向該互助社借款之餘額若干,以待證被繼承人周惠如有無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8頁)。
然被繼承人周惠如積欠原告借款3,432,2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郭國泰對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郭國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32,225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國泰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郭國泰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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