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519,2020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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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曾郁晴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李和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六五號被告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和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郁晴前向本院就登記於被告李和澤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學良(下稱李學良)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嗣李學良離世後,其配偶即訴外人袁寶蓮(下稱袁寶蓮)、被告李和澤及原告為李學良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惟被告李和澤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出具一份稱為李學良遺囑之文件(下稱系爭遺囑),於106年7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於自己及袁寶蓮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遺囑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確認並非真正,且被告李和澤與訴外人袁寶蓮應將106年7月5日以遺囑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又原告自李學良死亡時,便已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曾郁晴聲請執行被告李和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僅無據,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李和澤與袁寶蓮早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完成「遺產分割登記」,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訟,自無將袁寶蓮一同列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且袁寶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2本即享有應繼分2分之1,則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自始未侵害原告之應繼分、特留分,反係被告李和澤就超過其應繼分部分登記予己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主張之應繼分、特留分。

原告基於法定繼承人身分,於李學良死亡時,當然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5號被告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郁晴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主張其與袁寶蓮、被告李和澤同為李學良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於李學良死亡後,即屬法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應由除被告李和澤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未證明已得訴外人袁寶蓮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而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間遭袁寶蓮及被告李和澤依遺囑完成遺產分割登記而屬分別共有關係,又稱系爭不動產係公同共有,實屬矛盾,若原告否定依系爭遺囑分割之效力,則被繼承人李學良之全部遺產,因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協議分割,又未經裁判分割,自不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故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㈡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李和澤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當為被告李和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充其量僅係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特留分扣減權,依法難謂有排除強制之行之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和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學良所有,嗣李學良離世後,其法定繼承人計有袁寶蓮、被告李和澤及原告,惟被告李和澤持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於自己及袁寶蓮名下,嗣被告曾郁晴聲請對被告李和澤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登記於被告李和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曾郁晴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4至89、第55至72頁)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學良所有,李學良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袁寶蓮、被告李和澤共同繼承,應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原告既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對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無足採。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前對被告李和澤就系爭遺囑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審理中將系爭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李學良之簽名筆跡不符,判決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家事卷宗審核屬實。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不動產於李學良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被告曾郁晴雖為被告李和澤之債權人,但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屬於原告、袁寶蓮及被告李和澤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於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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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總面積│被告李和澤登│            
│    │    │                  │(㎡)│記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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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146   │  3分之1    │            
│    │    │三小段76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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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7     │  3分之1    │            
│    │    │三小段764地號     │      │            │            
├──┼──┼─────────┼───┼──────┤            
│ 3  │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402.21│  3分之1    │            
│    │    │三小段152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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