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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謝嘉峰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謝惠玲
曾柏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曾新宜業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對曾新宜之訴,並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謝惠玲為姑姪關係,被告謝惠玲先前欲向伊借款,而斯時訴外人伊祖母即被告謝惠玲之母謝蔡味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給伊,伊遂於民國94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向南山人壽貸得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如數借予被告謝惠玲,並由被告謝惠玲每月支付房貸,於101年間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先將價金償還前開剩餘貸款,並與被告謝惠玲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謝惠玲應返還尚餘借款共計201萬7,594元,每月應返還1萬6,000元,並由訴外人曾不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曾不畏死亡,保證責任由其子即被告曾柏霖繼承,而被告謝惠玲未依約還款,迄今仍餘借款121萬7,594元未返還,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因原告照顧謝蔡味生活起居,而與被告謝惠玲協議由其每月支付1萬6,000元作為孝親費,並簽立系爭借據以為憑證,於謝蔡味過世後自無再行支付孝親費之必要;
況且,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謝惠玲,雙方主觀上亦未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自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連帶保證債務亦失所附麗;
再者,證人謝秀卿並未親身見聞借款一事,其證言並非可信,且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201萬2,999元亦與系爭借據不符等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㈠訴外人謝蔡味為被告謝惠玲之母親、被告曾柏霖之祖母,亦為原告之祖母,其於106年6月18日死亡。
㈡原告與被告謝惠玲、訴外人曾不畏於101年5月1日簽署系爭借據,被告謝惠玲為債務人、訴外人曾不畏擔任連帶債務人,嗣訴外人曾不畏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謝惠玲、曾柏霖。
㈢原告於94年3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謝蔡味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
㈣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94年3月31日將貸款280萬元匯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㈤原告於94年4月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謝惠玲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
㈥原告於94年4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謝蔡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內。
㈦訴外人謝蔡味於94年4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其名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並於同日電匯100萬至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及現金提領10萬元。
五、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於94年間與被告謝惠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1萬7,594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94年間與被告謝惠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謝惠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蔡味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伊以系爭房屋向南山人壽貸款280萬元,並將該款項借予被告謝惠玲,由被告謝惠玲負責償還房貸,嗣出售系爭房屋後,再與被告謝惠玲簽立系爭借據,由被告謝惠玲每月返還1萬6,000元,迄今尚餘121萬7,594元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存摺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94頁、第95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246頁),而證人謝秀卿證稱:謝蔡味為伊母親,被告謝惠玲為伊姊妹,先前被告謝惠玲稱要借錢,當時謝蔡味名下之系爭房屋欲移轉給原告,被告謝惠玲就帶原告去辦理過戶,房屋去貸款後向原告借款280萬元,被告謝惠玲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付貸款,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才與被告謝惠玲寫借據,謝蔡味有告知伊此事,因被告謝惠玲經常借錢耍賴,謝蔡味很不放心,也擔憂其他子女不知情,故被告謝惠玲借錢時都有告知伊,之後被告謝惠玲也多次跟伊及二姊抱怨稱其與原告是親人,為何借錢還要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對照系爭房屋於94年3月30日由謝蔡味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則於94年3月間以系爭房屋向南山人壽借貸2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被告復不否認由其向南山人壽償還房屋貸款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原告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8頁),並向南山人壽返還剩餘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原告與被告謝惠玲復於105年5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等情,均屬吻合一致,堪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亦即其與被告謝惠玲確於94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借據乃因與原告協議之孝親費,謝蔡味過世後無再行支付必要云云,惟證人謝秀卿證稱:謝蔡味由伊大哥及伊扶養,系爭房屋過戶由原告扶養,被告謝惠玲並未奉養過父母,怎麼會有孝親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被告所辯已非可信,況且,倘被告謝惠玲欲就孝親費一事與原告約明並訂立書面,又何需以借據之方式為之,並載明借款金額、期限、每月還款額度,甚且令其夫曾不畏擔任連帶保證人,實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乃屬虛妄,無從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謝惠玲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謝惠玲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前開證人證詞及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況且,原告向南山人壽以系爭房屋貸得280萬元後,其中80萬元已匯予被告謝惠玲,其餘200萬元則匯入謝蔡味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參以謝蔡味身為原告祖母、被告謝惠玲之母,關係親密,且前揭證人謝秀卿所證稱謝蔡味對被告謝惠玲借錢不放心一事,則原告主張謝蔡味要求勿將款項一次匯予被告謝惠玲,而由謝蔡味分批轉交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尚非與情理相違,何況,果被告謝惠玲未收得前開借款,何以願意於94年至101年間以原告名義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101年間復親自簽立系爭借據,表明兩造間借款及約定償還事宜,嗣後亦每月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46頁、卷二第24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證人謝秀卿並未親身見聞借款一事,其證言並非可信云云,查證人謝秀卿固然證稱:被告謝惠玲向原告借錢及書寫借據時,伊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其明白證述聽聞謝蔡味及被告謝惠玲所言,而謝蔡味身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對嗣後移轉、貸款、借款等經過甚為清楚,被告謝惠玲更向證人承認借款及簽立借據一事,尚不能謂證人所述為傳聞,況證人證詞對照其他證據亦屬相符,均如前述,故證人謝秀卿之證詞顯具可信性,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⒍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201萬2,999元,亦與系爭借據不符云云,然原告與被告謝惠玲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詳如前述,至於原告於101年5月間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為201萬2,999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系爭借據上所載為201萬7,594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固有些微差異,原告主張此係設定及火險費用,惟單據業已遺失(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酌以原告乃以系爭房屋向南山人壽貸款後借款予被告謝惠玲,其先行償還房屋貸款並支出設定及火險費用,約明併請被告謝惠玲一同返還,尚非不可採,亦不足以因此推翻原告與被告謝惠玲間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1萬7,59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謝惠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即其以系爭房屋向南山人壽貸款280萬元,並將該款項借予被告謝惠玲,由被告謝惠玲負責償還房貸,嗣出售系爭房屋後,再與被告謝惠玲簽立系爭借據,約明尚欠201萬7,594元,由被告謝惠玲每月返還1萬6,000元等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告謝惠玲迄今已匯款80萬元予原告,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有存摺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46頁),故原告主張仍有借款121萬7,594元尚未返還,並請求被告謝惠玲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曾柏霖依連帶保證、繼承關係返還前開借款,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21萬7,594元(惟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併予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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