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524,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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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蘇坤地
蔡永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黃 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國
被 告 林永豐
林家宏
陳金木
李黃茶
陳順財
陳清松
蔡鴻禧
蔡鴻鈞
蔡鴻輝
蔡鴻基
蔡國治
蔡德霖
蔡榮壽
蔡岳宏
蔡榮村
蔡榮宗
蔡彩雲
蔡爵祿(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勝坤(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暐哲(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爵賢
蔡永忠
蔡錦錺
陳國昌(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逢源(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勝(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中關於「黃木」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圖編號」欄編號C 之「所有權人」欄及「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部分,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圖編號」欄編號E 部分關於「陳金水」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金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關於「蔡宏岳」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岳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蔡永池」部分關於「48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40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
┌────┬────┬──────────────┐
│附圖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
├────┼────┼──────────────┤
│C       │黃水    │左列八人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        │黃英南  │黃水:4 分之1               │
│        │黃英國  │黃英南:1 萬分之1503        │
│        │陳國昌  │黃英國:1 萬分之301         │
│        │陳逢源  │陳國昌:1 萬分之1298        │
│        │陳國勝  │陳逢源:1萬分之1298         │
│        │林永豐  │陳國勝:1 萬分之1298        │
│        │林家宏  │林永豐:1 萬分之901         │
│        │        │林家宏:1 萬分之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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